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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虞德忠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孫有寬被 告 黃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5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後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8年12月12日核定退伍在案,惟按國軍薪餉辦理期程均於每月5日給付當月薪餉,故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薪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經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迄未給付,被告無受領該筆薪餉之法源依據,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離差通知單存根、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8年12月12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22,152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