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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3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5號原 告 劉高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1時0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新竹市○○○路000○000號前方時,因系爭機車車牌裝置反光器具,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上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不聽從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隨即開啟警報器、警示燈驅車尾隨欲予攔檢,然因追緝未果,舉發員警遂依當場目擊及當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之內容,認定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進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經被告以109 年12 月17日竹監新字第1090394663號函予以撤銷)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斯時係為閃避左方佔用直行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的右轉汽車,才靠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的,且警方並沒有拍打伊的肩膀向伊示意停車受檢,嗣後追緝的過程也沒有鳴笛告知,就本件違規車輛的車牌、車型、顏色亦無明確清楚的攝影取證,顯就本件違規事實有舉證不足之處,難以避免員警徇私的空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本件舉發員警之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略以:中華所警員鄭淯之於109年05月12日21時03分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本轄中華、牛埔南路口,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發現系爭車輛車牌安裝反光牌框,嚴重影響警方辨識車牌,且調閱監視器畫面,也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車牌會有明顯反光,完全無法得知車牌號碼。警方合理懷疑系爭車輛為躲避警方查緝以及影響警方辨識,才會安裝反光牌框。系爭車輛排氣管並非原廠,疑似有拔除消音器,任意變更排氣管的情形,使得車輛的聲音非常巨大,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的安寧,警方從原處就能明顯聽到該車發動巨大的引擎聲。警方騎車向前拍打系爭車輛車主的肩膀示意其停車受檢,車主完全不理會,罔顧用路人安全,狂催油門直線加速逃逸,直接就往路旁的學生衝過去,要不是路旁的學生反應迅速,立即避開,就會發生無法挽回的憾事,因駕駛人危險的駕駛行為,警方隨即打開警報器、警示燈展開攔查,都是為了避免其駕駛之行為,再次危害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以至於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發生。警方追趕該車過程中,因警方巡邏機車動力不足,無法與該車拉近距離,順利將其攔停下來予以告發,只能事後從巡邏機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警方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中,逕行舉發駕駛人闖紅燈以及其他交通違規。警方行經中華路五段、美山路口,差點與右側的機車發生碰撞,如繼續追緝有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的疑慮,故停止追緝,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更大的危害發生。故警方檢視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依據當時畫面乃依法對該車輛駕駛人掣單告發等語。

(二)次按,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24665號函復略以: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05月12日21時許,在本市○○路○段○○○○路○○號牌裝設反光物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往中華路五段南下逃逸;警方於逃逸車輛後方追蹤稽查,全程目睹駕駛人在逃逸過程中,闖越中華路五段208巷口、中華路五段與美山聯絡道口與中華路五段402巷口等3處路口紅燈後,往中華路南下方向直行,警方基於安全考量放棄追蹤稽查,於返駐地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前述違規行為。本案經重新審查後,舉發員警全程目睹違規過程,且逃逸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本案雖未能提出清楚明確科學舉證資料,惟員警所提示行車錄影畫面仍能辨識違規行為,本分局認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檢視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對於其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並無爭執,而係對於違規事實提出異議,惟僅泛稱「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相關事證不足」,並未對其聲請撤銷處分之理由提出有利之論據,上開行為主要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輔助逕行舉發,並無舉證未明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自包括機車在內,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8 款、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駕駛人不得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道交條例第13條1款、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因系爭車輛車牌裝置反光裝置,致斯時巡邏之舉發員警心生合理懷疑而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配合員警指示停車、繳交證件,即逕行駛離,並於逃逸過程有佔用右轉專用道直行之違規行為等節,有本件之舉發單、原處分書、採證光碟及截圖相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就系爭車輛車牌四周安裝反光裝置、佔用右轉專用道直行之行為不予爭執,惟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錄影光碟結果:「(1)檔案名稱: 0000000-不服稽查-密錄器.mp4,畫面顯示為夜晚、無雨,三線道路上均有車輛,因沿路店家燈火通明而視距良好。身帶本件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舉發員警) 騎乘於外側車道上。21:03:38時畫面可見,舉發員警右前方近路口轉角處之路緣紅色邊線外停有一白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牌四周邊緣有反光,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右側,短暫與舉發員警對視後即載上白色安全帽。21:03:39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21:03:40時,舉發員警駛向系爭車輛左側邊停靠,並說: 「A ,你等一下! 」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行人同時回頭望向舉發員警。21:03:41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跨上系爭車輛,舉發員警停靠於系爭車輛左側,並拍打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左上臂。21:03:43時,系爭車輛加大馬力駛離現場,舉發員警立即尾隨其後。21:03:49-21:05:05之間,舉發員警持續閃警示燈並鳴笛警示,且多以時速近乎10

