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蕭天岳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廖偉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1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新竹市政府所屬交通處,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14時43分許,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研發二路立體停車場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被告所屬交通處人員以系爭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已畫設粉紅色內框,且設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下稱婦幼專用停車位)標誌,認屬婦幼專用停車位,而系爭車輛未具婦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停放於婦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9年5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10900756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交通部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13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該婦幼專用停車位,車位寬度不足法定250公分之規定;且行車動線中的駕駛者視線很難注意到懸掛的告示牌;原處分系爭車輛所停的停車位,現已變更為普通車位,其變更時間恰在原告提出申訴之後;原告未收到任何書面宣導通知,即被開罰;原告於第一次開罰即提出申訴,但被告卻說沒收到申訴;原告本身有殘障手冊,沒有必要去占用婦幼車位;因被告知錯不改,濫罰擾民對原告造成許多不便與損失,被告須賠償因本訴訟原告的其他損失如請假、蒐證、郵資與精神損耗共3萬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原告當初停放之車格約245公分,雖寬度不足250公分,但停
車位白色標線內已劃設粉紅色內框,內框寬度依規為10公分,相關標線設置均依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不會因寬度問題有無法識別為婦幼專用停車位之疑慮。
⒉本案停車場之行車動線視野寬敞,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之停車位標誌標線內容明確易辨識,標誌牌是掛在兩個車位中間,標誌下緣距地板高度高於規定之190公分,且內容包含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位置清晰可辨。
⒊該停車場婦幼車位之調整,係由被告轉知停車場業者有原告
反映此情況,後續停車場業者秉持長期經營與收費服務的態度與初衷,而調整婦幼車位位置,非原告所述有視野不佳之問題。
⒋系爭辦法於107年6月29日發布,並給予1年之宣導期,開罰前
在各大報及被告發布新聞稿均有告知民眾申請識別證之申請辦法與開罰之提醒,108年6月29日起開罰後各大報亦不定期報導各地方政府開罰情形。且本案系爭停車位明顯畫有粉紅色內框,設置標誌牌告知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與一般車位明顯不同,原告不查明婦幼專用車位使用原則卻違規停放。⒌原告第1次開罰之申訴書,被告已於109年5月13日收到,被告
依據該申訴紀錄表於109年5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1090075605號函回覆函送裁處書。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府交停字第1090066531號函、新竹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90075605號函及裁處書、行政院交通部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136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認系爭停車位為婦幼專用停車位,而以原告未具婦幼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而停放系爭車輛於婦幼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有無違誤?
二、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2條第3項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關於設置婦幼專用停車位需設置標誌,並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含處罰)一事,系爭辦法已有詳細規定,此標誌應屬有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其設置如未依該法定方式規定為之,不能認有發生設置之法律效果。且系爭辦法中要求婦幼專用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其目的在於令汽車駕駛人可藉由陳列的文字、符號,明確獲知停車位之相關資訊,如停車位並未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造成使用者難以辨識或誤認,則不符系爭辦法婦幼專用停車位設置之規定,此時如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欲以停車場法第40條之1第2項裁罰汽車駕駛人,其處罰即不具正當性。
三、經查,新竹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府交停字第1090066531號函所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雖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5項附件一之規定設置粉紅線框,然僅於相鄰車位上方設有標誌,尚難由照片中確認系爭停車位有依同條第5項附件二規定,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再參諸行政院交通部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1367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中更提及「系爭車輛『相鄰』車位上方亦掛有專用停車位標誌」,益徵系爭停車位並未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設置標誌。是系爭停車位既未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設置標誌,足以造成使用者難以辨識或誤認非屬婦幼專用停車位,揆諸上開規定與見解,本件即不能認為被告之處罰具正當性。
四、被告雖主張婦幼專用停車位標誌牌是掛在兩個停車位中間,然本院由上開違規照片及訴願決定書已可認定系爭停車位並未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設置標誌,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停車位既未依系爭辦法規定設置標誌,足以造成使用者難以辨識或誤認非屬婦幼專用停車位,已如前述,原處分認原告未具婦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而停放車輛於婦幼專用停車位乙節,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則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亦應準用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而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知錯不改,濫罰擾民對原告造成許多不便與損失,被告須賠償因本訴訟原告的其他損失如請假、蒐證、郵資與精神損耗共3萬元,然本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應訊,係屬於兩造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蒐證費、郵資費、請假缺勤費及精神損耗之損失」可言。況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損害之情事,經本院請其對該部分損害,所請求之具體損害事實及理由說明後,原告仍未提出及說明,僅泛稱被告應賠償3萬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亦無涉及公益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致原告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