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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慶龍車行代 表 人 李震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民國109年9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UQ-03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1日10時00分行經新北市坪林區臺9線53K處(往宜蘭方向),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並製開第CU0000000號(處罰駕駛人罰鍰、記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CU0000000-0號(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通知單,原告提起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租賃車業者,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06時00分許出租給予訴外人李家毅,於109年6月21日10時10分騎經新北市坪林區台9縣53K (往宜蘭)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款填製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舉發通知單罰款新台幣8000元部分已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係合法經營租賃車業者(租賃契約係依照交通部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因應車種不同略為修訂而來)。按租賃之性質該車輛租予他方使用,僅能就承租人的駕駛資格及相關證件是否合法及能力監督,並於租賃前善盡告知使用人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勿違反交通規則及犯罪等情事,他方支付租金簽署契約後,該租賃車輛交予他方使用後,該車輛屬於他方占有使用中,已難為該車輛做風險控管,鴐駛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以預見及防止。契約書上也已告知違規處罰案件概由承租人負責。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違規時,對於該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然無法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等事項加以控制篩選,客觀上原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觀上原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為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乃租賃業者,應深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本件觸犯危險駕駛應吊扣牌照之規定原告應更甚一般民眾所熟悉,經審視本件機車租賃契約,原告應記載相關法令明示承租人避免違反規定,俾以預防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卻未善盡車輛管理義務,以及避免車輛因承租人危險駕駛,而造成吊扣牌照處分之管理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於本件契約內容已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修訂,並於租賃前善盡告知使用人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勿違反交通規則及犯罪等情事,惟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1日6時起至同日19時止租賃予李家毅君使用,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如因違規所發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有關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該契約僅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惟並未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租賃契約乃屬要式契約,惟原告並未將告示內容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徒以口頭告知來做推諉說明承租人對於上開法令已明白知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

(三)租賃業者出租車輛予承租人,承租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租賃業者致遭舉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受吊扣牌照規定者,租賃業者可舉證不罰,惟其處理原則及標準為何一節,前經台北市小貨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10月21日以北貨租睦字第085號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復於103年11月24日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復略以:…租賃業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及預防交通違規之發生仍有相當之社會責任,原告對於承租人違反交通違規情節得以預見,未善盡告知義務,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依規處罰。

(四)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陳,原告未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且並未於汽車租賃契約及汽車出租單載明相關告示條款,提醒承租人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原告能預見而疏於善盡管理人責任,容有過失,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擔負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觀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此外,綜觀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免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綜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而租賃車輛業者既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所有之下稱系爭汽車於於於109年6月21日10時00分行經新北市坪林區臺9線53K處(往宜蘭方向),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9492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存在,先此敘明。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已出租給訴外人李家毅,對於該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然無法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等事項加以控制篩選,不應負擔此違規責任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1日6時起至同日19時止,交通違規是在李家毅承租使用車輛期間發生,非由原告使用中等情,固有慶龍車行機車租賃契約為據。然:

1.如前所述,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卻藉由形式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藉此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亦係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故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至判斷原告是否已盡其具體監督、管理之措施,可由契約條款內是否具體、明確載明相關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交通法規並予以說明、警示及告知,或藉由其他客觀上可判定出租人已然盡其警示、告知之其他方式為之。

2.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第四條內容:「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本機車之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發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如因違規所發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有觀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上開契約約定事由乃系針對相關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之負擔責任為事前之約定。甚者,約定內容還包括牌照吊扣時承租人尚須負擔吊扣期間之租金費用,足見該租賃契約乃為事先透過約定並據以釐清承租車輛之人應負擔之責任,且依據契約,出租人已於契約內將所有可能導致損失及費用支出藉由契約予以事先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既然讓承租人負擔上述所有相關之罰鍰、規費、甚至於吊扣期間之相當租金之責任,出租人更應於契約內盡可能將可能導致罰鍰及違規行為以書面記載之,並予以說明、告知以避免後續爭議,然契約內並無任何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之相關重大交通違規事由(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原告徒以曾於簽契約書時口頭告知作為免除責任之舉證方式尚有不足,並無從認定其於交付車輛予承租人時已然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3.況有關租賃業者出租車輛予承租人,承租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租賃業者致遭舉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受吊扣牌照規定者,租賃業者可舉證不罰,惟其處理原則及標準為何一節,前經台北市小貨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10月21日以北貨租睦字第085號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復於103年11月24日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復略以:「租賃業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對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因而,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函文所提,於契約內詳載、告知承租人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予以事先警示承租人,然原告卻未有此種書面告知措施,難認原告已盡其告知義務並予以免除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依規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告就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亦主觀有責而有所疏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