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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衫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又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監獄管理處分措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評定原告於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確認違法無效,並申請被告將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重新核定。經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竹監戒字第10910202190號函答覆略以:「被告於102年6月至106年9月所評操行、教化及作業之各項成績分數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計分數,並無違誤」。被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0年竹監申字第1號為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6月至106年9月間對於原告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確認違法無效,新竹監獄的累進處遇評分要點是否有違憲,這適法律界都可以看得出來的事情。並聲明:「(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命被告為准駁。」

肆、被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28條之規定,申請被告機關就伊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確認違法、無效,抑或重新核定,惟被告機關以書函回覆,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告應無援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出申訴之權利,原告復對於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並非適法。再者,原告自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各項分數,依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早已公布通知原告,原告遲誤每次之申訴救濟期限,迨至109年12月10日始以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28條規定請求確認無效或重新核定,其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甚明。況原告除了來函申請確認無效或重新核定外,對於其為何主張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各項分數應屬無效之理由,以及為何被告機關應撤銷或變更之,不僅未置一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2條規定:「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第25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第68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又按,行為時即107年5月10日施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第51條規定:

「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行為時107年5月10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綜上,監獄對於受刑人每月教化、作業成績分數、是否有核減事由、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是否得予進級、或是否有降級、違規等情事,均須於每月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後,由監務委員會議決議之,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收受處分後10日內提出申訴。換言之,針對受刑人相關之操行、教化及作業成績分數之確定經過審慎之委員會議審查,且針對結果部分並明訂救濟途徑,受刑人若對於操行、教化及作業成績分數等評分事由不服,應依循上開時間內提出申訴。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評定原告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確認違法無效,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02年6月至106年9月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而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竹監戒字第1091020219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就原告102年6月至106年9月所評定操行、教化及作業之各項分數,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記分數,並無違誤,已經確認係屬有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確認違法無效暨依同法第128條申請重新核定,並無理由。」,原告不服被告上揭書函未依法准駁,於110年1月6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以以竹監戒字第11010200270號函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此有卷附109年12月30日以竹監戒字第10910202190號書函、110年2月19日以以竹監戒字第1101020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上開歷程及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觀諸本件原告所申訴之內容得見,其所針對之事由乃「102年6月至106年9月」間有關原告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評定,而依行為時(即107年5月10日施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1條及行為時(即107年5月10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得見,被告對於受刑人每月教化、作業成績分數多寡、是否有核減事由、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是否得予進級等攸關受刑人教化、作業評分等情事,均須於每月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後,由監務委員會議決議之,並將通知受刑人,而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評分),即應於處分後10內提出申訴,逾期則不得提出之,此乃救濟期間之規定除給予受刑人救濟權外,並兼顧法安定性、監所管理安定性及穩定性之要求。而觀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應確認無效及重新核定之操行、教化、作業分數評分之時間乃「102年6月至106年9月」,而原告應於收受上開評分通知之日之10日內針對所不服之評分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訴,然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10日方才向被告針對前開期間之操行、教化及作業分數提出申訴,其業已超過得提出申訴之時間達數年之久,原告逾越上開時間才向被告機關提起申訴,其申訴不合法,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分違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