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羅美文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吳建河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17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因病於108 年1 月2 日住院,並於108 年1 月7 日出院,嗣於108 年12月6 日檢附請領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申請書等文件請領福利互助金,經由新竹縣議會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8 年12月16日府民行字第1083312273號函覆,以原告已逾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所規定之六個月申請期間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領福利互助重大傷病住院醫療給付係依據被告所訂定之系爭互助辦法辦理,而由系爭互助辦法之規範內容可知,成員之參加雖不具強制性,惟因福利互助經費來源分別來自於機關預算及互助人自行負擔,且最終核撥與否的權力掌握於被告,從而應可認定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屬於公法領域,本件依據系爭互助辦法請領福利互助金自屬公法事件,被告即應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明定。系爭互助辦法為原處分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其性質屬於自治規章,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與法律規範相互抵觸,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限制六個月申請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抵觸,應屬無效。雖然法務部99年1 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43686號函釋認定,地方民意代表請領福利互助金請求權之性質屬於給付行政措施,且依司法院釋字443 號解釋結果認定給付行政措施之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然並不當然表示就給付行政措施之相關規定可凌駕於法律等上位規範之上。
(三)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所規定6 個月期間之限制過於緊湊,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確實是因為太晚知道此項規定,且因病情而需於相當期間反覆就醫複診,被告未就本件為個案衡酌,自與行政法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平性原則相抵觸。綜上,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法務部99年1 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43686號函釋略以:「地方民意代表所請領福利互助金之請求權,並非由法律所賦予,其性質屬於給付行政措施,因此得以不受法律保留嚴格限制,從而以澎湖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賦予人民權利,自可於該法規中明定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所以該辦法第26條既有互助金申請期間之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互助辦法為被告依職權對外發布實施之職權法規,就本案之福利互助金的請求權非由法律所賦予,其性質屬於給付行政措施,自得不受法律保留之嚴格限制,從而允由上開辦法賦予人民權利,又既可以該職權法規賦予人民權利,當可於該辦法明定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是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就申請期間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同法第131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自明。
(二)本案原告申請福利互助重大傷病住院醫療給付金時,顯已超過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所明定6 個月的申請期限之事實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6 個月期限內申請福利互助金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助(以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本府為辦理本辦法之福利互助業務,應組成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定之。」、「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於任期內,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福利互助為互助人」、「福利互助金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一、政府補助部份:…二、互助人負擔部份:…」、「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請書…一式兩分,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報請本會核定發款。」、「各項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喪失權利。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 …」,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4條、第18條、第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業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參加新竹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前因病於108 年1 月2 日住院,並於108 年1 月7 日出院,依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應於108 年7 月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惟原告卻遲至108 年12月6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所規定6 個月的申請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原告之福利互助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原處分書、原決定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正。惟原告猶以前詞置辯,經核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規定之互助金申請期間為6 個月法定期間,有無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人民公法上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抵觸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三)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次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屬公法上職務關係,服勤務為該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其由此所衍生而得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服勤時間、休假制度、退休金請求等權利,為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第658 號、第707 號、785 號等解釋參照),另就核心保障範圍外之權益事項,國家基於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而採取諸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予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行政上措施,以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此即所謂「給付行政」措施之範疇。給付行政措施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通常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且基於國家資源的有限性,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享有寬廣之立法或政策形成空間,於盱衡國家財政、社會發展、措施的迫切性與必要性等一切情事後,就給付之對象、項目、要件、範圍等予以規劃,以發揮社會形成的功能。而如果人民請求權之創設,係因職權命令、行政規則而來,基於拉丁法諺「有為重要行為之權者,自可為次要行為」之法理,於同一位階之法規範當亦可限縮或消滅該權利自明。然而給付行政亦非均可不受法律之控管,當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當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作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707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互助辦法請領福利互助金,而由系爭互助辦法第1 條內容可知,系爭互助辦法並非依據法規授權所訂定,乃係新竹縣政府為辦理轄內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助之業務,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之運作所訂定,復觀福利互助金之性質(非屬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核心範圍)、互助會成員之參加不具強制性(即福利互助金非屬強制性必須之給付)、福利互助金之經費來源部份來自於機關之預算,及最終核撥互助金與否的權力尚掌握於被告等規範內容可知,系爭福利互助金之性質應屬給付行政之單純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法定之固定給與,亦非可由公務人員自由支配之現金給與,屬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裁量,自得就上開業務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而不受法律保留之嚴格限制。原告就系爭利互助金為給付行政措施一節雖不予爭執,惟主張給付行政並非均可凌駕於法律之上等語,然給付行政措施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且基於國家資源的有限性,行政機關自享相當之政策形成空間,已如前述,且系爭互助辦法所規範之福利互助金顯未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顯無庸受法律規範之嚴格限制自明。況且,時效制度的目的係為法秩序之安定及對現有秩序之尊重,根據不同規範所產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容有其特殊考量空間之存在,查本件福利互助金之經費部份來自於機關之預算,考量機關年度預算之編列有其法定要件與既有時程之需求,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規定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期間為出院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屬合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系爭互助辦法第26條規定互助金申請期間為6 個月法定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所規定之人民公法上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