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莊政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交字第23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裁定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33巷巷內,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其有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要求其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後,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行為,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交字第238號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廢棄本院107年交字第238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3時45分,與友人在民族路33巷喝酒出來,車子停在對面,與友人上車,因悶熱發動車子吹冷氣,隨即不到10秒的時間,兩員警行車而來,直接要求熄火進行酒測,因未行駛,當下友人也請一輛司機代駕,而不服酒後駕車行為,車輛也完全未移動之實,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內容註明,「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進行」,例:單純發動引擎後駐留該動力,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後也配合警方,做平衡測量,皆已通過,態度良好,而選擇拒測,但原告認為執勤員警取締行為有些過當,且只與友人坐在車上發動並啟動冷氣(車子啟動後頭燈會自動開啟無法關閉,造成警方誤判)未靠機械動力「行駛」於道路上,並未妨害公共利益前提,警方以「盤查而非攔停」為由要求實行酒測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108年1月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00390號函復:…二、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107年12月1日在新竹市民族路33巷,發現旨揭車輛引擎發動、燈光開啟停於路旁,經予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並求該駕駛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拒測須面對法律效果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三、另查違規人稱:「…因悶熱發動車子吹冷氣,…並未移動車輛行駛」;惟檢視現場舉證錄影畫面,旨揭車輛大燈開啟、已踩煞車(剎車燈亮起)並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輛已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再依據執勤員警現場目視所發現之狀況,該行為人坐於駕駛座、車輛引擎發動、車輛前輪已轉向左偏欲駛入車道等駕車態樣。綜上所述,駕駛人已有掌控車輛,並有「駕駛」之行為。四、本案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經告知拒測須面對法律效果後,駕駛人拒絕酒測,執勤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製單舉發無訛…等。
3.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又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4.經勘驗本案採證光碟,並綜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新竹市文化街右轉民族路33巷時,見原告與友人自 PUB走出,員警騎至民族路於後照鏡發現原告解除系爭車輛防盜鎖並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員警欲告誡原告勿有酒後駕車行為,嗣後員警回頭時發現原告已發動車輛、踩剎車並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前輪向左偏。員警請駕駛人下車時發現當事人面有酒容且渾身酒味,遂請原告配合酒測。依前開判決意旨,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
5.至員警向原告宣告拒測罰則時,漏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
6.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指「駕駛汽車」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為移動汽車的行為;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憑,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駕駛汽車」之行為?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拍攝之採證光碟(本院卷存置袋)結果如下:「mov檔案:煞車燈先亮起,之後左邊方向燈亮起,員警車輛接近後,原告車輛左前輪呈現左偏狀態,之後原告車輛有微微向後移動。」、「檔案mov2:原告在影片中表示車輛並未移動,沒有行駛在道路上,這樣的情形是否還要開單,員警表示車輛有打燈,而且車輛左前輪已左斜並已啟動,符合開單之要件。」、「檔案mov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或是要拒測,原告表示要拒測。」、「檔案mov4:原告的友人於影片中表示車輛位置沒有移動且已經找代駕,員警在畫面中表示若你找代駕,原告跟友人沒有必要坐在車内,且還發動車輛,打方向燈,並且左前輪有左斜的狀況。