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麒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復審決定書。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復審決定書。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6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有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然未提出復審決定書,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次查,本件原告雖不服其受有法務部109年7月2日法授矯字第10901058380號函,以被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處分,此部分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執更字第2793號及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65號執行卷宗並將影印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然查原告對於其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法提起復審,此為原告於本院調查筆錄中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撤銷假釋處分書後,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