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號
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台俐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郭晉彰
潘沛玲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芳遠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明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又關於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目前通說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參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本件系爭契約之一方(被告)為行政主體、一方(原告)為人民,而觀其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內容涉及被告權責範圍之「教育行政」相關事務,亦即本件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與被告權責範圍之給付行政、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有關,應可認定其具有公法契約性質。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聘僱關係,亦即二造間存有行政契約關係,因原告遭被告解雇,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終止與其間之聘僱契約,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僱傭契約存在,而該聘僱契約為一年期(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發薪水至108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起停發,從停發日起算至原契約屆滿日止,薪資、年終獎金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業經被告及原告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當庭確認本件訴訟利益未達40萬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29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係輔助參加人力學班(集中式特教班)之專任特教助理員,因遭投訴疑似有不適任情事,經輔助參加人籌組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言語失當、教學行為失當等情事」,嗣經輔助參加人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8點辦理專案考核,並於108年3月11日召開約聘僱人員考核委員會會議,經該會覆核並簽奉被告代表人(即市長)核定原告不適任該職務,考列丙等,予以解僱。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號新竹市政府約聘僱人員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專案考核考列丙等應予以解僱,並以同年月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1號僱用(解僱)通知書核定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解僱,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不服工作權益受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特教教師助理員乃依特殊教育法及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設立之人員,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僱用人員身份,雖被告非依公務人員進用方式聘任之特教教師助理員,致特教教師助理員不被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然與被告仍應屬公法契約關係。
二、被告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考核原告,原告依被告之解僱通知書救濟教示提出申訴時,被告逕將原告之申訴轉為訴願程序,表示被告認其與原告間是成立公法關係。另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表示此為公法契約,而不得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所為108年3月13日之解僱通知書即應屬公法上僱用契約終止,其法律依據為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此通知告知原告解僱生效日為108年3月14日,並直接對原告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字第1080038653號函示提行政訴訟。
三、本件建功國小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成立不適任之三事項說明如下:一、班級經營欠佳:依原告之僱用契約書,原告之工作內容為:「1、協助特教教師辦理特教學生教學相關事宜;
2、在教師指導下協助特教學生生活輔導服務及教學;3、在教師指導下協助普通教學生學習;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原告職缺是為特教教師助理員,主要工作內容以協助特教教師為主,工作不包含「班級經營」。二、言語失當:投訴內容為下課時間與老師的個人對話,沒有侮辱他人的企圖。投訴家長於108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本項目之相關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於108年8月24日已做成不起訴處分。
