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廖振凱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王芳時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27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區香港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5日。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22時00分許將手機放置家中而駕車外出訪友,遭員警於同日22時09分臨檢查獲,至翌日0時01分返家。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28日府授衛疾字第1090053232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01251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份文件。原告嗣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27898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第二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固於109年3月27日22時06分違規外出,惟於同日22分11分即遭員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分58分返回住家,外出時間並未超出2小時,故不應處罰鍰20萬元。
(二)伊於收受第一次訴願決定時,即曾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
(一)本市里幹事於進行居家檢疫民眾追蹤關懷時,已明確告知禁止外出及手機定位等規定,不料原告仍於109年3月27日擅離住所駕車外出,並將手機放置家中,致手機簡訊未發報異常。考量原告涉有蓄意未帶手機及規避查處之嫌,再參酌其擅離時間及具體違規情節,乃加重裁處罰鍰20萬元。
(二)原告曾於109年4月6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8月5日作出第一次訴願決定,惟原告並未於文件送達後之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反係於109年8月10日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3日作出第二次訴願決定,是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提起本訴為不合法。
肆、法院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款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就已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者,其訴願即非合法,構成訴願不受理之事由。又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倘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1096年3月28日所為之原處分,曾於109年4月6日提起訴願在案,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8月5日以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該份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訴願書、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於第一次訴願事件卷可稽。嗣原告復又於109年8月13日重行提起訴願,繼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3日以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該份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部分亦有訴願書、第二次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於第二次訴願事件卷為據,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前於109年8月5日經訴願駁回,現再次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顯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款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9年4月間即收受第一次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查證,且原告嗣後亦坦認本件係第一次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查詢結果,除本件訴訟外,查無原告提出之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見卷第223頁);況依原告主張起訴時間即109年4月觀之,斯時尚未作成第一次訴願決定,縱向本院起訴亦非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