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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羅民昭 現於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應補正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規定,起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內容觀之,原告似係對「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59750號函」不服,據此,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並於書狀內㈠更正告訴人為原告、並註明地址;㈡更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黃俊棠、並註明地址(依前揭行政訴訟告訴狀內容觀之,原告誤載被告為新竹監獄、新竹地檢署、法務部);㈢補正不服之處分日期及字號(依前揭內容觀之似為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59750號函);㈣補正訴之聲明(依前揭內容觀之似為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59750號函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及有無遵期補正補繳之實益,自行審酌注意。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