三、教學行為失當:投訴事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但被告卻輕易立即解聘已任職9年多的原告。原告自99年1月到建功國小後,堅守崗位心心念念憑一己之力,極盡所能為建功國小特教班付出,其中的努力非一般人能想像。勞心勞力的這份工作,只得到接近基本工資的很微薄薪水,原告只能靠個人信仰支撐此高風險高壓力的工作,而發生家長投訴事件後,被告特地召開專案考核就立即解聘原告。考核會議現場的所有一級主管,不了解事情始末,也不參酌校內初核結果,更不在乎全體家長請求留住原告的心聲,只採用投訴家長的片面說詞即認斷原告需立即解聘。原告不禁要問,原告到底造成學生多大的危險,被告必須即刻終止原告的工作?建功國小在3月8日星期五發文送出調查結果,經過一個週末二天後的星期一(3月11日),被告立即召開專案考核會議,在前後很短的考核會議時間,其中還包含建功國小及原告列席說明,就隨意安上「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損害本府形象。」很快速的完成了立即解聘原告的決議。可是有人想到這快速行政裁決的背後,我們的特教生及家長要承擔多少、多久的不安及損失嗎?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宗旨是讓每個人得到同等的尊重與保護。為了原告的工作權未被保障,連帶致使建功國小的特教班學生及家長們沒有得到憲法所保障的人權。投訴家長利用自己的小孩密錄班級活動,並以此不法取得的證據訴諸媒體,其行為已損及所有班上學生的人權,更何況投訴家長所拿出來的錄音檔,是剪接過的音檔,並無法忠實呈現事件始末,而且投訴家長的小孩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密錄音檔所投訴原告的,大部份都不是投訴家長自己小孩的事,全部家長也已經明確表達孩子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且多年來都受到原告的妥善照顧,並表達不願以密錄的聲音做為懲處老師及助理員的證據,還多人致電被告,被告卻單方面採用此不法取得的證據,做為對原告解聘的唯一證據。此不在乎全部特教家長的請求,並變相認同投訴家長之不法密錄行為,不只損害了原告的工作權,還輕忽了特教班學生及家長們的人權,更遑論嚴重傷害了特教生的受教權。原告所求是為自己的清白。也希望爭取到該被保障的權利之後,能幫到目前艱困的特教環境,不要再看見弱勢的特教生總是輕易被犠牲掉。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僱用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投訴後由學校組成疑似不適任情事調查小組調查事實經過,為維護公正及客觀性同時邀請具特教專家學者背景之教授協助調查,並分別請投訴家長、遭投訴特教班教師及原告(特教助理員)陳述意見,經過3次訪談最後經由小組會議就遭投訴案件逐案表決,原告遭投訴9件,有3件成立,另6件不成立,並作成調查報告在案,調查小組已盡職調查實情,並由小組成員本於專業獨立判斷,調查結果應予採信。
二、原告擔任特教助理員職務,依規定在特教教師指揮監督下協助相關工作,教師負有班級經營之責任,尤其在課程中應隨時關注學童學習動向,以達到最大學習效果及預防意外發生,特教助理員在教師指揮下豈能獨立於事外不須協助負班級經營之責,況依原告108年與學校簽定契約工作內容:「1.協助特敎教師辦理特教學生教學相關事宜。2.在教師指導下協助特教學生生活輔導服務及教學。3.在教師指導下協助普通班特教學生學習。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均與協助教師班級經營習習相關,是以依上開簽定之契約工作內容,原告對於被投訴案件(班級經營)亦應負責。另外,有關原告被投訴案件(涉及不當言詞)部分,「恐龍家長」一詞,雖非在公眾場合對當事家長所言,而屬於私下抒發情緒語言尚無可厚非,但要懵懂無知之特教學生跟著說,就有失教育本質,從事教育工作者身教和言教都非常重要且應該要一致,不能因學生不懂意思及家長不介意就可脫卸教輔責任,原告行為有所不當。最後,有關原告被投訴案件(教學行為失當),該行為超出助理員須在教師指導下擔任助手之職責,自行判斷不要給予偷吃餅乾學童吃午餐之決定,雖事後覺得不妥當還是有讓該學童吃午餐,但該決定卻不是從事教育工作者作為教導學生之應行方式,否則何須事後予以彌補不妥當行為。
三、原告雖蒐集部分學生家長、實習教師、替代役及歷年原告約僱人員考核甲等相當多有利證據,以證明其在班級服務期間認真負責,也獲得其他家長支持,但卻無法證明前述3件被投訴案件非原告所為,學校以個案方式處理應屬妥當,且原告與學校簽訂108年僱用契約書第五點前段規定,受僱人員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原告)願接受甲方(學校)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被投訴案件因見諸媒體,造成校方及被告形象受損,並遭致各界質疑,因此學校於案件調查屬實後依據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專案考核,學校初核分數71分(乙等),再依同要點第五點規定送市府考核委員會覆核。被告召開考核委員會依據學校調查報告邀請學校代表及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考量學校與原告間有同事情誼,予以專案考核乙等71分,惟本市為兒童城市,對兒童的保護及教導肩負更大的責任,因此對教育人員的各項要求須有較高標準,尤其教導特教學生,更需有耐心及愛心,原告相關失當行為違反教育本質已屬重大過失,且損害市府及學校形象甚鉅,屬考核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教育工作),損害被告形象事宜,因此核予丙等69分,予以解僱解除公法上契約關係,係依相關規定及契約辦理。
