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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1號原 告 劉高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 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2日21時5分、同日時7分許,駕駛313-DKY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208巷口、中華路及美山路交叉口、中華路5段420巷口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填製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9年6月8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9年9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 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舉發單位應本著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以此案件為例,不應單純以號誌為裁罰依據,而照片中又無佐證違規,請員警日後要做舉發時,應多综合考量現場之狀況而行之。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9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9588號函附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

二、中華所警員鄭淯之於109年05月12日21時05分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本轄中華、牛埔南路口,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發現普重機313-DKY號車牌反光,且排氣管並非原廠,警方拍打其肩膀示意其停車受檢 該車車主不但不理會,且直線加速逃逸,差點撞上路旁之行人,完全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行徑非常之惡劣。因駕駛人危險之駕駛,警方隨即跟上要將其攔停,為了避免其駕駛之行為,再次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該車為改裝車輛,其動力與加速較警方巡邏機車來的優異,追趕過程中,警方巡邏機車因馬力不足,無法順利將其攔停下來予以告發,只能從巡邏機車之密錄器,以及警方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中,告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之情形,警方行經中華路五段160巷口, 該巷口碟實為紅燈,行經中華、美山路口,以及中華路五段 420巷口,均為紅燈。因動力之不足造成距離被拉遠,以致於畫面較為不清楚,二來當時為夜間,本身攝影之畫面清晰程度,就無法與日間相提並論。警方當時所見為紅燈,該車車主不服稽查逃逸屬實•,經檢視密錄器畫面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警方乃依法對該車輛駕駛人掣單告發。三、按申訴人劉高安陳述意旨略以:為確認違規事實違規車輛應攝取清楚車牌照片,請證明車牌號碼或車子顏色、車型,因照片因相關事證不足,警方必須敘明理由,以求周詳,並避免徇私舞弊之空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該車車主不服稽查逃逸屬 實,且使用不易辨識之反光牌框,該行徑為影響警方辨識車牌,肆無忌憚之違規,針對該行為車主應審慎思考,並非以逃逸之方式,躲避警方攔停,進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在其不服稽查逃逸前,密錄器錄下該車車牌,警方依法逕行舉發,該車主之後的交通違規,警方依據先前密錄器所錄下的車牌、車型,以及車身顏色,逕行舉發該違規人違規之事實。如不服稽查逃逸屬實,該陳述人並 無表示,間接承認該車確實為其所使用,也有下列之違規事實。之後的違規警方理當使用,先前違規屬實之車牌、車型,以及車身顏色。況該駕駛人車速過快,如警方硬是要接近,並無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之危害,是否該由警方一概承受。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當中,行經之路人警方將其攔停,於對話中該民取也表示,警方欲攔停之車輛,於中華、 美山路口,以及中華路五段420巷口,都有闖紅燈之情形。…本件陳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行徑惡劣,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所主張之陳述内容應 認無理由,警方於本件之舉發亦無違誤…等。

(二)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24665號函復:…三、經查劉君所有313DKY號機車,於109年05月12日21時許,在本市○○路○段○○○○路○○號牌裝設反光物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往中華路五段南下逃逸;警方於逃逸車輛後方追縱 稽查,全程目睹駕駛人在逃逸過程中,闖越中華路五段208 巷口(單號:E00000000)、中華路五段與美山聯絡道口(單號:E00000000)與中華路五段402巷口(單號:E00000000)等3處路口紅燈後,往中華路南下方向直行,警方基於安全考量 放棄追蹤稽查,於返駐地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前述違規行為。四、本案經重新審查後,舉發員警全程目睹違規過程,且逃逸屬瞬間即逝 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本案雖未能提出清楚明確科學舉證資料,惟員警所提示行車錄影畫面仍能辨識違規行為,本分局認舉發並無違誤…。該函所附 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一、中華所警員鄭淯之於109年05月12日21時03分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本轄中華、牛埔南路口,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發現普重機 車313-DKY號車牌安裝反光牌框,嚴重影響警方辨識車牌, 且調閱監視器畫面,也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車牌會有明顯反光,完全無法得知車牌號碼。警方合理懷疑普重機車313-DKY號有犯罪之嫌疑。為了躲避警方查緝以及影響警方辨識,才會安裝反光牌框。普重機車313-DKY號排氣管並非原廠,疑似有拔除消音器,任意變更排氣管的情形,使得車輛的聲音 非常巨大,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的安寧,警方從原處就能明顯聽到該車發動巨大的引擎聲。二、警方騎車向前拍打普重機 車313-DKY號車主的肩膀示意其停車受檢。普重機車313-DP 號車主完全不理會警方的告知以及拍肩提醒,罔顧用路人安全,狂催油門直線加速逃逸,直接就往路旁的學生衝過去,要不是路旁的學生反應迅速,立即避開普重機車313-DKY 號,不然就會發生無法挽回的憾事。普重機車313-DKY號完全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行徑非常之惡劣。因駕駛人危險的駕駛行為,警方隨即打開警報器、警示燈展開攔查,都是為了 避免其駕駛之行為,再次危害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以至於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發生。普重機車313-DKY號的行徑,嚴重影響道路上的用路人安全,一般違規,理當不會有如此危險又罔顧人命的情形發生。以上種種危險的駕車情形發生,故警方有事實足認該車有犯罪之嫌疑,於是展開查緝的行動。普重機車313-DKY號為改裝車輛,其扭力、馬力以及加速度,都比善方巡邏機車來的更佳優異。警方追趕該車過程中,因警方巡邏機車動力不足,無法與該車拉近距離,順利將其攔停下來予以告發,只能事後從巡邏機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警方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中,逕行舉發駕駛人闖紅燈以及其他交通違規。三、警方追緝該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208巷口前50公尺,就發現普重機車313-DKY號,已經穿越路口,當時路口為紅燈號誌,該車仍不顧他人 安全強行穿越路口。該路口為本轄易肇事之路口且該路口為T字路口,也是用路人最容易存僥倖心態,易闖紅燈的路口類型。警方見該車仍不停車受檢,依舊繼續追緝該車的動向。八、綜上所述,警方因普重機車313-DKY號安裝反光 牌框,使得警方不易辨識,而且監視器也無法拍攝到車牌的緣故,才進行盤查的動作。警方示意普重機車313-DKY號車主停車時,該車卻加速逃逸,差點撞上用路人,危及用路人安全,基於以上兩項因素,故警方展開追緝行動,以避免該車造成更大的危害發生。警方行經中華路五段、美山路口,差點與右側的機車發生碰撞,如繼續追緝有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的疑慮,故停止追緝普重機車313-DKY號,以符合比例原則,達成最小之侵害,避免更大的危害發生。故警方檢視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依據當時畫面乃依法對該車輛 駕駛人掣單告發。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闖紅燈」乙節,有原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110年4月22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依影片所示原告車輛確有於影片時間109/5/12 21:05於中華路五段闖紅燈之行車行為」(見本院調查證據筆錄第179頁),而上開勘驗內容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之舉發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所示,本件員警鄭淯之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汽車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舉發,更有員警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情節,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汽車本件違規而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提出職務報告,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與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舉發如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駕駛發生上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認原告確有上開3次闖紅燈之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共計5,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9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