0 公里之速度前行追逐系爭車輛,其中於21:04:31、21:0

5:04兩度於路口為紅燈時仍為前行。21:05:05時,舉發員警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橫向有一白色機車於舉發員警前方及時通過,鏡頭左右擺動後速度放慢,之後鏡頭所及之同向前方路上已無車輛。21:05:05時,舉發員警於迴轉反向道路後,仍持續鳴笛前行。21:05:21時,舉發員警關閉鳴笛。21:06:07時,舉發員警開始加快速度前行。21:06:22時,舉發員警左前方有一白色機車。舉發員警按喇叭示意其停下、並詢問其狀況,且就剛因執行公務所致生之危險致歉,之後駛離,畫面結束。(2)檔案名稱: 0000000不服稽查-機車錄影器.mp4,畫面顯示為夜晚、無雨,三線道路上均有車輛,因路邊之店家燈火通明而視距良好。鏡頭左前方有一白色機車停於近路口轉角紅色邊線之外側,側邊之騎土於戴上白色安全帽後跨上系爭車輛。攝影機所載車輛駛向系爭車輛之左側後停下,前方有一行人回頭觀望。10:57:34時,系爭車輛隨即駕車駛離去,並差點擦撞上開行人。10:57:35-10:58:58 之間,攝影機所載車輛閃警示燈前行追逐,其間於10:58:23、10:58:56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仍繼續前行通過路口,且於10:58:57路口橫向有一機車及時於攝影機所載車輛前方通過,攝影機所載車輛即時放慢,鏡頭稍為左右晃動後接續前行,惟此時同向前方已無車輛,是於10:59:05開始迴轉至反向道路後繼續前行。11:00:29時,攝影機所載車輛將一白色機車騎士攔下後停於路邊,直至畫面結束。」此有本院110年3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四)依上揭影像內容及上述勘驗結果、並參酌舉發員警斯時所配置之密錄器拍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5-134頁)可見,系爭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機車,於暫停於上揭時地時,因於車牌四周邊緣安裝反光裝置,舉發員警因此駛向原告並停靠其側,以口頭及拍打原告手臂之方式要求原告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予配合,反而加大馬力駛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有佔用右轉專用道直行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主張本件採證光碟畫面未能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及違規行為云云,自難足採。

(五)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或行政上課稅,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重要功效,以避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之行為,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認其牌號至明。由上揭影像內容及上述勘驗結果可見,於路邊店家之光線及路燈、車燈之照射下,系爭車輛車牌有明顯反光,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四周安裝反光裝置,始致於光線照射下,一時難以肉眼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復以原告就系爭車輛車牌安裝反光器具一節亦不予爭執,是本件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至明。

(六)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原告雖主張斯時舉發員警並沒有拍打伊的肩膀示意停車受檢,追緝的過程亦無鳴笛告知,是不知應停車配合檢查云云。惟由上揭影像內容及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斯時舉發員警與原告對視後立即駛向原告身側停靠,並當場要求原告等一下,斯時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行人甚且誤會員警係向其要求而回頭張望、確認,足見斯時員警聲量之大應已足使原告清楚聽聞,然原告猶未停下,反而跨上系爭車輛欲行離去,舉發員警擔心原告無法知悉其指示,遂再行靠近並拍打原告之左上臂提醒,未料原告仍未配合停車受檢,反而立即加大馬力、疾速駛離現場,甚且差點衝撞前方之行人與車輛,舉發員警雖立即並持續開啟警示燈並鳴笛警示、且以高速追逐其後,然終因兩車性能之差異致攔查未果。由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既先於近距離大聲要求原告,再以伸手拍打原告臂膀之方式提醒原告配合,原告自難主張斯時無法知悉舉發員警之指示,原告確有未依法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甚且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上揭主張,顯難足採。

(七)末按,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佔用右轉專用道卻為直行之違規行為,惟主張斯時係為閃避左方佔用直行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的右轉車,才有靠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之行為,並非刻意違反云云。然由上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拍得影像之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6至128頁),原告所指斯時佔用直行車道之右轉車輛,係於鄰近路口處車道,即進入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前,即已施打右轉方向燈、欲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即右轉專用道行駛,惟斯時卻因原告由路邊疾駛而出、差點衝撞前方行人與擦撞該車、並持續佔用右轉專用道直行的行為,迫使該車遲遲無法切入,甚且為讓道員警追緝原告而暫停於車道上,此與原告所辯稱係為閃避該車而被迫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之說詞迥異,況縱令原告所言為真,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既清楚劃設有右轉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即應遵照該車道所繪設之指向線右轉,然其在超越停止線後猶為直行,並無右轉行為,其確有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情事,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