四、有關原告提出他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該案乃涉及同一事件之教師所提之行政訴訟),作為有利證據部分,然該事件中,法院判決提及係由於行政程序不完備及該次考核會懲處理由說明未清,係可藉由程序補正及理由補充說明,再為適法之行政懲處,並非涉及事實行為認定之撤銷,是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對於事實行為認定之內容,即被告所為之專案考核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仍具有可信度。再者,涉及同一事件之教師等與原告雖於同一特教班級任教(職),惟該等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該等教師經家長投訴不適任,經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校成立「教師疑似不適任情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原告因其身分為該班特教助理員,與教師遭同一事件投訴,是以併案調查但請渠等各別提出書面陳述說明。茲以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108.10.1名稱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於被告所屬建功國小擔任特教助理員職務之約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其身分非屬教師,是以不適用且毋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提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又原告被投訴案經學校調查時,已考量特殊教育與一般教育場域及教學行為之差異性,渠遭投訴之事項經決議3件成立,6件不成立,該等成立案件經審酌屬重大不當行為,爰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予以專案考核,考核紀錄表經學校初核,陳報被告依規定提請聘僱人員考核委員會覆核,並通知學校及原告列席各自陳述意見後,經由委員會與會委員討論覆核69分丙等,紀錄經核定後通知原告解僱在案。綜上,約僱人員與教師適用法規不同,考核程序亦不同,爰不受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約僱人員到職。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是建功國小之專任特教助理員。
三、因原告遭投訴疑似有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助參加人組成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調查結果認定「班級經營欠佳、言語失當、教學行為失當、親師溝通不良」,經輔助參加人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8 點辦理專案考核,並於108年3月11日召開約聘僱人員考核委員會會議,經該會覆核,並簽奉被告代表人(市長)核定,原告不適任該職務,考列丙等,予以解僱,被告即於108年3月13日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號通知書核定原告專案考核列丙等,應予解僱。並以108年3月13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1號通知書核定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解僱。
陸、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所為108年3月13日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號通知書核定原告專案考核列丙等應予解僱及108年3月13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1號通知書核定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解
僱是否合法有據?(即本件被告所為解僱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柒、法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3月11日新建國人字第1080000979號函、108年3月13日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號通知書、108年3月13日府人任字第10800110901號通知書、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教師疑似不適任情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附新竹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人任字第1080119150號函覆答辯書暨證據卷第1-10、126-127、130、187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傭辦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五歲,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第6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一、僱用期間。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五、其他必要事項。」;另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考核單位)約聘僱人員於當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依據本要點考核;任職未滿半年及未滿一年者,辦理平時另予考核及年終另予考核。考核區分如下:(一)平時考核:每年於六月辦理。(二)年終考核:每年於十二月辦理。(三)專案考核:平時有重大功過或違反契約相關規定時,隨時辦理之考核。」、第4點規定:「考核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工作績效(占六十分)
