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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梁秀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34999、50-ZBA3344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1日18時12-13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6及91.5公里處,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9年10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34999、50-ZBA3344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總計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此時間為下班尖峰時段,路肩屬開放時段,若是打方向燈,請問本車是要切換到路肩還是前方的分道線,且前方車輛是一台接一台是否能看清楚前方的分道線在哪,這是否會構成用路人違規的陷阱,使有心陷他人不小心違規的檢舉達人檢舉違規。檢舉人檢舉他人是否該用合格的電子產品,本人強烈懷疑檢舉使用的電子商品為不合格產品,請檢舉人出示該台行車紀錄器的商品檢驗局所開立的電子商品檢驗合格證明書。另外,在如此短時間裁罰2張也不合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國道二隊109年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818號

函覆略以…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四、本大隊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並依法舉發。復查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蒐證AHE-6572號車輛違規事實,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揆諸前開規定,本大隊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經舉發員警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五、陳述人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摘要如下: (一)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自陷自己於刑事追斥之可能,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二)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然審視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之不安,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檢舉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9年7月21日,由檢舉人於違規當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國道二隊提出檢舉,經國道二隊檢視該資料並確認違規屬實,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及8月5日開立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像,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綜上,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需經國家標準局檢定合格一節,尚不足採。㈢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可見原告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經過穿越

虛線進入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㈣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

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418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分別為二次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如下:「2020/7/21 18:12:37-18:12:50可見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另影像時間2020/7/21 18:13:58-1

8:14:05可見原告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此有110年7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自外側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於上揭路肩屬開放時段,若是打方向燈,請問本

車是要切換到路肩還是前方的分道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詳卷附函文)。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詳卷附函文)可知,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本件舉發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清晰顯示外側路肩與減速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穿越虛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自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均詳如前述,自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⒊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儀器未經合格檢驗等語,然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此外,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再者,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檢舉影片,該影片播放時流暢,且由車輛行進過程與周遭車輛之相對位置觀之,影片內容正常並無刻意剪接之情況,原告雖質疑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有效性及合法性,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內容有何偽造、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另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原告雖主張斯時正欲由路肩駛向右轉分流匝道,如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需先施打左轉方向燈,進入減速車道後再立即回打右轉方向燈,如此豈不更易致生車禍云云。惟查,於上揭路段行駛於主線匝道上車輛欲駛入右轉分流匝道之行駛者多屬常態,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即時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換言之,道交條例或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適用,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各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由本件舉發影片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揭路段之路緣邊線、穿越虛線依序畫設明確,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路肩即將縮減及兩車道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是使用方向燈難謂有誤導他車之可能,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明,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應予以處罰。

⒌末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

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2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12分、同18時13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北向91.6公里、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各1分鐘內,即2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2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2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之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違規行為裁處B處分,被告所為B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09年7月21日18時12分 國道1號北向91.6公里處 109年8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34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09年10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34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09年7月21日18時13分 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 109年8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34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09年10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344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