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7號原 告 彭永彥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代 表 人 江建忠訴訟代理人 鄭喻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民國109年5月8日109竹縣東警分交裁字第01583號、第01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新竹縣○○鎮○○路○段○○○巷(下稱229巷)與229巷 1弄(下稱229巷1弄)之交會處(下稱系爭弄口)設置鋼索,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109年1月18日11時16分許,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5月8日分別以109竹縣東警分交裁字第01583號、第0158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弄口周圍之土地,其中 229巷座落之新竹縣○○鎮○○段○○○段 00000地號為原告家族共同持有,僅有部分供作公眾通行之用,遲至109年2月27日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及地政等人員到場會勘後,始認定為道路,並劃設紅線;而229巷1弄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非縣府及養護範圍,自非道路。從而229巷1弄既非道路,原告之行為即不可能該當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且在22

9 巷經認定為道路之前,原告設置鋼索之行為自亦不可能違反上開處罰規定甚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路段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會勘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設置鋼索足以妨害229巷往229巷 1弄之人車進出,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設置鋼索之行為,以及其因而遭舉發、裁罰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係在道路上設置鋼索?該鋼索是否足以妨礙道路交通?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109年1月18日之舉發錄影,其大意略以:錄影畫面係於日間,由229巷往229巷1弄內拍攝。229巷1弄接近229巷處是一個鐵皮屋頂鋼架與遮雨棚,鋼架上掛有鋼索,另一端掛在靠近本院卷第 123頁紅色線右側地上的水錶,可看見員警偕同清潔隊員將鋼索以鋼剪剪斷,鋼索的位置位在229巷路邊紅色實線外側之229巷柏油地面與229巷1弄水泥地面間(即1弄側)。前述紅色實線位於1弄弄口外, 229巷柏油路面上,長度約與弄口寬度同長,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可知,前述鋼索之兩端分別掛在系爭弄口原已設置之鋼架上,及 229巷路旁地上之水錶上,鋼索本身則落在 229巷路邊紅色實線外側之柏油地面與229巷1弄之水泥地面間,衡酌鋼索之體積、設置位置及設置方向,該鋼索既設置在 229巷劃設之紅線外側,並與229巷平行,自無從妨礙229巷本身之人車通行甚明。

(四)次查,229巷1弄並非都市○○道路,至於其是否曾指示為現有巷道,或是否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應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認定為準,此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8年3月8日竹鎮建字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31頁);而新竹縣政府於108年3月28日至229巷1弄現場就「229項1弄是否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進行會勘,會中工務處養護科認「現場229巷1弄並無標線,且非縣府及公所養護範圍,建議向司法機關提起『袋地通行權』」,竹東鎮公所無意見,會勘結論則為「有○○○鎮○○路○段○○○巷道爭議,前由本府107年3月23日府產城字第1070342548號函說明略以:…竹東段竹東小段… 59-36(部分)…地號曾經指示為現有巷道,其餘地號尚無相關資料可稽…。另查上開道路 1弄(按:即229巷1弄)部分土地位於本府核發(70)建都字第1012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 108年4月2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33-36頁);且「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一般道路上如畫有紅線,衡諸常情均係沿路面劃設,並隨道路巷弄轉向而轉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229巷路緣所劃設之紅線在經過229巷1弄時,並未轉向進入229巷1弄,而是橫跨229巷 1弄口直接劃設至229巷底,準此,被告主張229巷1弄為道路,顯不符常理。綜上,229巷1弄既非都市○○道路、復未劃設標線、且非縣府及公所養護範圍、並未被指示為現有巷道,又為周遭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自難認其該當於道交條例上揭定義之「道路」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設置之鋼索既未妨害屬於道路之229巷通行,且與229巷連接之229巷1弄又非道交條例上揭規定所稱之道路,則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鋼索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自屬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均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