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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梁義拾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1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再審被告申請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再審被告以106 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 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

2 年1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之規定,核算再審原告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251,573 元【計算式: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X乘積比率9 %=251,573元】,惟再審原告遲未繳納。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再審被告以107 年9 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下稱107年9月3日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算再審原告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

213.05平方公尺X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X 乘積比率9%-未繳納部分251,573 元=95,485元】,惟前核算應繳納之回饋金251,573 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8、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規定,係針對尚未完成開發程序之未經許可開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所為之規範,不包括已完成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且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可謂相當或等同於符合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 項規定。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即不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本件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已完成開發程序,再審被告不得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要求再審原告額外負擔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於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 項雖明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惟只要在87年5 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1 修正施行前已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成立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區建築,就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強行徵收回饋金抵觸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公課回饋金係以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為準,而非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為準,是102 年1 月31日發佈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 條規定,嚴重牴觸上開母法即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衍生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而無效之問題。況且,再審原告於已完成開發程序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根本不發生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問題,自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再審被告處理回饋金業務之管理人,隱匿「目的事業地政主管機關依法確認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無須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事實,蓄意強徵回饋金,並偽造答辯書及復核決定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提出「(一)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二)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說明三;(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說明三前段;(四)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說明二前段;(五)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083613712號函;

(六)106年12月12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法總說明影本;(七)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等。」等書證,認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原主張上開事項屬於第13款事由,後具狀補正屬於第1款事由)。

四、此外,本件有下列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二)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建築開發許可核定公函(80年3月28日核發開發許可);(三)新竹縣政府81年12月28日核發〈81〉第13號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四)再審原告106年間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6年12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五)新竹縣政府82年12月11日〈82〉府地用字第127252號公函〈核准變更編定准許建築利用〉;(六)本件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8、

13、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11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均撤銷。(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歷審答辯幾乎一致,無非重述其在歷審業經提出而為歷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歷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顯非適法。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僅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為爭執,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所執上開情事,亦顯難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其理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是再審原告於已完成開發程序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項之規範對象,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要求繳交回饋金云云等再審事由,業據其於歷審程序中主張,並經上訴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回饋金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四、雖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情況,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從而再審原告所執上開情事,亦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然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之歷次函文,大多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而回饋金繳交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法總說明第1-3點等規定,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者,上開函文大多與再審被告係依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回饋金乙節無涉,且已載明再審原告申請興建住宅係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而在山坡地建築即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係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態樣之一,自應繳交回饋金。是依上開函文,縱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的證物,但未經法院審酌,或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的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或已為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的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的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

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1 月31

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且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並規劃興建地上3 層之建築物,乃屬開發利用行為,故應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再審原告公告之乘積比率繳納回饋金。

㈡又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係指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並未限定僅指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而排除就已經開發之山坡地從事開發行為之情形,且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是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整體規劃開發為山坡地住宅社區,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亦與再審原告究有無於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係屬二事,且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之同一行為,故再審被告於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時,課以再審原告依申請開發面積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並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認再審被告以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3項、第6 條第3項及被再審原告91年6月6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開發建築用地為9%為依據,計算本件回饋金之金額,亦無違誤。詳言之,即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第二次變更),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核算原告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213.05平方公尺X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X乘積比率9%-未繳納部分251,573元=95,485元】,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並無其指摘之漏未斟酌情事,或者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涉及之爭點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八、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83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 號(以下稱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以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3月6日裁定上訴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審判決已於109 年3月6日確定,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3月19日以送達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 項)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再者,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原審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的事由,另方面以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限制提起再審,此為再審補充性的表現,違反再審補充性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是再審原告於已完成開發程序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4 項之規範對象,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要求繳交回饋金。」等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程序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29-59頁、第65頁、第73頁、第77-119頁),並經上訴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並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為詳細之論述,申言之,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課以再審原告繳納回饋金之法律依據,以及所涉之相關法律規定間法律適用之關係(亦即針對森林法第48條之1、水土保持法第12條以及行為時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辦法)已為明確之論述,並清楚說明再審原告為何負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再審原告雖提出「(一)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二)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說明三;(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說明三前段;(四)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說明二前段;(五)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083613712號函;(六)106年12月12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法總說明影本;(七)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究竟不合於何法律規定,亦未指明與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何明顯衝突,而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僅係再度重申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及提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情形,乃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273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責處理回饋金業務之管理人,隱匿「在已完成開發程序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建照執照興建住宅,沒有發生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情形」之事實,違法強徵回饋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從而再審原告所執上開情事,亦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若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查:經逐一檢視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241頁再審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六所附清單),此部分雖經再審原告嗣後提出補充理由狀更正上開事由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然本院針對再審原告上開曾主張之事由仍一併說明之。其中,有關「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說明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說明三前段、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說明二前段、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08361371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等」證據,細觀上開做成時點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言詞辯論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始作成,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12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法總說明影本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其乃屬於正確適用法律時用以協助正確理解及解讀法律意涵之資料,亦即上開資料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七、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的證物,但未經法院審酌,或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的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或已為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的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的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除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經逐一檢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係針對「在整體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進行個別開發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行時,其水土保持計畫得否以完成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代」問題,而作成之說明,與原確定判決涉及之爭點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亦即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具體影響之因果關係,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二)另,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建築開發許可核定公函(80年3月28日核發開發許可)、新竹縣政府81年12月28日核發〈81〉第13號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再審原告106年間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6年12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82年12月11日〈82〉府地用字第127252號公函〈核准變更編定准許建築利用〉、本件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等證物。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及背景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概要已明確記載:「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比佛利山莊內,而比佛利山莊於81年12月28日已由訴外人(即建商徐正德)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使用執照,原告嗣後承購系爭土地,另於106年10月5 日擬具『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又於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語,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不符,亦即業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三)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即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肆、得心證之理由二、(七)」充分詳述本件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酌情事。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8 、13、14款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