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正中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代 表 人 吳光鐘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對其所為之 108年考績考評,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考績考評,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終獎金191,2

09.5元與賠償精神損害208,790.5元;查就原告請求「撤銷108年考績考評」部分,依前揭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與賠償部分未逾40萬元,本件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據上,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