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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代 理 人 邱嘉祥相 對 人 張京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京皓負擔,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待與確定判決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