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司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金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建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婉筑為土地所有人、相對人蘇建興、徐玉銘、曾秋玉、張文信、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壁甄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 日查獲土地承租人即相對人蘇建興非法載運棄置341餘桶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新竹縣○○鄉○○○段○○○○○○○○○○○○○○○ ○號等土地。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聲請人尚未取得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而遭駁回。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4日奉准動支第二預備金新台幣1,350萬元,支應代履行相關工程費用,並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招標於108年10月9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決標,已完成現場廢棄物整理及再包裝防護措施,第二階段於108 年11月22日由中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刻正清理現場廢棄物。為防止相對人脫產,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權,雖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以及決標公告等件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及聲請人已就清理該部分廢棄物已辦理招標並已決標等情。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