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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青勳相 對 人 蔡尚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