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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原 告 張政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07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M1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06月12日15時53分許將訴外人陳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公車停靠站(世界高中站)10公尺之內處(下稱系爭處所),為民眾攝影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而製開第51-E39M1446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陳述,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並於109年07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M1446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當日伊確有將系爭車輛臨時停等於系爭處所,伊就系爭處所上畫有網狀線、旁邊有公車招呼站牌一事亦不爭執,然該處為世界高中側門大門開關位置,屬於世界高中的私有地,地上的網狀線為學校自行規劃設置的,目的即在於防止外車任意停放、影響出入,且可供校方的資源回收車、環保車通行及廠商車輛進出貨物、開關大門時使用。伊係承包新竹世界高中校內福利社及熱食部負責人,每日上下班均會將系爭車輛停等於系爭處所,不可能更改位置停放車輛,且本件民眾檢舉時正值伊下班時段,伊係為取物、關閉校門始暫停於系爭處所,實未影響正常出入、亦未妨礙交通,為確保不再被不知情民眾無限次檢舉,特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07月1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17681號函復: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經新竹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交管字第1090133299號函復:經查世界高中側門口網狀線係為本府劃設且並無塗銷等語。是本件經查證,原告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取檢舉之照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駕駛人停車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歸責申報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第71-80頁),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倘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自屬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為一般市區道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道路,於畫面3秒時,可見右側路邊世界高中側門前停放一白色休旅車,該車車頭朝向馬路,車尾則朝世界高中側門,車輛靜止,並未顯示方向燈或剎車燈,而該車右側車身旁可見公車站牌,並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世界高中之側門則為緊閉,附近並無人員走動、開啟或關上側門之情形。」,此有110年1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處所,其側邊緊臨公共汽車站牌,系爭處所顯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至明。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值出入世界高中側門、係為關閉大門而臨時停車云云,惟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即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況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世界高中之側門緊閉,附近並無人員走動,系爭車輛一直處於靜止的狀況,靜止期間亦未顯示方向燈或剎車燈,難認正值車輛進出之際或為關閉大門而需臨時停車之情況,原告亦未就其上揭主張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處所為訴外人世界高中之私有地,地上網狀標誌線為學校所自行設置、以供校方人員自行利用,伊於自己的土地上臨時停車,既未實際影響交通,其行為自無不妥之處云云。惟查,系爭處所地上之網狀標誌線確為新竹市政府所規劃設置,此有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交管字第10901332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及處所,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處所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至於所設置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上揭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標誌、標線設置所屬土地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是縱系爭處所為私有土地,仍應有同等之規制效果至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影響交通,然斯時系爭車輛車身緊臨公共汽車招呼站旁停放,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以系爭車輛斯時之狀態及停放位置,按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如遇有公共汽車欲靠站停放、或遇乘客欲上下公共汽車之際,均勢將因此受到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並不影響交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