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葉錦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2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竹蓮地下道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9 年2 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中「罰鍰新臺幣2,700元」部份更正為「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已重新送達。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而暫停,惟因暫停處位於斜坡上,始為安全起見而駛至中華路路口暫停,後又因對向機車迎面駛來,為行車暢通而讓出道路,故逕行左轉至停車場旁電線桿旁停下等候,並未闖過前面紅綠燈,未料竟遭舉發員警大聲斥喝並開單,伊已是70歲老人,何甘如此受辱,且縱有違規亦宜以勸導代替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6823) ,00:00:26時,影像所在之車輛前方有一警用機車進入地下道口並顯示左邊方向燈,繼續前行後,前方中華路上左右行向之車輛來來往往,有一輛JR5-882 號機車停等於路口,該車身已超越停止線;00:00:38- 影像畫面顯示密錄器所在車輛之時相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並無車輛;00:00:51時,該駕駛人於停等時左右張望後,便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前方行駛,影像所在之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路後便停止。復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IMG_3714),00:00:02時畫面中地下道出口有數台機車正停等紅燈,該路口最前方有一名駕駛人於停等時左右張望後,便驅車向左前方行駛;00:00:09時,有一台警用機車由後面追向該機車,員警向駕駛人示意靠邊受檢,駕駛人與員警皆停靠至電線桿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二)經綜整前開影像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於地下道出口停等紅燈時,未依規定等候號誌轉為綠燈,逕自左轉進入路口範圍,遭後方巡邏員警響鳴警報器並上前攔停制止,畫面中並無原告所稱「後因讓出道路,逕行左轉至停車場旁電桿停止等候」之情形。
(三)綜上所陳,舉發單位已查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天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900元。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合先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FILE6823AVI ,畫面開始,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00:00:23員警左轉進入地下道。00:00:36有兩輛機車於地下道路口前方超越停止線並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畫面右方有一圓形燈號顯示為紅燈。00:00:38該超越停止線之右方機車車號為000-000 。00:00:51系爭機車駕駛左右張望後,隨即往左轉行駛而無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接著離開畫面中。00:00:56員警鳴笛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於路口。00:01:47員警繼續執行巡邏勤務,直至畫面結束。⑵檔案名稱:IMG_3714.MOV,畫面時間:2019/09/28 17:17:
36-17:17:56 畫面開始,可見地下道路口最前方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於行人穿越道上。17:17:42系爭機車往左前方行駛並左右張望。17:17:47有一警用機車由地下道路出口騎出,並指示系爭機車向路邊停靠,隨後系爭機車及員警皆停靠於路邊,直至畫面結束。」此有109 年8月5 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系爭路口燈號管制為紅燈時,完全超越停止線後並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復於尚未變綠燈前即左轉直行,依據上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過他向之紅綠燈,應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所示,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路口,應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以闖紅燈論處,況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停等於系爭路口時,其前方並無對向車輛迎面而來,應無如原告所言為求行車暢通而讓出路面之需求存在,況且原告如欲暫停路邊電線桿處等候,即應沿著行車路線靠邊右轉即可,何需不斷左右張望、穿越斯時車流繁忙之系爭路口往左前方行駛?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足採。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款、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本件宜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然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燈號管制為紅燈時,完全超越停止線後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其後並左轉進入路口,已如前述,斯時前方復未見任何突發狀況致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路口尚無因坡度致難以停等,故不存在原告必須超越停止線停等及進入路口之不得已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宜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