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黃文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0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一段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本人於107年1月13日早上7時駕駛APT-3062號車行經山下十字路口前,一路上燈號皆為閃紅燈,但來到十字路口前3、4公尺處,閃紅燈直接變成紅燈,待本人發現為紅燈時,車子已進入十字路口中線,只好直接前進左轉,被後面警員通知違規,事後1、2天本人親自帶行車紀錄器光碟給開單員警(賴智堅先生)查看,賴員稱實屬巧合,非故意闖紅燈,但紅單已開無法在警員手裡註銷,可至監理所填寫陳述單做為救濟,於是本人於107年1月15日至監理所遞送陳述單,監理所來文載明2個月處理期限,此期間本人在電腦查到判決結果為免罰,不料事隔一年半,本人收到裁罰函非常驚訝,至監理所查詢,所方才告知並沒有免罰的裁決,但我想試問:㈠、當初我看到的免罰裁決,為何被刪除?㈡當初2個月內要答覆陳訴,不是免罰,又是何字?㈢事後得知監理所向分局多次發函,分局皆無處理與回覆,可知分局查知「免罰」,所以無回覆。㈣若不是免罰,近一年為何都沒有來文通知。㈤若是待處理中,為何將近一年才發第2次文給分局。㈥承辦人為何可任意更改刪除電腦資料。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7月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634號函復略以…經查竹北分局及本分局均無發函予貴所及民眾表示撤銷本案免罰之相關函文,經再次檢視違規錄影檔顯示,該處路口紅綠燈於車輛到達前五秒已由閃紅燈變換為紅燈,違規車輛到達路口處未能注意前方號誌逕自左轉彎,違規事實核無違誤等語。
(二)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提及申訴後於監理服務網看到免罰之疑義,本所先前已向原告說明,倘違規案件於監理違規裁罰系統鍵入「申訴」狀態,監理服務網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系統,該違規案件會從「可線上繳納」變換至「不可線上繳納」,原告當時應看到「可線上繳納」已無本違規案件,誤解本案已為免罰狀態,惟應點選「不可線上繳納」才能查詢到本違規案件,並非免罰,且舉發機關及本所均查無曾經發函通知原告本案免罰之函文,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於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下供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5號判決)。綜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5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430號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為保障原告、被告二造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通知原告、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5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於調查通知書已清楚註記庭期勘驗光碟),本院於109年3月5日調查程序會同到場原告及被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
2018/01/13 06:59:36-07:00:04
原告車輛行駛至接近路口處時,前方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狀態。
2019/01/13 7:00:05 接近路口約4到5台車身之距離,
號誌轉換為紅燈,對向車道車輛均已靜止2018/01/13 07:00:10-07:01:09
原告車輛已駛至路口,且於抵達路口前有明顯減速現象,惟原告車輛仍在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左轉彎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核屬闖紅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燈號轉換未有足夠之警示時間,然原告車輛於通過該路口5秒前,於距離路口約有4-5台汽車車身之距離時,路口號誌已由閃紅燈變換為紅燈,衡以常情,一般專注駕駛之駕駛人在此時間及距離下,應有充足之時間調整開車之狀況,況由影片內容得見,原告於路口前業已有減速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路口狀態已有知悉。再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規定,閃紅燈號誌表示應「停車再開」,原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車輛於交岔路口前並無停車再開,亦無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逕自紅燈左轉。此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明知為紅燈情況時,竟仍為闖紅燈左轉之行為,顯屬具有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