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蔡人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交字第5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4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自110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3571-Y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當場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交字第5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4號廢棄本院110年交字第52號裁定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並非當時駕駛人,其車鑰匙Mazda原車廠有備份,且鑰匙借予蔡人傑之親戚使用,查無證據是蔡人傑駕駛。我患有精神分裂症,靠吃藥控制,中度殘障手冊,無收入之失業,無錢繳納,請撤銷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11月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0848號函復:「…二、本案係為本局員警於109年8月6日18時19分執勤時,在本市○○路○段000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因駕駛人回到現場,遂轉換為當場舉發程序,於告知違規事由後,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惟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逕行駕駛該車離開;經檢具蒐證影像…及查證車主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三、經檢具蒐證影像…及陳述意見(警察沒有叫他停車),該車於上述時間、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事實明確,駕駛人回到現場,員警轉換為當場舉發程序,已明確告知違規事由及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駕駛人於現場回應員警「我馬上就走了」,又員警持續要求該駕駛人停止動作接受稽查,仍不聽制止,逕行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並駕車離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明確,並與陳述意見顯有不符。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2.關於本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一案,經檢視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駕駛人已離座且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事實明確,員警上前攔查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時,駕駛人不配合並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逆向行駛離開現場,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3.又原告主張「非當時駕駛人,其車鑰匙Mazda原車廠有備份,且鑰匙借予蔡人傑之親戚使用,查無證據是蔡人傑駕駛。
」一節,本件員警於攔查駕駛人時,清楚可見駕駛人外觀特徵,與原告109年10月22日經警攔查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單時,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相同,並無原告所陳「非當時駕駛人」之情形,又縱使原告所陳屬實,亦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原告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依前開規定,仍應處罰原告。
4.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無下列疾病情形:…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爰原告雖主張自身領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惟並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為行政罰法第9條第3、4、5項所分別明定。惟就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觀之,原告行為時顯能清楚辨識其係因違規停車而遭員警攔查,可見其當下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之情況。
5.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憑,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拍攝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時間2020/08/06 18:19:05時,員警停於系爭車輛前,右側水果攤有一名男子見到員警,準備轉身往車輛移動;畫面時間2020/08/06 18:19:06時,員警對該名男子表示“行照、駕照出示一下、行照、駕照出示一下,這邊不能逆向行駛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男子表示“我要走了”,隨後開啟車門,員警仍向該男子要求出示證件,男子不予理會並進入駕駛座;畫面時間2020/08/06 18:19:30時,員警告知“先生,我先跟你講一下喔,如果你沒有出示的話、你直接走的話,我會用你不服稽查取締唷,罰金是1萬到3萬,吊扣駕照6個月喔,先生,行照、駕照出示一下”;畫面時間2020/08/06 18:19:46時,後座有一名女子開啟車輛向員警說“小姐,對不起…”;畫面時間2020/08/06 18:19:49時,員警仍不斷呼喊“先生…”,該名男子直接逆向駛離現場,影片結束。」(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111年11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第121至123頁)。
(四)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已離座且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事實明確,系爭車輛以逆向方式停車,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道路之車輛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原告以上開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次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查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並表示不能逆向行駛時,原告向員警方向看一眼並表示「我要走了」等語,顯示原告已發現員警在場對其盤查要求出示證件,仍不予理會關上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員警再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敲打系爭汽車車窗、朝車內看,嗣並自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走至系爭汽車正前方,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繞過員警離去。經核,員警於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時,係以相當之音量,且員警與原告距離不遠,其等間並無車輛等阻隔,員警乃以相當之音量清楚具體告知原告接受稽查之意,核與原告於申訴時所述沒有注意到警察警察也沒有叫他停車等情相左,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則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其系車主,並非駕駛人云云,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六)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靠吃藥控制,中度殘障手冊云云。然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 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勘驗畫面所示,發現原告雖對員警詢問其有無駕駛執照時,默不作聲,然其仍能行動自如,並於要開車離去前表示「我要走了」並開車離去,足見原告當時並非不得以辨識及遵守員警所要求之指示,客觀上並無任何異常狀況,由此尚難認原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 項或第4 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另原告雖表示其無收入失業,無錢繳納云云,然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已然成立依法本即應受裁罰,本院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礙難遽以原告主張其乃社會經濟上弱勢地位,即免除交通違規之裁罰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七)關於原處分裁處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4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自110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易處處分),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上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乃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附表所示處分作成上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易處處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9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裁處主文欄第二項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