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陳宥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案訴訟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