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杉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管制措施,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又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概要:原告非被告監所之受刑人,原告前於109年6月29
日寄信給被告監所之受刑人黃新堯,然經被告以無寄件人姓名退回原告信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限制被告監所之受刑人黃新堯及原告之通信自由,原告遂向法務部提出訴願,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21日以法訴字第10913503540號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本院。
㈡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非屬被告監所之受刑人,原告前以
掛號郵件方式郵寄信件給被告監所受刑人黃新堯,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以郵件封信無寄件人姓名為由退回,被告限制其監所受刑人黃新堯與原告通信自由,被告所為退信處分為違法。此外,參照釋字第653、243號、755號等意見書,原告不服被告限制其受刑人與原告之通信自由而提起訴願,相當於業經申訴程序。再者,被告之處分未教示救濟方法,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指示應改以申訴程序,原告信賴所提訴願及本件訴訟為正確救濟途徑,如苛責原告未循申訴而認起訴要件不備的話顯非合理。並聲明:確認被告109年6月29日不予其收容人收受原告信件之退信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郵資損失、秘密通訊自由損害共新臺幣50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信件信封未寫明寄件人姓名,被告考量
發信對象不明,將系爭信件退回,乃為保障受信人權益,且採掛號寄出者一般認為係屬有價值或較為重要事項之郵件,為免開拆後衍生糾紛,是類信件皆退回郵局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退回信件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此外,倘認被告所為退信之行為係屬監獄管理措施,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第111條第2項第1、2款之訴訟,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應具備「不法侵害其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者」要件,然本件被告只是因信件未寫明寄件人姓名而退回,應不該當上開要件。況院告收受被告退回信件之時點在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修正之前,能否援引前揭規定提起申訴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疑。末查,依(舊)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6條、第7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等規定,入受信之受刑人所收信件寄件人姓名未寫明,恐影響受信之受刑人權益,且於受信之受刑人拒絕收受時,將衍生爭議,因此,被告所屬人員將原告信件退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退信
信封影本、法務部○○○○○○○109年7月29日竹監戒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卷第21、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之。㈡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
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1條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綜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見,由其條文規範內容及精神得見,監獄針對受刑人相關通信之管理除本於憲法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前提下,仍應兼顧獄政管理之目的及必要性,進行適當之監管措施,而所謂獄政管理應包含個別受刑人及全體受刑人之安全維護、維護與刑事偵查相關之措施、監獄管理秩序之維護等。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管理之監獄範圍外寄信至被告機關
予其所管理之受刑人黃新堯,然上開信件既未記載寄件人之姓名,則不僅被告機關無從知悉寄件對象而進行必要性之管理,受刑人亦無從辨別寄信者及寄信內容是否可能具有非善意或其不願閱覽之內容而決定是否予以收受,基於基於保障受刑人(即收件人)之安全及監所管理之必要性,被告機關將該信件退回乃屬於中立、客觀之一般性決策方式,並不具有針對性。又本件原告亦非被告所管理範圍之受刑人,且被告所為至多為針對寄件人不明之信件所為之「退回信件行為」,實難認為被告機關之退回行為有何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及管理上之不當或違法。末查,本件因原告寄信未記載寄件人,縱經被告退回,原告若有通訊之必要性,仍可於清楚記載寄信人之後再予以投遞,是被告退回行為並不造成原告通訊自由之侵害。
㈣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9年6
月29日不予其收容人收受原告信件之退信處分違法及被告應賠償原告郵資損失、秘密通訊自由損害共新臺幣50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