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 告 連偉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關於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移送前來,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應提出本件起訴狀之附屬文件(例如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或依法提起申訴而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之證明文件等):
(一)按「(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第2項)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法務部○○○○○○○「否准向法務部報請原告之假釋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等語,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致使本院無從知悉申訴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告之書狀應補正起訴狀及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須經申訴先行程序,以監獄或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部分,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應補正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吳永杉(典獄長)】。
(二)次查,關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撤銷原行政處分」,應更正為【被告機關何年?何月?何日?何一函文?之原行政處分應撤銷、被告機關何一案號?之申訴決定應撤銷】。
(三)再查,關於「行政法院」欄部分: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記載為「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應記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又原告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含附屬文件)各1份」: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補正事項,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附屬文件)各1份」到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本件案號「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以資區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