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葉俊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80公里之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東向21.7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因認原告超速22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0月16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舉發機關未於取縍地點前方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提出之照片可經事後加工。
(二)被告部份:舉發機關於執行測速勤務前,有於限速80公里之標誌桿處設立「警52」之標誌牌面,待值勤結束即拆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再原告駕車超速違規屬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規裁處亦屬適法。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卷第59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08/12/2020、時間:12:50:09、地點: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7K、限速:80公里/小時、速度:102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92.8、儀器序號:TC000000 v1.19、合格:MOGB0000000」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2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5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可以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2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要屬實情,足可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前方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云云。然查,舉發機關於當日執行測速勤務前之12時47分,有於台72線東向21.1公里處之最高速限標誌桿上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嗣於執勤結束後之13時31分,前往拆除該面測速取締標誌等事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67頁、105-117頁),應堪屬實。又該標誌設置地點距取締地點即同向21.7公里處,兩者相距約600公尺;且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是舉發機關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五)承上,原告雖質疑上開照片之真實性,然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舉發機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