1、品質:處理業務是否完整、正確。2、數量:處理業務數量多寡及難易度。3、時效:處理公文(務)或人民申請(陳情)案件,是否本於便民原則於期限內完成。4、主動:
辦理業務是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5、負責:是否盡心盡力勇於負責,服從長官工作指派。6、協調:是否採取有效溝通及協調方式推展業務。(二)工作態度(占四十分)1、勤惰:上班時間是否準時刷卡或簽到、退並堅守崗位,不私自外出,不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活動。2、服務:是否能夠以同理心服務洽公民眾為其解決問題。3、禮貌:是否能夠注意公務電話禮貌,並耐心提供諮詢服務。4、合作:是否與同仁和睦相處,主動協助本單位或相關單位辦理相關公務活動。考核單位如認定前項考核細目不適用其業務性質,得另訂考核細目報本府備查,依自訂細目考核。受考人參加學習時數多寡,得列入年終考核評分之參考。」、第5點:「考核單位應本綜覈名實、準確、客觀及公正之旨辦理考核,其作業權責及程序如下:(一)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由直屬主管考核所屬約聘僱人員,將勤惰、獎懲及學習時數記錄登載於考核紀錄表(如附表),並於考核項目評分;必要時得併採面談或其他方式辦理,評擬結果應送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初核。(二)考核紀錄表經初核後,應密送本府人事處彙整,送考核委員會覆核,並簽奉市長核定。前項考核委員會委員由本府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組成,並由秘書長擔任主席。考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點:「約聘僱人員具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屬實者,應辦理專案考核:(一)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損害本府形象。(二)處理公務收受不當餽贈或參加不當飲宴。(三)涉及貪污案件,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有明顯行政疏失或法院判決定讞。(四)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五)不聽從主管指揮或公然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者。但基於自衛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不在此限。(六)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七)曠職連續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八)違反契約書應立即解聘僱之規定。專案考核考列丙等予以解聘僱。」。另,新竹市東區國民小學約僱人員僱傭契約書第5點:「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即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相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僱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離職」。
三、原告雖否認有「班級經營欠佳、言語失當、教學行為失當」等不適任行為,然查:㈠觀諸本件輔助參加人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歷程及內容得見略
以:「調查歷程:一、108年1月28日(一)上午九時由劉校長(即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邀集教師代表、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召開教師疑似不適任情事研商會議並邀請學童家長出息說明,經研商後決議成立本校本案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教評會(於108年2月12日召開教評會。二、108年2月15日(五)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本校本案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請學童家長出席陳述意見。三、108年2月20日(三)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本校本案調查小組召開第二次訪談,請力學班二位老師及王助理員(即原告)出席陳述回應家長意見。四、108年2月21日(四)接獲新事證,經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併案處理,爰於108年2月27日(三)下午一時十分召開第三次訪談,邀請學童家長、二位老師及王助理員(即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事實認定及理由: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左右,學童自行打開廚房後門鎖跑出去,沒有老師發現跑去哪裡,因學童最後自行回教室(班級經營事項);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公然侮辱家長:他媽的就是恐龍家長、並要求特教班學生照著說一遍恐龍家長(言語失當);108年1月10上午第3節,處罰學童不准吃午餐、罰站(教學行為失當)」(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47號卷第187頁、190、191頁)。
㈡為釐清上開調查歷程及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①證人乙○○(即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證述:「問:這是個案
