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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0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蔡孟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之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學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李郁翎發生碰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之1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02日08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於新竹縣中興路與學府路口前,與對造機車(左側)停於同一紅燈…) ,待綠燈時對造機車直行,原告同向直行在對造機車的右後方,同直行約20m因對造騎乘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且急煞停於路口內側直行車道上…,致原告機車直行時左車頭土除擦撞對造機車右後排氣管,擦撞期間,對造人未撞擊到自己的車子也並未倒車…,原告機車雖稍有短暫不平衡,仍舉左手示意,因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原告後方有大量的直行車,考量其它道路駕駛用路權益、顧及交通安全且不追究對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為作車損之求償,依原速直行駛離,之後因對造在事後3天就診,並持開立於10月4日之診斷書前往報案…,後警員聯繫原告並於10月7日前往二重派出所做筆錄…。原告做完筆錄後,隨即被警察開立“駕駛人駕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紅單…,但原告認為肇因以及是否致人受傷…等疑點仍有待釐清,且原告無逃逸理由,因此不簽立該紅單。

(二)原告為直行車,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未違反規定;對造駕駛人為轉彎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減速暫停,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直行綠燈時應繼續直行,而對照駕駛人卻煞車佔用直行車道,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絕無且毋須逃逸之理由…(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之故意… ) ,更何況肇事責任明顯為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人,為對造駕駛人,而非原告,且此案已與對造駕駛人達成和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發函予原告通知行政訴訟一案因移送新竹市監理站…,故重提行政訴訟狀…,而該行政訴訟案原告與被告兩方皆於109/03/20出庭,唯被告未待法院調查結果,於109/04/08發文原告,逕行撤銷原處分,但卻另開違規裁決書…,如此對原告來說,實際上並未真正的撤銷裁決書,僅是修改違規事實,另外再開一張處分裁決書,換湯不換藥的處置,令原告匪夷所思,因此,再提此行政訴訟狀,三度聲請撤銷此案裁決書。

(四)原告無不依規定處置,被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0款規定”…,規定中尚未載明如同此案之對照處置作為,再者,實際肇因應為對造駕駛人…,況雙方僅輕擦碰到,機車皆未倒車,且尚能行駛,再加上當時乃上班時段,原告行駛內側直行車道上的後車相當多,若突然為了保留現場而逕自停車,除妨礙交通將造成原告之後車處在危險中,後車更可能因此發生追撞事故,原告在極短時間內權衡判斷,向對造駕駛人招手示意,表達不追究對造駕駛人之違規肇責及不請求對造賠償,但如今卻反成為國家裁罰處分對象。故懇請相關執事單位查明事實真相,以還原告公平正義,三度提此案行政訴訟狀,如前述原告未違反規定且無不依規定處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7年12月11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6360號函復:…二、經查旨案車輛於107年10月2日8時3分,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時,車禍肇事使人受傷,而駕駛人未於現場處理事故,經本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車主,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三、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旨案車輛明顯與另一機車發生碰撞後,即依原直行速度離開,如申訴內容所述。四、本案對造當事人發生脅迫性流產且附有診斷證明,舉發員警依規調閱監視器,並經事故他方指認本案駕駛人,本案駕駛人經通知到場後,亦於警詢筆錄坦承確實有發生本案事故。五、惟檢視對造當事人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對造於事故當(2)日並未感到不適,而係於隔(3)日始有些許不適,於107年10月4日至醫院就診始發現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因發生擦撞當時未有受傷情事,尚難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更正為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二)經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對於當時與他車發生撞擊之情形已有認識,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與他車撞擊後即行離開,並未留置於原地,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時,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按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正值尖峰時刻,後方車流較大,依客觀情形不宜先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仍應將車輛停靠路邊確認事故情形並通知警察機關,而非逕認肇事主因為他人而不為相關之法定處置作為。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應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尚不得自行判斷肇事責任為他方而逕自離開現場,本件因考量原告無肇事逃逸故意之意圖,爰改以「未依規定處置」裁處。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綜上所陳,本案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屬實,原告亦不否認確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行為,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便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進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觀諸此條文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困難。簡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而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有賴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亦不容許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中稱:「我是駕駛普重機車ME3-996號由家裡出發,要去中興路4段附近的公司,當時是沿中興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直行,而對方所駕駛之002-NLR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前也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直行,而對方當時是行駛在我前方,在新竹縣○○鎮○○路○○○路○○○○○○○○○○○○○○號誌而剎車,因為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導致我剎車不及從對方排氣管附近撞上。」、「(問:

你肇事後有無與對造互留車號、姓名或聯繫方式?肇事後你為何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駛離現場?肇事後逃逸之方向為何?)因為當時我只是擦撞到對方的排氣管,然後我們雙方車輛均沒有倒下,也沒有受傷,肇事當時我們雙方均在內側車道,因為我跟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下也還在行駛中,且後方都有來車所以我就跟她揮手表示致歉就離開。當時是沿中興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肇事後有無設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沒有因為我已經離開現場。」、「(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何人移動車輛?移動前雙方有無同意?)因為我已經離開現場,所以已經移動。沒有經過對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有撞擊訴外人李郁翎騎乘之機車,原告明知有發生事故,惟原告並未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是直接駛離現場等情,亦屬明確。是依上開事發過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訴外人李郁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五)由上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郁翎騎乘之機車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原告亦有向訴外人揮手致意,原告應已察覺並知悉系爭車輛與前開機車擦撞之事實,從而系爭車輛與前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且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如前所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處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是以,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時碰撞他車,卻未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