之後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附109年10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第53至54頁)。此外,經舉發員警即宋之檣到庭證稱:「那條巷子本來就是有三、四間酒吧 ,我們深夜巡邏都有排定那條巷子會加強巡邏,當時一開始過去我們是從文化街,也就是他車頭方向經過,跟我一起巡邏的員警說剛才有一個人走出酒吧,他要上車了,我說那他開車了嗎,如果他要開車了,我們就去跟他說找代駕,進行勸導的事情,當我回頭時我看他車子已經發動了,因為車子的尾燈的紅色燈已經亮了,我們上車都會有一個踩煞車的動作,而這個動作會讓煞車燈更亮一點,我就看到這台車已經打方向燈了,後來車子有稍微行駛,我過去的速度很快,就把他攔下,做後續的盤查動作。」、「(問:你如何確認車子有行駛移動的狀態?)如我剛剛所述的,他有踩煞車,讓紅色尾燈更亮,後來回復到一開始的亮度,然後他就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到他有稍微行駛出來,左輪已經往左側外切,而且有稍微移動,但因為我太快把他攔下來了,我就直接在他駕駛座旁邊了。」(見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第57頁)。又據證人宋子檣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示:「當日(107年12月1日職擔服巡邏勤務時,自文化街右轉民族路33巷時,莊政偉與其友人自PUB走出,職騎至民族路看後照鏡發現莊政偉開啟該部ASP-0557號自小客車防盜鎖,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坐進左前方之駕駛座位置,職欲掉頭告誡當事人若有飲酒,切勿酒後開車。惟駕駛人莊政偉已發動車輛,踩下煞車(煞車燈亮起),且打左轉方向燈,前輪亦從靜止時的打正狀態轉為向左偏,並於職攔停前,該部ASP-0557號由莊政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明顯有前進,亦符合莊正偉自述已發動車輛之狀態,該部車輛確屬已發動並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38號卷第44頁)。綜上所述,均足已說明舉發員警先騎車經過系爭車輛停放處,看見原告與友人自PUB走出,員警經過騎至民族路時,係由後照鏡發現原告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才回頭欲前往告誡原告,並發現系爭車輛經原告發動、剎車燈亮起、打左轉方向燈,前輪由靜止打正狀態轉為向左偏、車身已明顯有前進等情,依證人所述之整個過程得見,原告「發動車輛、踩剎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將車輛前輪由靜止打正轉為向左偏、車身已有明顯前進」,上開一連串行為屬於車輛由靜止狀態進入啟動車輛並進而行駛之常規駕駛之行為,明顯屬於駕駛人基於操控之目的而為移動車輛之行為,已然屬於「駕駛車輛行為」無誤,原告主張本件不屬於「駕駛行為」應無足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友人已請代駕司機,當時係因悶熱而啟動系爭車輛吹冷氣云云,但舉發員警前往攔停系爭車輛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坐在駕駛座,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已亮起,則衡諸常情,若原告所言為真,原告理應是在副駕駛座或是後座之座位上,以等待代駕司機到來,且車輛若本是靜止狀態更無需在代駕司機到場前便先行打亮左邊方向燈及轉動左前輪進而移動車輛之必要;且經舉發員警宋之檣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是隔了很久才打開車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第61頁);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時「有請代駕」,然衡以常情,原告當場所為之前開舉措明顯非等待代駕到場前所會採行之合理措施,再者,本件整個舉發經過業經舉發員警宋之檣到庭詳述整個舉發過程,員警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綜上,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末查,依證人宋之檣證言得見「那條巷子本來就是有三、四間酒吧,我們深夜巡邏都有排定那條巷子會加強巡邏,當時一開始過去我們是從文化街,也就是他車頭方向經過,跟我一起巡邏的員警說剛才有一個人走出酒吧,他要上車了,我說那他開車了嗎,如果他要開車了,我們就去跟他說找代駕,進行勸導的事情,當我回頭時我看他車子已經發動了,因為車子的尾燈的紅色燈已經亮了,我們上車都會有一個踩煞車的動作,而這個動作會讓煞車燈更亮一點,我就看到這台車已經打方向燈了,後來車子有稍微行駛,我過去的速度很快,就把他攔下,做後續的盤查動作。」(見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第57頁),且依職務報告內容「職依規請駕駛人下車、出示證件,當下發現當事人面有酒容且渾身酒味,遂請其配合警方作酒精濃度之測試」(見本院107交字第238號卷第10頁),綜上得見,證人即員警基於原告離開之處所為「酒吧」,且於近身觀察原告後,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酒味」等客觀事證合理判斷下,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認為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意旨,是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依法有接受濃度測試之義務,而依本院勘驗內容「當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時,原告表示要拒測」(見本院109年交更一字第3號卷第53頁),由上開情節得見,原告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35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