,學校接到家長投訴之後,是否有依照相關的程序召開調查小組來調查事實的真否?答:我們都一切按照程序辦理。」、「問:調查小組的成員有誰,是否有聘請專家學者?答:我們依規定有邀請我們學校的行政人員、家長代表、學校教師代表,也有另外聘一位康姓教授(他主要是大學教授,特教的法案他都有參與,他的專業領域跟特教有關),但是他只有參加第一次的調查小組會議。」、「問:所以調查的結論是根據調查小組的結論,最後的紀錄是由學校做的嗎?答:我每次會議都會按照相關的規定來做相關的紀錄。」、「問:原本家長對原告提十幾件,最後只成立的三件,這三件最後是如何出來的?答:根據我現在手上的資料,有提出來的一共有九件事情,我們一一的調查瞭解,最後成立三件。」、「問:這三件為何會成立?答:這三件我們調查小組都有詢問當事人即家長、老師、特教助理員及相關人員,然後做出投票表決。」、「問:調查小組成員應該都有教育、特教背景,是否如此?答:參加小組的成員都是家長及老師的代表,所以應該都有相當的教育知識。」、「問:你們的調查方法有那些?答:我們調查的方式就是請申訴人即學生家長先來說明,然後我們就會邀請原告、任教老師到調查小組說明,然後我們還有再去約談相關人員(包括我們學校的老師、行政及之前服務過的特教助理員)或其他家長,然後我們大家根據每一個案件來做個別的審核,所以才會有我們調查報告所呈現的結論,也就是有三個成立,六個不成立。」、「問:你們調查小組的成員在進行本件事情的調查過程,是本持著公正客觀的狀況就各個個案進行調查嗎?有沒有受到外來的壓力?答:我們是本持公正客觀的來進行調查,沒有受到外來壓力。」、「問:因為本件的處理是有關特教生的教學事宜,裡面有跟特教生專業有關的老師或者人員與會嗎?答:我們學校老師每學年度都會參與四小時的特教教育,雖然是一般生的老師,但是因為難免班級裡面都有特殊性的一些學生,所以老師們也都會有一些特教的素養。」、「問:所以當初你在召集調查委員時,是否有考慮本件是跟特教生有關的事件,而做什麼樣的處理嗎?答:當初我們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有跟市政府教育處做聯繫(因為申訴人也投訴到市政府教育處),我們就請市政府教育處推薦有無合適的教授學者專家,他們就推薦康教授,我特別去他的學校說明案情,請康教授擔任調查委員,康教授就來第一次,後來因為康教授有其他的事情,就無法參與調查。本案還滿單純的,就是一個老師如何對孩子進行教學的方式,有九個案子,有的成立,有的不成立,這個跟特殊教育的特殊性並沒有多大的相關,本件我們是認為調查結果成立是因為跟教學態度有關,而教學態度是不分一般生或特教生的。縱使今天康教授不參與,也沒有其他的專職特教的老師參與,也不影響我們對案情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9頁)②證人丙○○證述:「問:教育處這邊核定的是兩個特教老師,
並沒有專任特教助理員,是否如此?答:這個是市政府教育處特殊教育科每一學年度會核定特教助理員的人數,會依照學校的聲請去核定,一般特教班都會有一個專任的特教助理員。其他資源班有一些孩子需要另外的特教助理員去協助,例如上廁所、課堂上作陪同。因為新竹市有專任特教班的學校不是每個學校都有,只有幾個學校有核定。」、「問:特教班是否由輔導處來輔導?答:是,由輔導處輔導管理。」、「問:你是否是調查委員?答:是。」、「問:
所以主任對於這些案件應該瞭解?答:對,我有全程參與。」、「問:最後的調查報告,是否由輔導處來撰寫?答:調查報告是我這邊做彙整的。」、「問:請針對本案成立的案例三、五、八,簡單說明最終結果是本案成立的原由。(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一、案例三部分:這跟班級經營的項目有關,當時討論所有的調查委員都有聽老師及助理員的陳述,最後他們有討論,討論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印象中老師們有陳述孩子不見的時候原告他們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小孩,但是後來經過其他老師的發現,該段期間小朋友有跨越圍牆的行為,當時大家覺得這樣是不好的,班級老師應該要能掌握自己學生的動向。我們對於老師跟助理管理員的認定標準都一樣,而他們三位的行為共同違反班級經營相關的事情,我認為在課堂上的教學部分主要是老師負責,但是在照顧孩子及掌握孩子動向部分是一致的。二、案例五部分:因為家長有錄音,很明確的聽到她們即一位老師及一位助理員在對話,有談論到家長的部分,涉及到的內容如調查報告所述,因為她們有講到家長是恐龍家長,叫學生跟著講一遍。我們為人師表在言語上面應該要注意正當性,不可以隨意去對家長對批評,特別是用不當得字眼,這部分我們歸類言語失當。三、案例八部分:這是另一位老師跟原告在處罰學生上面失當,方式也不正確,罰他不准吃午餐,而這部分不管特殊生或是一般生在我們的教學或管教方法上是不允許的。」、「問:當初你們在做這些調查程序的時候,你們在開會過程中針對原告有利、不利的事項,是否都有全面的經過討論及調查?答:我們有先請老師及助理員對於家長投訴的部分有作他們自己的陳述,然後調查委員會針對這些老師的陳述及參考家長的錄音檔及投訴內容作判斷,最後才會做出這些結論,我們大家經過共同投票、多數決。」、「問:就系爭成立的三個事項,你們在討論過程中,有無針對涉及特殊生的特殊點,有做更全面的討論嗎?答:第三、八項,不管是一般還是特殊的學生,只要是老師、助理員來講都應該要善盡責任照顧、維護孩子權益。第五項是言語不當的部分,我們身為教育人員應該也要避免。所有的調查委員當然也知道他們是教育特殊的孩子,在教育特殊孩子的時候會有困難,但是最基本的規定及原則還是要遵守。」、「問:你們是否因為有考量到特殊生有其教學及管理上的特殊性,所以有關九件案子裡面,也有六件被你們列為不成立?答:是的,當場調查委員都有充分的表示意見。」、「問:就你自己的判斷,你們的調查委員組成是夠全面、公正、客觀嗎?是否有特教生專職的老師或是專家參與?若沒有,該調查委員在調查過程中是否能本持公正、客觀的立場處理?答:調查小組的成員有一位中原大學特教系的教授來參與,但是他只有參與一次,校內有老師、行政、家長會的代表,所以我們都有秉持公正客觀、公正的討論去投票決定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在場的老師都清楚的知道學生是特教生,老師跟助理員是特教方面的專長,在發生事件的當中都會去判斷、討論,經過大家表決才作決定。而且縱使我們不是專職做特教的,但是本於老師的經驗判斷,我們還是可以做出公正、客觀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9頁)③證人甲○○證述:「個人覺得在我們整個調查過程中在班級
