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宏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35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43號裁定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現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並於同年月30日於線上提出上開錄影證據資料檢舉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朝山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影像後,以駕駛人姓名欄註明「民眾檢舉日期0000000逕行舉發」之竹市警交字第E38K35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進行舉發。原告合法收受後,依限到案提出陳述,仍經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8年9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35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73號(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43號(下稱前上訴審)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於前審、前上訴審均不否認於108年5月28日有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也不爭執曾闖紅燈的事實,惟前於收到系爭舉發單後,已自行調閱斯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即同日17時35分時,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新竹市青草湖旁的明湖路775巷與青峰路交叉路口,於同日17時38分時,始於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的情況下通過系爭路口,是主張本件檢舉民眾以手持式紀錄器拍攝之時間與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並不相同。法院自應敘明本件檢舉光碟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相較之下更具可信度之緣由,而本件裁罰依據之違規事實既僅以檢舉光碟之內容為依據,被告自應就其內容之真實性為詳實舉證,否則即有舉證不足的疏誤,而法院亦應就檢舉民眾所用拍攝儀器之廠牌、架設拍攝儀器之方式進行確實調查與說明,否則當不得以舉發光碟之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另被告於前審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下稱新竹氣象站)所提具之氣象資料,欲藉以否定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真,然這些資料究為哪些觀測站所紀錄?上開觀測站偵測範圍能多遠?能否及於系爭路口所在?均會影響上開氣象資料之準確度,法院理應確實進行調查,且上開氣象資料有許多專業名詞,如無專業能力難以正確判讀,而無論是原告、被告,甚或法院均非氣象專業機關,理應請氣象專業人員就此提出具體解釋與說明,否則法院自不得逕以此作為判別上開影片真實性之依據至明。
(二)因原告現在無法確定前於前審所提出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簡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確於108年5月28日所拍攝,故予撤回上開證據。又因原告所自提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無法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加上前審、上訴審開庭日期實已與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相距一段時日,原告記憶困難,當初原告雖依習慣推斷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且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現既已無證據作為依據,故否認其有於斯日經過系爭路口並闖紅燈的行為。
(三)原告現已經不再否認檢舉光碟的攝影時間、裁決的違規時間及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現只爭執本件舉發程序的疏誤。如確有舉發程序錯誤,被告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之規定,依法重新審查並予以退回舉發機關、進行糾正,而非坐視錯誤存在、違法進行裁罰。由原告所收受的系爭舉發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內確實載明「逕行舉發」,且僅記載車主、而未記明舉發行為人,復由被告之重新審查紀錄表載明「逕行舉發」可知,被告顯已選擇以「逕行舉發」方式為本件舉發程序進行稽查,則其法規依據自應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要件及舉發之方式應按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為之,並依法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亦即民眾檢舉資料必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然由本件檢舉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上開影像絕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拍得,並不符合上開規範。縱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係以職權舉發為之,然整個舉發程序中均未見任何有關於職權舉發之相關記載,且依據交通部102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說明第三項中說明,逕行舉發係逕對汽車所有人舉發,職權舉發乃依證據資料分析研判查明後,再對實際駕駛人製單舉發。系爭舉發單既載明為「逕行舉發」,並逕就系爭車輛所有人舉發,顯見本件不符合職權舉發之法律要件。綜上可見本件舉發程序顯有違誤之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11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25311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在系爭路口前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經民眾檢具違規事實資料,於108年5月30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舉發員警查證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舉發。
(二)本案原告提出之斯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沿途日照充足且刺眼,與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相比對,採證影像由始至末天色昏暗,未見有一絲日照,天空為雲層所覆蓋,兩方提供影像差異極大。針對此一差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下稱新竹氣象站)查復「108年5月新竹東區自動氣象站逐時雨量(降水量)及日照時數等資料,該資料顯示2019/05/28降雨量總和為94.5mm,降雨時間集中於8時至15時,而當日日照時數總和為0,顯見全天為陰天無日照,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兩者影像相較下,檢舉影像較符合新竹氣象站所檢測之情形。被告於前審開庭調查時,詢問原告保留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記憶體容量、影像保存方式、頻率及是否留存其他日期之影像時,原告均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於前審法官詢問原告影像之真實性時亦含糊帶過,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檢舉光碟之錄影畫面日期有誤一節,經本所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所調查之證據均與民眾檢舉資料情形相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三)本件係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得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於線上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查證屬實後再依職權進行舉發,顯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的職權舉發,而道交條例中就職權舉發並沒有明文規範後續應如何進行,是委諸處理細則另做補充,本件舉發程序顯然符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中所明文規範由民眾檢舉、員警的逕行舉發的條件,本件舉發程序及系爭舉發單之記載並無違法之處。