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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2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邱義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接近明湖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於同側道路上之行人謝承燁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行人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以原告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或替代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認沒事而大意逕行離去,實因原告輕率且不清楚法規規範所致,並非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受傷而逃走,且原告現已深切反省。然原處分3年吊銷駕照的裁罰,對於原告中年失業謀生是個極大障礙,希望法院能以其他處罰代替吊銷駕照等語。

(二)被告部份: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9年1月22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068號函復:…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旨案車輛肇事致他人受傷,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未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自離去,故本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明知斯時已與路上行人發生擦撞,卻逕自離開現場,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況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實無另為裁量空間。綜上所陳,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處分應屬適法,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行走於同側道路上之行人謝承燁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另原告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以肇事逃逸偵查案件起訴,並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4422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等卷確認屬實,且原告亦不爭執有系爭碰撞發生及其未停留現場而自行離去之事實,前揭事事應堪信為真。是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或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致人於傷一節,即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三)次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而若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即應認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行人謝承燁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偵查案件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而原告確實未留在現場一事,亦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邱義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時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駛至該路段42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照後鏡碰撞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行走在同側道路上之謝承燁,致謝承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邱義振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稽諸上開各項事證,顯見原告駕車與謝承燁發生系爭事故,致謝承燁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應為可採。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並不知系爭事故致人於傷,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自陳,「因為當時好像有一個行人走路比較靠近馬路中央,我駕駛自小貨車時有向左側閃避一下,但我的右側後照鏡有碰到該行人,我看了一眼後,該行人並無大礙,又因為該路段接近路口我就直接右轉了。」、「因為我返家後發現我的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有往內彎,所以知道是我的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與對方發生碰撞,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哪裡碰撞,可能是手部。」、「(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視線良好、光線正常。無障礙物。現場並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證人謝承燁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陳述,「…因為路旁當時有停一輛小客車,所以我走得比較靠車道,這時有一輛跟我同向的自小貨車從我後方駛過並碰撞到我,隨後就離開現場。當下我與朋友有對該自小貨車駕駛大喊,而且(系爭車輛)窗戶也沒有關,他也踏了一下剎車,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聽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2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明知其自用小貨車右側照後鏡已碰撞謝承燁之肇事事實,復以斯時證人謝承燁及其友人亦立即向原告大喊,及原告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因系爭事故致有往內彎之情狀,足見當時碰撞之力道、情狀均足以令原告察覺系爭事故發生,且已有致謝承燁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即停下確認,並予以救護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非逕行駛離現場。原告就肇事致人於傷之結果顯已知悉,縱無故意,亦存有過失,當已具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應予處罰,原告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至明。

(六)另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是縱使肇事者事後和解、賠償損失,並負起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是縱原告主張其已獲得被害人謝承燁之諒解,或已依刑事判決內容並向國庫給付在案,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及限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過重,嚴重影響原告既有生活,請求另以他法裁處等情。惟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主張中年失業雖值同情,但在法無明文授權本院得就原告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況該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在3年內不得以駕駛車輛營生,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自明。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影響生活甚鉅等語,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免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