經營管理不當給予助理員這樣的罪名,我覺得是不合理的,因為助理員的工作職責不包括班級經營。」、「問:針對特教生的助理管理員,他們平常在課堂上或是學生管理上,主要的負責內容及項目為何?答:主要是協助小孩的生活自理、生活照顧,在我們上課的時間幫忙協助看著個別能力較弱的孩子跟上團體課程,或是協助小孩完成作業單。」、「有關言語失當這部分我覺得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因為我們的教室是學生全天都在我們身邊,下課時間我跟原告在討論,因為這個事情之前家長已經有寫聲明書及電子郵件給校長表達對我們教室裡面的一些不滿,原告覺得我們也一直努力得在跟媽媽溝通,不管是小孩被蚊子咬到,不能受傷、不能冷到、熱到,我們都盡力讓小孩得到妥善的照顧,媽媽對於小孩的學習困難我們也有協助,但是他還是不滿,我就安慰原告說我們做的事情合理、合法不要害怕,因為我們在高壓的工作環境,原告才會說真的是恐龍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④綜上證人等證述所述得見,本件有關原告所涉及疑似不適任
之事實,確實經過詳細之調查程序,並且針對可能涉及之數個事實均分別經參與會議之調查委員逐一詳加調查、討論並予以表決,而與會之成員組成有校內老師、職司校內行政及家長等不同成員構成,其組成人員之專業經驗及多元性應可肯認之,此外,由證人證述亦可見,原告所涉九個案中,僅三案成立,其餘六案經討論後不成立,由此成案比例可見,討論過程中應係針對與原告有利、不利之事實及證據均經詳加討論、斟酌,故而該組成成員決議之中立、公正及客觀性亦可認定之,故輔助參加人所召開之調查會議做成之上開決議及判斷內容應可認定確屬公正、客觀且真實。
㈢再者,依被告108年度約聘僱人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略
以:「說明:四、依據該校(即輔助參加人)來文表示,王員遭投訴疑似不適任情事,經該校籌組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王員體罰情事不成立,惟班級經營欠佳、言語失當、教學行為失當成立,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8點『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損害本府形象』,辦理專案考核,並經該校首長初核71分。五、檢附本案相關附件及上開考要點。決議:考量本市為兒童城市,對兒童之保護及教養應肩負更大的責任,因此對老師之各項要求須有較高標準,尤其教導特教學生,需更有耐心及愛心,王員(即原告)言語失當等情事顯示已無法負荷教學壓力,經決議王員不適任本職務,覆核69分,專案考核考列丙等,予以解僱」(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47號卷第164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就本次考核委員會的會議,實際上進行的時間有多長?答:本次會議我們1 點20分開始開,但是後來2 點還是2 點半,秘書長另外有會議要開,所以就先中斷,等到晚上8 點又再次召開,開到8點20分,做最後的表決及主席的裁示。」、「問:針對有關市府約聘僱人員,尤其有關特教人員是否有違反聘僱契約或市府相關規定的調查程序,有要求調查程序中有什麼樣的人員及怎麼樣的組成及程序嗎?答:沒有,我們主要是根據建功國小送過來的資料,考核委員會上有教育處處長出席。」、「問:你們在整個討論過程中有無詢問處長的意見嗎?或是處長有表示什麼意見嗎?答:與會人員就這個案件作討論,教育處長應該會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原告亦於本院稱:對於組成人員沒有意見,當天會議1點20分召開,當天蔡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我大約1時15分就到了,但是因為會議沒有準時開始,我們有稍微等待一下,有延誤,會議開始有先請我進去做陳述,主席只問我4 個問題,問我到建功國小服務的年資、小孩子在教室的狀況、關於陳老師的問題、投訴家長的小孩現在轉學到哪裡,然後就請我出去了,之後由蔡主任、人事主任進去會議作說明,但是時間都很短,後來就請我們離開市府了。至於他們所說的晚上8 點會議我沒有參與,另外蔡主任及人事主任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綜上,足見被告召開之專案考核委員會會議之歷程中,除了依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有請原告、輔助參加人所屬之蔡主任、人事主任等到場說明,且與會成員中亦有職司教育專業之教育處長,其對於相關事證並非僅以書面審核,而係透過一定時間之會議討論,故被告經審酌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調查紀錄並經過召開專案考核委員會討論後,認原告確有輔助參加人所指之「班級經營欠佳、言語失當、教學行為失當、親師溝通不良」,符合「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損害本府形象。」予以解僱。此外,本件相關考核事項、程序及調查程序與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所規定之事項相符,亦即整個對於原告疑似不適任行為所進行之考核、會議決議程序應可認符合正當程序保障之核心精神理念。
㈣又觀諸原告涉及之不適任之事件中,其中,有關原告於特教
學生面前陳述「恐龍家長」及要求學生跟著複誦一遍之事實,衡諸特殊教育學生之特殊性,其相較於一般學生更需要審慎、耐心、細心及特別之教導、引導及對待,原告令特教學童複誦充斥偏差、負面詞義之詞語,在特殊教育學童對於系爭詞語可能欠缺充分理解之情況下,已然對於特殊學童造成觀念偏差及十分不利之負面誤導效應,原告既然職司特殊教育助理員已達數年,對特殊教育從業人員應秉持之教育態度及方式理應更為熟知及遵守,雖肯認特殊教育需投注更多心力、承受壓力較高,猶不能因情緒不佳而為如此背離特殊教育核心理念之行為。而被告對於所屬事務(即教育相關事項)本有給付行政之公益及重大職責,故被告於考量其施政重點及計畫(建立兒童城市),故認對市內兒童之保護及相關教育應肩負更大之責任及監督義務,因此對於所聘僱之教育相關從業人員賦予較高要求標準,而教導特教學生尤需具有高度耐心、愛心及具有正確教育態度、理念之從業人員,因而認定王員(即原告)此次言語失當等舉措及情節已顯示其已無法負荷特殊教育教學壓力,而決議王員不適任並予以解僱,亦即以原告因從事特殊教育事項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損害本府形象。」