況於系爭舉發單上已明確註明民眾檢舉日期,已足供原告知悉本件的舉發程序為民眾檢舉而來,如僅以系爭舉發單上記載「逕行舉發」即當然認定整個舉發程序並非民眾檢舉,尚有誤會。又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之的行政行為。道交條例及處理細要求舉發單位應就民眾檢舉事證先行查證,若查證屬實就要舉發,是本件員警自已就系爭車輛之車型、車身顏色與車號及有無違規先行查證屬實始為舉發,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亦再為審查,審查紀錄表亦於逕行舉發標明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而原告也不再爭執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的行為,舉發程序自無違法之處。又因本件並非攔停舉發,自尚須查證後始得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自具有資訊上之優勢,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課予汽車所有人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亦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如認有應歸責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請,此乃法律所賦予之義務至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檢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27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18225號函、108年11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25311號函等附前審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被告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三)經本院當庭就本件檢舉光碟及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內容勘驗如下:
1、檢舉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9/05/28,17:34:59-17:35:05畫面一開始可見,天空陰霾無雨,康橋國際學校校園內建築物室內已有點燈。17:35:00畫面可見,鏡頭左邊路口交通號誌燈為紅燈,有一機車緩速漸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惟一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鏡頭左側可見鄰近路邊紅色路緣邊線處的柏油路面微溼。17:35:02畫面清楚可見,鏡頭左邊號誌燈仍為紅燈,鏡頭右側可見鄰近路邊紅色路緣邊線處的柏油路面微溼,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其車身已駛至銜接路段,並繼續往前行駛直至畫面結束。
2、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①畫面顯示時間:2019/05/28,17:34:15-17:35:15
畫面可見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前面上方為白色,系爭車輛行駛於蜿蜒山路的過程中,日照充足、陽光明媚,鏡頭可見沿途路面乾燥、日照處與陰影處有著強烈對比,且時而因日光強烈折射而閃白鏡頭。17:34:59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明湖路775 巷與青峰路交叉路口。17:35:15畫面可見,藍空少雲、日照炎炎,橋上路邊步行民眾約有6 人,均著長袖、長褲並戴帽子,畫面結束。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9/05/28,17:36:15-17:37:15
畫面可見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前面上方為白色,系爭車輛沿路蜿蜒上行的過程中,畫面可見日照充足、藍空少雲、沿途路面乾燥、日照處與陰影處有著強烈對比。17:37:06-17:37:12 畫面可見,藍空少雲、日照烈炎,樹影外可見路面一片乾燥,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的情況下,通過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繼續前行直至畫面結束。
有110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的情況下,猶穿越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惟查,原告前於108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訴時,以第一人稱自陳於上揭時點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但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見前審卷第87頁),於前審時改為自陳於108年5月28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然爭執檢舉光碟並非於該日所拍攝(見前審卷第189頁),且於前審提出斯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資佐證該日實際情況與本件檢舉光碟之內容不符,於上訴審主張前審不附理由、不提反證即逕認檢舉光碟內容較為可信,具理由不備、舉證不足之明顯瑕疵,惟復於本件初主張撤回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以現已無證據作為依據,故否認其有於斯日經過系爭路口並闖紅燈的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嗣又當庭改陳就檢舉光碟的攝影時間、裁決的違規時間及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均不予爭執。因原告前後說詞反覆,為確實釐清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析論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檢舉光碟拍攝時間為108年5月28日下午17時34分59秒至17時35分05秒,而錄影時間與違規時間相同係為常態事實,再細觀檢舉光碟全程影像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亦難認有造假情事,復由檢舉光碟全程影像可知當時天空陰霾無日光,與新竹氣象站觀測之斯日天氣即「降雨量總和為94.5mm,降雨時間集中於8時至15時,當日日照時數總和為0」相符(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108年12月7日新象字第1096000347號函覆資料,前審卷第113-117頁),復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2日後即同年月30日即為檢具上開影像於線上實名檢舉(見前審卷第101頁),本院衡酌檢舉人既與原告無夙怨、亦無檢舉獎金可請領,卻願以實名向警察提出檢舉,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會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刑責、大費周章為此損人不益已之行為。是認原告於前審主張檢舉光碟實際拍攝時間與該影像畫面顯示時間不符乙節,顯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然原告除於前審提出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資佐證外,迄今並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另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上開影像藍空少雲、日照炎炎、陽光明媚、沿途日照處與陰影處有著強烈對比、時而因日光強烈折射而閃白鏡頭,與上開新竹氣象站觀測結果顯難相符,自難據此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佐證,當即無法推翻本院認定檢舉光碟攝影時間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相同之心證,更毋庸就檢舉民眾係以使用何種廠牌拍攝或以何種方式拍攝,已足使本院就檢舉光碟係於當日所拍攝,及系爭車輛於當日確有經過系爭路口、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節有相當之心證。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法院均非氣象專家,自無專業能力判別上開新竹氣象站之函覆資料,且該氣象資料究為位於何處之氣象觀測站所測得、資料可靠性不明,理應另請氣象專業人員就此提出具體解釋與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3頁)。惟前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函覆資料,係由中央氣象局廣設氣象觀測站所蒐集、並以其專業彙整與判讀之觀測結果,同時亦公佈於其專設網站,以提供多數非氣象專家之一般民眾得以輕易解讀、以利因應生活所需,是其呈現方式如「降雨量總和為94.5mm,降雨時間集中於8時至15時,當日日照時數總和為0」並不致使一般民眾有解讀困難之情狀,如遇有相關專有名詞時亦有所註解與說明,實無需具備氣象專業能力方能解讀至明。況原告復又以不確定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何時所拍攝而當庭自行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氣象專業人員為具體解釋與意見,自無需再予審酌。
