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6號原 告 范揚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路口,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民眾檢舉而為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未到案,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5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民眾自行檢舉拍照前未經公正第三方認證屬實,拍照時是否未再調整檢舉日期,是否在七日內,案發日期是否正確存疑。單憑一張照片無法判定是否有停車行為,且被檢舉疑似停車位置是原告住宅門前空地,汽車雖有壓到門前白線,但3/4以上車體在私人土地上,停放在自宅土地上並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原告受憲法保護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不應被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過度侵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7月7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642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5日18時19分許,○○○鄉○○路○段○○○巷○弄路口處,違規停於車道上及轉彎處,此舉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為避開其車身繞道而行及顯有阻礙駕駛視野情形,使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人車擦撞之危險,且有佐證相片可稽,故本分局員警依規告發無誤。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載明:檢舉人在檢舉系統上之檢舉時間為108年6月15日,所使用之手機APP應該為時間相機,其APP上時間為網路時間,舉發皆附車頭車尾照片,且檢舉人之第三張照片為車頭近照,故可知駕駛人不在車上,該車為停車狀態,因申訴人停車超出白線且占用道路,又其停放位置在轉角處,將使其他用路人看不見路口車況,易造成車禍之發生,明顯影響他人車通行,本所並未接獲任何民眾檢舉該車於該地址違規停車,且檢舉系統查詢該車從108年6月15日至今只有被檢舉一次,並非如申訴人所說長期被關注或報警舉發等語。
(二)雖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影像顯示日期恐遭變更,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經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可清晰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亦無明顯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係供車輛行駛,非作供停放車輛之用」,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皆於路面邊線外,部分車身確已占用車道且停放於路口轉彎處,導致其他用路人為避開其車身須繞道而行,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顯有阻礙駕駛視野之情形,易造成交通事故,顯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停放系爭地點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停車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民眾就原告車輛於108年6月15日違規停車之情形拍照採證後,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採證相片,於108年6月1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上並有拍攝日期、時間顯示(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乃依職權製單舉發原告違規,是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參諸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原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3.觀諸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地點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停車地點乃巷道路口轉彎處,路面邊緣劃設有白實線,白實線外則為水溝蓋及民宅,再觀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後方已佔據部分車道,已使行經該處之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而明顯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疑;況且原告停車地點係在巷道路口轉角處,對欲進入巷道之駕駛人而言,將造成會車之困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確已合致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洵可認定。
4.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等語,是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因此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納入道路管理之適用範圍,未區分為國有或私有土地。是以,縱為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本件原告停車地點為新竹縣○○鄉○○路○段○○○巷○弄巷道路口處,地面上劃設有道路標線,可供通行乙節,業如前述,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7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642號函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路口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該停車路段為其私有土地,受憲法保護,不應以交通違規為名侵害云云,自非可採。
5.至原告主張單憑照片無法判定其是否停車行為云云,然查,本件檢舉民眾已檢附系爭車輛停放時之前後車頭車尾照片共三張,明顯可見車輛未有駕駛人在車上,亦未有任何燈號顯示,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熄火狀態,並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非臨時停車,原告主張無法判定云云,並不足採。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而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的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