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司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陳長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誥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誥哲於民國104年2月6日委由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九批,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2項規定,以105年第00000000號00至00000000號00及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台幣62萬404元,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權,雖已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等情。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準此,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