予以解僱應屬有據。再者,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1點:「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訂定本要點」、第8點「約聘僱人員具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屬實者,應辦理專案考核:(一)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損害本府形象....。(八)違反契約書應立即解聘僱之規定。專案考核考列丙等予以解聘僱。」亦得見,被告於契約中,對於服務於被告及所屬機關學校之約聘僱人員之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本得依上開要點進行考核、監督,且於約聘僱人員經考核丙等予以解僱,本件原告因有不適任之行為,經被告機關進行相關考核及專案考核等流程,且所考核之事項、標準及程序亦未見有何偏頗、不適當或違法之情事,而專案考核結果既決議原告考列丙等,則被告予以解僱應屬有據,即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六、至原告雖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主張因輔助參加人所召開之調查小組組織不合法,故被告不得援引該次調查結果作為認定原告不適任並予以解僱原告之依據,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略以:【按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教育部函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1.主管機關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函請學校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立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準此,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疑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情形,得由其任教學校依法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又該調查報告如係出於確實查證而真實可信,尚非不得於教師之平時考核時供為學校考核會之參考資料。又調查小組的組織成員,依前揭規定雖僅以「『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學校於成立調查小組時就是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原有裁量權限,然在本案事實涉及特殊教育教師與學生間學習、輔導等學習權益爭議,衡諸特殊教育法第19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及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為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等事項受損時之申訴權益所授權訂立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其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3項等規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委員成員中需有一定比例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相對於在判斷特殊教育教師應否受獎懲時,當應同理可用,是學校裁量權限當已減縮,即應認學校於成立調查小組時應邀請特殊教育專家學者參與,且應針對特殊教育教師所受獎懲事實提出實質的專業意見,該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及可認係基於完全之資訊所作成,而得提出作為考核會之參考資料。】綜上,觀諸上開條文明確揭示係針對「在判斷特殊教育『教師』應否受獎懲時」,其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及調查方式之規範,然該等規定並未擴及特殊教育教師以外之其他特殊教育從業人員部分。經查,本件原告(特殊教育助理員)與該案原告(特殊教育教師)身份並不相同,上開條文所要求之調查程序及組成成員要求,並不適用於非具有教師身份之原告,此部分亦可由調查報告揭示「因與教師涉同一案由,先併案調查」可見,況如前所述,本件輔助參加人所組成針對原告涉及不適任事件之調查會議中,其組成成員之專業程度、多元性、客觀、公正性應可認定之,其針對特殊教育助理員是否適任之調查透過此一組成成員及會議議程應足以妥適認定之,而針對特殊教務助理員及特殊教育教師二者法律所賦予之法律規範、保障程度本不相同,況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亦經被告召開考核會議進行討論,會中有相關關係人及職司教育專業之處長與會,其針對與原告相關之事實業經嚴謹之會議調查、討論及再次確認,故原告雖提出上開判決主張輔助參加人做成之調查會議紀錄不得援引作為不利其之證據應無足採,況上開原告被認定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及調查過程亦再次經本院職權傳喚相關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證述內容亦與調查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亦足徵調查會議紀錄所認定之內容應為真實,本院認該調查小組之報告內容仍得予以援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僱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