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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蕭珮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93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寶山路317巷口時,為雷達測速儀固定桿測得行車速度為67公里/小時,該路段規定速限為50公里(超速17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93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3日以竹監新字第1090237918號函更正裁決處罰主文金額為「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5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縣)寶山路317巷口時,因行車速限超過規定之20公里以內,被新竹市警察局之雷達測速照相桿拍照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二)日前於109年1月1日元旦當天,因不清楚清華郵局附近之客運候車亭一帶的人行道,已改為禁止停車。直至當晚20點左右欲牽車返家時,才見機車上貼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元旦違停一事後,特留意郵遞收件通知,因久未收到掛號通知,向親友循建議,才上網查找交通違規等資訊。透過監理所官網查詢交通違規,意外發現去年(108年10月12日)就有1張違規超速並累加滯納金?…因寶山路該路段非小市民平日必經之處,不熟悉該路段最高速限,當時並未注意到各速限標示,因而產生超速違規,甚感訝異與愧疚。唯,因去年事發至今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不知情下累加罰金, 如無今年元旦人行道違停事件,可能矣今未知去年此項超速違規,而未來累加的罰款金額,也絕非早已是捉襟見肘的小市民能想像得到的。故特四處求取了解相關法規和程序流程,並不惜花起訴申請手續費等各項開支,自擬此訴狀向新竹地方法院陳情。懇請諒解小市民並非刻意違規、逃避相關罰責,還來叨擾各司。純粹是不知情下違規且未收到通知書,累加了罰款。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02月1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6122號函復:…二、經調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本市東區寶山路317巷口(高峰植物園前),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行車速限設定為50公里,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12日15時28分,行經上述路段時速達67公里違規超速,為本局雷達測速照相桿拍照舉發。三、經查旨揭違規單及照片,本局於108年10月24日郵寄車主戶籍地址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後,本局復於108年11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41088號函辦理公告在案,已完成送達程序…。

(二)關於原告於起訴狀稱「不知情下違規」一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查系爭路段已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減速慢行等字樣之牌面」,縱使原告未察覺前開標誌牌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對於按速行駛之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之注意義務,不得因不知而免除行政責任。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

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設住居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本件舉發通知單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24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因「無此人」無法送達而退回後,該局復於108年11月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80041088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程序,爰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所稱「未收到通知書,累加了罰款」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第75條意旨,原告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有異動時,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舉發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自僅能就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文書,倘原告因無法收受文書而無法及時得知交通違規情形,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原告自行承擔。次查原告業於109年8月20日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均屬適法。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9年02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612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09年08月03日竹監新字第1090237918號函及送達證書、監理系統違規主查詢報表等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最高限速50公里」之牌示,有GOOGLE MAP照片在卷可稽,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該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像之牌示設立於道路邊緣,前方無任何遮蔽物,且告示牌以黃底黑色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是於系爭雷達測速儀固定桿前既已明顯標示科學儀器採證,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其科學儀器採證,自無違法之處。復觀諸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MQP-9976」,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時速等數據,原告對於其確有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情下違規云云,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系爭路段既已設有上開牌示,縱使原告未察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對於按速行駛之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之注意義務,不得因不知而免除行政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未收到通知書,累加了罰款云云,然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 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準此可知,汽(機)車所有人於辦理新領牌照手續時,已繳驗國民身分證申報其地址,其地址如有變更,本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亦應依規定填報申請。是以,汽(機)車所有人辦竣車籍登記後,未再辦理變更地址登記,亦無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公路監理機關依照原登記之地址送達文書,自屬適法有據。查原告辦理車籍登記時,既填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處所為地址(見卷第93頁),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況原告戶籍地迄今仍設於「金城一路26號」,此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可見(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亦即未自行前往辦理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當承擔未能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則舉發機關按原告自行填報之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構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卷第77頁),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為公示送達,此部分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2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6122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64頁、第69頁),已完成法定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