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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莊志勳上列原告因補充保險費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提出,逾期不補正、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即如下列(二)⑵所示】。

(二)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並補正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等件觀之,⑴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姓名「李伯璋(署長)」,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載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陳時中」;⑵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應為「一、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民國 109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8年9月25日列印核發之 108年度查核扣繳義務人補充保險費股利所得繳款單)均撤銷。」,原告起訴時漏未將「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8年 9月25日列印核發之108年度查核扣繳義務人補充保險費股利所得繳款單)」列入此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五日內①補正上開事項;②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起訴狀正本及繕本;③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 108年9月25日列印核發之108年度查核扣繳義務人補充保險費股利所得繳款單及收據,逾期不補正及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爭議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