4、原告復於本件當庭撤回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據,並就本件檢舉光碟就是裁決違規時間、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另推翻於申訴、前審、前上訴審時陳報斯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說詞,改以現已無證據為依憑、記憶困難,而否認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前已自承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並闖紅燈之事實,僅否認檢舉光碟之時間即為違規時間,然經本院調查後認定檢舉光碟之時間應即為違規時間,原告所述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甚且,道交條例中歸責制度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實際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是除員警當場攔停並得以立即查證、釐清、就實際違規行為人舉發外,原則上得容許舉發機關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於當汽車所有人不是實際違規行為人時,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是原告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如非實際駕駛人,自應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再由處罰機關通知到案依法處理,如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除應為汽車所有人知悉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有例外,系爭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第3點亦已有明示被通知人,原告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如非實際駕駛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是縱原告所言其當日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一事為真,亦因原告於本件發回前從未就此提出爭執、亦無依法於期限內辦理歸責,迄今亦無就檢舉光碟內究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另提證據、具體主張,是斯時究為原告或其友人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則非本件所需另予審酌,原告亦不得另就孰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再為爭執,併此敘明。
(五)次按,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職權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復另104年8月15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再詳細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由上可得知,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為「職權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三者自有不同,道交條例與處理細則就此亦存有差異。
(六)復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可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因應方式有三: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提出檢舉且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據上明確可知,處理細則第22條之「逕行舉發」係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之檢舉資料後,經查證屬實後,得依職權所為之處理方式之一,顯異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而由上揭規範可知,「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並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有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舉發取證方式之限制,是警察機關依職權就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所提出之檢舉,於查證屬實、足認有違規事實後,依處理細則第22條所為「逕行舉發」,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至明。
(七)本件係民眾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為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者,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復經舉發機關查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後,再依處理細則第22條為「逕行舉發」,實屬舉發機關之「職權舉發」,而非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至明。是系爭舉發單所載「逕行舉發」並無錯誤,況亦已載明民眾檢舉日期,當無誤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空間,且本件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證據資料,亦不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的違規行為態樣及攝影方式限制至明。再者,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已足資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復以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08年5月28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之新竹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見本院卷第101頁),檢舉民眾係於108年5月30日檢舉,亦顯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
又原告所指交通部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即逕行舉發應對汽車所有人舉發,亦僅係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2即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所作之函釋,顯非限制「職權舉發」不得就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進行舉發至明。綜上,原告執前開情詞,以系爭舉發單上載明「逕行舉發」,卻未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或以非「逕行舉發」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為由,而指稱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