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姜成彧(主任委員)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念錞
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為姜成彧,此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茲由新任代表人姜成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原領有被告機關社區專用污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分別於107年7月16日9時、108年8月14日9時40分許執行稽查,發現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已逾有效期限(107年3月2日),惟現場仍持續營運,且有產生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裁處書漏載準用規定),故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7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並於同年12月18日函送行政院環保署審議,經訴願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屬社區於85年起業經被告機關核准設置專用污水下水
道及污水處理廠後,期間均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然於107年3月2日,原告社區所領有之00000-0號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到期,因工作人員一時疏忽未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盡到告知之義務,直至107年7月,原告社區該屆管委會上任後始發現「原告社區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未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内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核准展延。」立即責成原告社區總幹事陳坤源於
7月14日以網路申報申請展延,於7月19日確認上傳完成,但遭被告環保局以期限已過駁回。之後,原告於於107年7月27日重新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及網路上傳修正,之後經過許多次送件及補件程序,被告方於108年9月1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9387號函核准原告申請。
㈡本裁處書有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相
關規定,依環保署所頒裁罰準則第2條第2項:『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附表二備註一、(二)規定:『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展延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應以原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作為規模認定依據。....』依此規定,原告社區是可以『持續營運作產生廢(污)水』。又本裁處書裁罰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47條』錯誤曲解法條,且被告裁處書裁罰時間點違反政府立法之宗旨及良善美意。
㈢原告社區是85年便已存在之舊社區,被告卻引用水污染防治
法第19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項地1款規定:「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等規定認定原告社區乃屬「新開發社區」應係錯誤。
㈣原告既已於108年9月12日經被告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9387
號函核准申請、許可排放污水,然被告卻仍於108年10月24日裁罰原告,蓋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罰人之所警惕,既然原告業已取得許可證,被告仍予以裁罰,變成為處罰而處罰。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及第47條規定有明文。㈡次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用下水道:指供特
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及水污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原告雖稱凱旋大地於民國85年創建至今,並非新開發社區等語,然查前開施行細則發布時間係為75年7月14日於凱旋大地創建前,再者凱旋大地住戶共550戶,人數約2456人,凱旋大地屬新開發社區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尚無疑義。
㈢又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
查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31條第1項「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及同法條第3項「…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前開規定所稱許可證(文件)係為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為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原告認為凱旋大地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非許可證(文件)容有誤解。
㈣另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1條
第2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次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一、
(二)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展延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應以原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作為規模認定依據。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按,前開得依照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之規定條件係以其事前有申請展延及嗣後審查之通過等二要件,惟於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致屆期失其效力,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故被告機關依前開裁罰準則「以原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計算違規點數。原告自行解釋渠社區非屬新社區,復自行錯誤認知適用展延營運要件,實有違誤。㈤爰此,凱旋大地應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惟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人員108年8月14日至凱旋大地稽查時未取得社區污水下水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正運作中,且原告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當場出示108年度1至8月抄表紀錄每日均有排放廢(污)水紀錄,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凱旋大地定期申報資料,於107年4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屆期後)至108年8月間,每月均有申報排放廢(污)水,以上事實判定凱旋大地於尚未取得水污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期間,仍持續排放廢(污)水至承受水體,其違反水污法第19條規定並無違誤。
㈥原告稱被告機關拖延審查所提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資料,導
致許可證逾期受罰乙事,查渠社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於107年3月2日屆期,原告於屆期前皆未向被告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展延申請,雖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方向被告機關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惟已超過原許可證期限(107年3月2日),且被告機關係因對原告一再通知,詎遲未能完成補正,方於108年7月4日駁回,是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4日至原告所管理之凱旋大地社區稽查時,現場發現原告未取得凱旋大地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仍持續營運且產生廢(污)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與原告所述107年8月10日至108年7月4日期間未完成法定申請之流程無涉。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不爭執事項業據二造於110年9月23日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卷內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水污染許可證(文件),相關審查及退補正公文流程表等在卷可稽):
㈠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原領
有被告機關社區專用污水道系統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許可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000-0,許可種類: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期間102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
