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余裕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7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成德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線為民眾檢舉,經警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嗣被告於108年5月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7時22分駕駛APT-7572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成功路時,因被人錄影檢舉,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的方法,然該員警所開立之罰單並未明確載明違規地點,僅說明地點○○○鄉○○路,…,請檢舉人出庭證明實際發生地點,…,案發當時,原告早就注意到相鄰車道有一部大型車輛於所處車道無其他車輛情形下,躲在後方遠處錄影,因此特別注意該車輛型式,其外觀並非一般民間工程車輛,係類似警方於鎮暴時使用之大型車輛,而從罰單所提供之照片畫面非常清晰,可看出為車輛專有的特殊設備所拍攝,而按我國公務車輛執行公務任務應以其授權目的為限,除非其明確有獲得授權做交通取締,否則其執行任務所獲得的錄影資料並不能作為交通取締用途,…,證據來源無合法依據,屬於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公務資料係公家之財產,直接拿來作為檢舉資料,謀取檢舉獎金或增加績效以謀取績效獎金,此係公器私用,呈請庭上就檢舉人之職業身分與檢舉車輛做明確之調查,…,交通部於107年12月10日已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第20條,載明自108 年起,若要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將採實名制,檢舉人除須留下姓名、電話外,還須附上身分證字號,以提升執法品質,原告所收罰單係108 年1月7日入案,執法單位應遵守新法令所規定程序查核檢舉人真實身分,惟原告為此提出申訴,執法單位仍然不理睬,明顯無意遵守本法令規定來執行公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此裁決未合法遵守我國法令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湖分局於108年7月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595號函復略以…查檢舉人於108年10月28日00時05分許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站檢舉APT-7572號汽車於107 年10月24日7時22分許行○○○鄉○○路與成德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線,經檢視影像光碟發現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惠請貴所依法裁處…等語。另有關原告質疑檢舉人利用公務資料檢舉,謀取檢舉獎金或增加績效以謀取績效獎金,有公器私用之疑義,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檔,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皆為行進狀態,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為一類似警方於鎮暴時使用之大型車輛躲在後方遠處錄影,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為行車安全所裝設,該錄影內容乃連續畫面,畫面秒數連續,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自無需花費時間捏造錄影內容之必要性,再者,目前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發放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光碟、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3月2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240號函、108年7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59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原處分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光碟(「檔名:7572_0.MP4」)結果:「依照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行駛於成功路上,當燈號轉為紅燈時,煞停於機車停等區。」,有本院108年10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足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並未明確載明違規地點,僅說明地點○○○鄉○○路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在○○○鄉○○路」上違規,且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3月28日竹縣湖警教字第108070024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違規地點為○○○鄉○○路及承德路口」,而由前揭採證光碟以觀,既足以顯示違規地點為何,則此一記載雖因未臻精確,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該瑕疪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其合法性,洵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非一般民間車輛安裝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檔,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皆為行進狀態,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為一類似警方於鎮暴時使用之大型車輛躲在後方遠處錄影,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另依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經參酌新湖分局提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畫面,檢舉人當時所留資料皆符合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依檢舉裁罰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線之情事,原告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