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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樟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間於新竹市○○路○段○○號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於102 年12月31日接獲相對人通知為違章建築要求拆除,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依規定完成補照程序,惟因無法進行使用執照申請,而遭相對人認原建造執照失效,並定108年6月20日執行拆除,聲請人已就該補照之建照執照是否確實失其效力有所爭議並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執行,然本件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20日開始執行拆除,故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違建,於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定有明文。足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不論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後續之程序,因都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既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當事人自不得再利用任何假處分之手段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23日以府都使字第1080056322號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完成,逾期未拆除,則訂同年月20日執行強制拆除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中請求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訴願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得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途徑,便無庸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不合法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用以對爭執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之規制,以防止發生現時之重大損害或避免現時急迫之危險,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且依同法第301條、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自難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系爭違建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