㈡原告所管理之凱旋大地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於107年3月2日到期,詎原告於屆期前皆未向被告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展延申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4日至原告所管理之凱旋大地社區現場稽查時,渠社區仍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仍持續營運。
㈢107年7月16日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社區
承辦人員陳坤源到局裡進行說明,並於該日向陳坤源說明許可證已於107年3月2日屆滿,並限期於107年8月16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㈣本件歷次被告機關限期原告提出申請之審查及退補正公文之
時間及函文內容及審查結果如下:①原告於107年7月27日 以凱字(水)第002號函提出申請(被告107年7月31日收文),被告107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70112179號函限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前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因原告屆期未依 被告107年8月10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112179號函完成補正,故被告於108年7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6722號函駁回申請資料。②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凱字(水)第002號函再次重新提出申請(被告107年10月24日收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113835號函請原告將申請資料以網路傳輸方式補正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原告未完成補正。③原告108年8月8日凱字(水)第034號函提出申請(被告108年8月8日收文),被告108年8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8844號函限原告於108年9月9日前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被告於108年9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9387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另於108年9月19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被告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7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及第47條所明定。
㈡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㈢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1:「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㈣下水道法第2條第4款:「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
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同法第8條:「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四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污水下水道以排洩污水或廢水者。…。」「專用污水下水道在未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前,其設施由專用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操作、管理、維護;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簡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項附表之備註一之(二)規定,原告社區可於許可證逾期後「持續營運產生廢水」,然觀諸①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及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本裁罰準則之制訂目的在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條文之各種違法行為之「罰鍰額度裁罰標準」,以便有明確、具體、客觀、公平之處罰標準;②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由條文內容再次揭示本準則制訂之目的在處理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理之判斷準則,亦即違規各相關規定時如何計算「違規點數」,並進而據以判定處罰程度及額度。③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備註一之(二)之本文暨分項規定為:「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二)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展延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應以原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作為規模認定依據。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由備註全文內容亦得見,備註一(二)之適用前提係在於行為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其態樣屬於「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展延者」應如何認定其違規排放水量之標準及違規點數進而判斷應處罰之內容及程度,亦即仍屬於處理及規範業已違法之行為應如何裁罰之內容。此外,依行政院環保署110年10月7日環署水字第1101137314號函文:「說明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2之備註1,係主管機關於計算處分點數時針對違規對象廢(污)水量規模之認定方式,而非原領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屆期失效後重新申請期間,得依原許可證(文件)核准水量排放廢(污)水之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421頁),故原告雖主張依此備註一(二)內容足見對於逾期未展延者仍允許持續營運排放廢水等語,應係誤解裁罰準則之立法及條文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㈥另,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1條:「許
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綜上,條文已明確區分①「許可證於期限規定前業已提出展延申請者」、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③「未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三種情況做出不同處理。若屬於①之情況(於規定期間內「即自許可證滿期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已提出展延申請者),因行政機關審核程序及處理所需必要時間,在期限屆滿前若行政機關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此乃基於行為人既已完成其提出展延申請之義務,於行政機關審核期間應確保其排放污水之權利;至於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亦即雖未於許可證滿期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申請、但仍於屆滿前已提出申請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此乃申請者雖已於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但未依規定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導致行政機關需要之審查時間或有不足時,此種風險應由申請者承擔之,故於核發機關未做成准駁之決定時,應停止營運及產生污水;至於③(屆滿前均未提出申請展延者),「許可證於屆滿日起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此種情況申請者之可責性最高,既然於期間屆滿前未提出展延申請,則原有許可證於屆滿日起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以上區分之目的亦可由本條立法理由窺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如因核發機關之審查作業未及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屆滿後至完成准駁期間,其排放廢(污)水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法律保障或規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申言之,對於「依法於期限提出展延申請者」、「雖屆期前提出展延申請但未於法規定之一定期限內提出者」及「屆期前均未提出申請者」立法者已於條文中做出明確差異處理。經查,本件屬於第三種情況,原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故原告原持有之許可證於屆滿日起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此部分亦可由原告107年7月27日及107年10月24日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二份函文(發文對象被告所屬環保局):「主旨: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期滿,重新申請案。說明: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到期前應換證,因疏忽未察覺,依規定重新申請。」等語(見訴願卷),足見對於許可證確有一定效期一事,於超過期限後必須重新申請許可一事原告亦有認知,原告自不得仍延續舊有許可證繼續排放污水,此部分已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1條明白揭示,故原告主張本件雖屬逾期後提出重新申請,然仍得於被告機關核准前繼續延用舊有許可證排放污水一事應無足採。
