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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虞德忠代 理 人 莊璧璟

劉聖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拉芬·阿碧

阿碧·韶馬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服務機關,並未指明對債務人之何項財產為執行,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居所在地均為宜蘭縣大同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即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住居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