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VU VAN TRONG(中文名:武文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王柏婷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拘禁中。
(二)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鑒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710號解釋,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
(三)異議人近日高燒不退,屬疑似新冠狀病毒之高危險群,為避免群聚感染,請准予交保並予其他替代收容處分。
(四)目前全球處於新冠狀病毒爆發期間,越南也對國際航線班機進行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此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巴舍萊也於2020年3 月26日聲明表示,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移民拘留所與居家照護中心和精神科醫院,由於監獄經常過於擁擠,以及這些相關場所過於封閉,發生大規模感染的風險很高,呼籲各國當局應緊急減少拘留人數。故為保障收容處所管理人員健康及避免群聚感染,盼准許本件收容異議。
(五)綜上,雖異議人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仍懇請准許異議人於強制出國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由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之友人陳煥坤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並願暫住陳煥坤所提供之住處(住址詳聲請書),如有變更住所之必要,立即陳報,且願遵守所有之收容替代處分。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107年2月21日後行方不明,於109年5月10日15時24分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查獲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在台逾期天數2年2月19日,查獲當時無旅行文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作業,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於當日移交本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解送新竹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迄今(11日)已收容2日。
(二)本署於109年5月10日22時51分收到國人陳煥坤代為執筆之收容異議書,並由陳煥坤簽名後向本隊提出。
(三)針對異議理由提及異議人近日高燒不退,屬疑似新冠狀病毒之高危險群部分,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於查獲時及本署接收案件時,皆有遵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所需遵守之規定事項,測量收容人體溫及詢問身體狀況,異議皆無發燒情事。
(四)針對異議人主張臨時收容所發生大規模感染的風險很高,呼籲各國當局應緊急減少拘留人數,本署新竹市專勤隊已於疫情剛發生時,即開始相關防疫措施,同仁服勤一律戴口罩,使用酒精消毒手部,並早、晚量測體溫登記於專簿。並提供收容人口罩、於臨時收容所內裝設透明PVC防疫隔簾、每日量測體溫及收容區清潔消毒等,以避免病毒入侵及傳播風險。如收容人入所後有發燒之情事,本隊亦會遵循防疫應變通報流程,進行相關處置。另截至5 月10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台灣已連續28天無本土案例,故針對異議理由中聯合國高級專員於2020年3月26日之聲明表示,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等情事,並不適用於我國。
(五)針對越南也對國際航線之班機進行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部分,依據內政部109年4月10日召開之「內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變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之部次長指示事項,請本署持續協請外交部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溝通協調,加速無司法留置必要之受收容人遣返作業,目前各相關機關刻正積極洽商中。
(六)本署經審查後認為受收容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要件,故認受收容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越南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9年5月10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又其於106年4月11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107年2月21日後行方不明,迨109年5月10日始遭查獲,而逾期居留長達2年2月19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影本、暫予收容處分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又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且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在,亦為相對人所陳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異議狀所提前開基於避免在所內疫情感染以及人權考量一節,經查:
1.相對人對於收容所內相關防疫措施業經明確且具體說明,其防疫措施由個人至整體環境衛生部分之說明均十分清楚,其針對收容人個別衛生部分為收容人配戴口罩、消毒手部、早晚量測體溫並登記於專簿,另於整體所內環境部分則以裝設透明PVC 防疫隔簾、收容區酒精清潔消毒、餐飲及用餐部分加強管理、增設隔離區暨廁所、受收容人若有發燒情形立即隔離並通報等(見異議意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以上具體措施均可見相對人積極防疫態度及具備執行防疫措施之能力,由客觀事證得見,相對人盡力避免感染發生之可能性,反觀受異議人異議理由僅空泛稱有可能會有群聚感染之事,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防疫措施不當之情況,甚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具體說明所內措施有何不當而可能導致感染可能性之情事。況截至5月12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台灣已連續30天無本土確診案例,故針對異議人主張冠狀病毒已開始襲擊監獄等情事,並不適用於我國,故受收容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2.又本件相對人已具體說明:「針對越南國際航線之班機管制,短期內恐無法順利遣返異議人部分,內政部業於109年4月10日召開之『內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變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之部次長指示事項,請相對人持續協請外交部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溝通協調,加速無司法留置必要之受收容人遣返作業,目前各相關機關刻正積極洽商中」,可見目前雖有越南班機管制之情況,然相對人及相關主管單位業已積極洽商處理加速遣返事宜,亦即相對人對於相關遣返作業之安排正積極進行之,是聲請人對於有關遣返作業之疑慮應無足採。
3.再者,兼衡以下因素①整體疫情管制之手段必要性:因應目前疫情狀況,受收容人於所內在明確、具體之隔離措施下更可有效進行相關防疫措施(如避免其在外若染疫及因此產生後續擴大傳染之風險);②疫情管制具有高度公益性:令受收容人於所內施以隔離防疫措施乃攸關公眾健康、生命權之重大法益之維護;③收容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整體防疫措施(含收容所內防疫措施)乃攸關公眾健康、生命權之維護,而將收容人收容於收容所雖涉及個人自由之部分限制行為措施,於二種權益之權衡下,兼衡採取之限制措施程度,應認收容並未違反比例且無侵害人權保障之處。綜上,基於收容替代處分所生無法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高度風險,以及於所內施以具體隔離措施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性(避免收容人在外若染疫及產生後續傳染可能衍生之風險),本院認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性,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另,雖異議理由提及「異議人近日高燒不退、、」等,然經當庭於異議人確認其身體狀況,異議人當庭陳稱:並無高燒不退之情況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3-54頁),而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稱:「在竹北派出所及本署都有測量溫度,沒有高燒,且詢問其身體,他也說沒有狀況,也有問他有無去看醫生,他回說有看醫生,就好了,我昨晚七點還有問異議人身體狀況,他說沒有不舒服,本署每日早晚都有測量體溫,異議人昨早晚體溫36.3度、36.2度,今天早上36.1度,剛剛測量是36.6度都正常,沒有高燒狀況。」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7頁),此外,異議人於輔經查獲單位(竹北派出所)查獲後亦曾進行初步防疫篩檢並進行體溫量測結果為36.8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查處非法外籍人士防疫作為自檢表、被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提此異議理由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亦無足採。
(四)異議人當庭表示聲明目的僅為交保出去與女朋友商談事情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1頁),再者,聲請人於警詢筆錄稱:失聯期間有去工地打零工,對於打零工的地址及失聯期間之詳細地址均不清楚,工作是自己找的,工地如果有人要我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附調查筆錄),輔以,異議人逾期居留長達2年2月19日始遭查獲,綜上,顯見異議人工作穩定性不佳,然對我國內之環境(含工作條件)熟悉,且躲避查緝之能力亦高。此外,雖異議狀提出友人陳煥坤擔任保證人,然經當庭與異議人確認,異議人當庭表示並非其友人,並不認識保證人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3頁),是苟由異議人不認識之陳煥坤為其具保而為收容替代處分,則聲請人仍存有繼續藉故在外而不願自行出國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實難期其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五)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