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秦培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曾瓊敏兼任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竹縣議會組員,其申請於民國109年6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同年4月1日部退一字第1094909114號函,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5年6個月、24年11個月1天,分別審定年資為5年6個月、25年,月退休金為27.5%、50%。原告不服,認原處分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給一次補償金,乃於109年5月5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退休法中關於年資補償金制度之設計,係專對70年至84年間進入公部門之公務人員,為補償其等因新、舊制計算退休金之給付率具1%之差額,遂於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支給補償金;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526號,可知上開規定係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所衍生,即國家對具舊制年資之公教人員,因受制度變革致退休金減損,另以金錢填補渠等因「特別犧牲」之補償方式。
二、未料,退撫法第34條竟對上開制度附加「落日條款」之期限條件,即需於退撫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即108年6月30日)退休生效者,始得依原規定核發。換言之,同時具有新、舊制退休年資之公務人員,須在108年6月30日前符合退休資格條件且決定申請退休者,方得領取年資補償金。然而,退撫法附表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卻又限制現職公務人員年齡加計年資,須符合法定指標數後始得申請退休。如此將產生初任公職日期相同、年齡不同者,較年長者於108年6月30日前達退休條件並申請退休者,可領年資補償金;較年幼者於108年6月30日前因未達退休條件,故喪失領取年資補償金之權利,實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且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
三、再者,退撫法第34條所定之過渡條款,未給予所有具備請領年資補償金之現職公教人員適當且合理之過渡時間,使尚未符合自願退休要件、惟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於退休時可支領該項金額之現職公教人員,期待實現落空,違反信賴利益原則。更何況,未具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於退撫法公布實施之日起迄今,具舊制年資而於108年7月1日以後退休之公教人員,仍可繼續支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具差別待遇 。
四、又原告之舊制年資為5年6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附表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附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二項及第三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所定,原告月償金%或一次補償金為5個基數,核計原本應發金額為344,400元【計算式:(15年-5年×0.5=5個基數);退休俸額34,440元×2×5=344,400元】。
五、綜上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核准發給一次性補償金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准給予一次性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退撫法第34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退休法30條第2、3項規定核發償金人員,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時,仍依原規定核發。而原告既係自109年6月2日退休生效,未核給補償金,於法自無違誤。
二、原退休法第30條之年資補償金,雖係為順利轉換新、舊制所設計之補償機制,惟實施多年後,該規定不僅不合時宜,且因該法對舊制年資低於15年者,保證均得支領75%月退休金,加計新制年資以本俸2倍計算之月退休金,即可能發生退休金所得與現職待遇相近之現象。再者,年資補償金設計僅以舊制未滿15年部分之退休給與為發給考量,忽略按退休總年資計算後,實施新制可計給之退休給付總數仍高於純舊制情形,顯非妥適合理,且一旦再加計年資補償金,渠等人員給與偏高現象將愈加明顯。同時隨舊制年資逐年縮短,前述年資補償金措施所產生公務人員間年資給與失衡現象將愈趨顯著。
三、基上考量,為促進並維護退休制度之合理性,爰配合國家推行年金改革政策,規劃「取消年資補償金」,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1年過渡期間,於退撫法第34條明定自108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始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是以,系爭規定係基於制度之合理性,並兼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規範,且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從而,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在過渡期間過後始申請退休,進而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不足採。
四、退撫法第34條係為配合國家年金改革方案及合理分配國家資源而取消年資補償金機制,主要目的在促進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合理性,並解決公務人員間年資給與失衡問題,另亦設計退休法第30條年資補償金落日條款規範,此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該落日條款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五、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可得請領,因原告退休時間係在落日條款之後,無法依照退撫法附表計算,應另以平均俸額30,745元計算,金額為307,450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應為:(一)原處分未核准發給一次性補償金,是否違法?(二)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法第34條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茲論述如下。
二、按「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第34條第1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107年7月1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退撫法第34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並非107年7月1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有關補償金核發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未核給補償金,依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退撫法第34條之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之原退休法第30條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惟退撫法第3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年資補償金制度實施20餘年後,已衍申退休給付偏高,以及具不同退撫新舊制年資公務人員給與失衡等問題,是以退撫法立法時即規劃取消年資補償金,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1年過渡期間;申言之,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恩給制之範疇,而退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取消核發年資償金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退撫法已設有1年之過渡期間,足以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堪認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退撫法第34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於法自不足採。遑論原告係於109年6月2日自願退休者,乃退撫法施行後始退休生效,對於退撫法之上開規定內容全可預見得知,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悖離法治國原則云云。惟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其保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退撫法第34條之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消除退休所得不均衡及國家財政之重大公益考量下,對退休公務人員年資補償金為必要之調整,業如前述,同時採用1年過渡期間,減輕衝擊,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搭配退撫法附表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將造成初任公職日期相同、年齡不同之公務員,較年長者因達退休條件而可領取年資補償金,較年幼者則因未達退休條件而喪失領取權利,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退撫法附表二係針對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所為之例外規定,與退撫法第34條第1項年資補償金無涉,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六、末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曾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而退撫法第34條雖非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解釋標的,惟該條規定係同法第36、37、39條之配套規範,參酌上開解釋,亦難認退撫法第34條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核准發給一次性補償金之部分,並訴請被告核准給予一次性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