況許可證既規範一定之期限之效期,本有其規範目的,否則若允許原告於逾越許可證排放期間後於未取得合法許可證前仍得逕自排放廢水,無疑破壞條文所欲規範目的以及規定許可期限之立法目的,使得規範許可效期成為具文。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錯誤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規定裁罰原
告,因原告所屬之社區並非屬於「新開發社區」云云,然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又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及水污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經檢視上開條文訂立時間得見及修法歷程,其中有關第4條所定「新開發社區」之認定標準於民國75年7月14日施行迄今,雖該細則歷經76年4月13日增訂發布17-1、86年7月16日修正發布第4、12條文、88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第4、10條條文、96年6月5日刪除發布第17-1號等修訂歷程,然有關第4條新開發社區之認定乃「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者。」之認定標準自75年迄今均未更改。查,原告主張凱旋大地於民國85年創建至今,並非新開發社區等語,惟查前開施行細則發布時間係為75年7月14日於凱旋大地創建前,再者凱旋大地住戶共550戶,人數約2000人,並經原告於訴願書記載「本社區擁有550戶2000人口大社區...」等語(見卷附原告訴願書),故凱旋大地屬新開發社區及應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尚無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6日營署水字第1100072357號函文亦記載:「依所附相關資料,貴社區位於非都市土地,於民國85年開發新建且已達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條件,並經縣府核准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廠,即申請開發時係屬符合下水道第8條第2項之『私人新開發社區』,並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現如無經縣府註銷專用下水道之身分,後續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排放許可。」亦說明原告社區屬於「私人新開發社區」為水污染防治法應規範之範疇,故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㈧另原告主張本件提出申請過程因遭到被告機關之耽誤,且被
告並未盡到告知義務,故不能因此裁罰原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原告申請之歷程得見(參見前開本件二造不爭執事項):「①原領有被告機關社區專用污水道系統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許可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000-0,許可種類: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期間102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②原告所管理之凱旋大地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於107年3月2日到期,然原告於屆期前皆未向被告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展延申請;③7月16日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社區承辦人員陳坤源到局裡進行說明,並於該日向陳坤源說明許可證已於107年3月2日屆滿,並限期於107年8月16日前重新提出申請;④原告第一次申請歷程:於7月27日以書狀凱字(水)第002號函提出申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被告機關於107年7月31日收文),被告107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70112179號函限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前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因原告屆期未依被告107年8月10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112179號函完成補正,故被告於108年7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6722號函駁回申請資料。⑤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4日至原告所管理之凱旋大地社區現場稽查時,渠社區仍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仍持續營運;⑥原告第二次申請:於107年10月24日以凱字(水)第002號函再次重新提出申請(被告107年10月24日收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113835號函請原告將申請資料以網路傳輸方式補正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原告未完成補正。⑦原告第三次申請:原告於108年8月8日凱字(水)第034號函提出申請(被告108年8月8日收文),被告108年8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8844號函限原告於108年9月9日前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被告於108年9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88659387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另於108年9月19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綜上,原告對於本件確於107年3月2日許可證到期前並未向被告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展延申請一事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日許可證屆期後仍繼續排放污水便已違反本件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14條之規定,其違規行為既已產生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16日及107年8月14日進行稽查時,察覺原告仍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仍持續營運,被告既發現違規行為便得予以依相關規定裁罰。至被告於發現原告違法行為之後,可本於行政監督及提醒、告知原告應循相關規定完成重新申請之程序,乃基於促請及避免原告日後在未取許可證仍繼續排放廢水其行為仍會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規定,然此一告知並未因此使得原告既有之許可證時間因此產生展延之效果,亦即原告雖於屆期後另行提出申請,然此乃屬於「重新申請」,在重新申請尚未核准之前,原告並無排放污水之權利,此部分詳前述,故原告違規行為業已存在,被告依法裁罰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然提出申請展延乃屬於許可證持有人之注意義務,法未課以被告期前提醒、告知原告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審核過程拖延,不得因此裁罰原告等語,然由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及107年10月24日二次以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發文對象被告所屬環保局):「主旨: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期滿,重新申請案。說明: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到期前應換證,因疏忽未察覺,依規定重新申請。」等語(見訴願卷附),是原告既已認知本件屬於「重新申請」,則所述重新申請過程之補件細節,乃違規行為後另行申請許可文件之歷程,此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原告業已發生之違法行為,亦不能據此主張免罰。
㈨綜上,原告應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並取得排放許可證(文
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此為原告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有前開所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計算方式如下:「(違規態樣點數6點(5+1=6點),減輕點數8點(2.4+0.6=3點),處分點數=總點數+加重點數-5減輕點數=6-3=3點,處分基數:10000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3點×1萬元=3萬元。因裁罰金額低於法定罰鍰金額下限6萬元以下,故依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裁處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應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至本件原處分雖有漏載「準用第14條第1項」之瑕疵,尚不影響處罰條文之正確適用及罰鍰金額之核算,併此敘明。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