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李秀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第5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8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自強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轉而來,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進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雖有停車惟未為熄火,且於員警進行開單程序前即拒絕繼續接受後續稽查便逕自駛離,是員警就原告上開①闖紅燈行為及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分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分別依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①第51-DG0000000號、②第5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①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②1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點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成功路二段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自強路,惟斯時成功路路口號誌燈確為綠燈,於左轉進入銜接之自強路口時亦為綠燈,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然舉發員警卻於成功路二段上、距系爭路口有段距離之隱密處走出,當街攔停伊的車輛並告知伊有闖紅燈,並要求伊停車、熄火、提出身份證。伊當下即為停車、並向該員警告知未帶証件、並否認有闖紅燈,然雙方當下即就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爭執不休,伊遂向員警表示欲離開現場,然員警告知全程已錄音錄影,伊如逕行離開,自會另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向伊開罰,伊想其既已停車接受其盤查、且斯時又在該員警尚未有任何開立罰單的動作之前,就算伊斯時離開現場,怎可能會符合「拒絕停車接受查而逃逸」呢?伊當然知道被員警攔停後,原則上一定要等到員警開完單、民眾簽完名後才能離開現場,但伊當時自認並無違法行為,且舉發員警亦尚未開始開立舉發單,伊為何不能離去?難道一定要等員警開單完畢才能走嗎? 既然舉發員警斯時向伊強調現場已錄音錄影、民眾不服自可於嗣後另走訴訟程序救濟,那為何還要要求伊留於現場浪費時間配合員警為後續之稽查程序?本件舉發員警顛倒事實、亂開闖紅燈罰單行為在前,復於未開罰單前即禁止伊離開現場之不當執法行為在後,已於法有違。又由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得知,無論就本件行為之時間點、或是舉發員警攔停之地點,均前後不一、且與事實有所出入、部份函附之舉証相片甚且難以辨別、斯時舉發員警之執勤機車竟違規停放於紅線旁等等事項,均足顯示舉發員警濫用公權力、不當開單,實讓人心寒台灣警察之素質,而被告函覆內容籠統,就上開事項均未逐一詳為查証,致未察覺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被告所為之裁決自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11日以桃警分交字第 1090071049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5日8時3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紅燈時逕行闖越路口左轉自強路,立即以手勢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完全停車接受稽查,僅停下與員警對話幾句後便加速往前離去,執勤員警依法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及DG0000000號)逕行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
(二)關於第DG0000000號舉發原告「闖紅燈」一案,經檢視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原告行駛於成功路二段時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員警密錄器亦攝錄到自強路為圓形綠燈,復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9日桃交資字第1100011427號函所附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成功路二段與自強路為不同之時相,爰無論係以監視器或密錄器畫面觀之,原告行駛於成功路二段時面對圓形紅燈逕自穿越路口左轉自強路,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三)關於第DG0000000號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本案因員警查獲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停要求原告停車靠邊熄火並出示證件,惟原告不願配合最後騎乘系爭輕機駛離現場,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新台幣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均已定有明文。復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本件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即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並不相同,且未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自符合上開規定,故其前開因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的部分,改為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合先陳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12月11日以桃警分交字第109007104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一、成功路二段與自強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20/11/05,08:36:23-08:36:34日晴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畫面左上角有「成功路二段與自強路口全景(全)」字樣。路口有「成功路二段」(直向)及「自強路」(橫向)之路標,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成功路來向車道上之車輛均已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嗣有一機車於路口號誌燈均為紅燈的情況下,由成功路來向內側車道騎至路口、越過停止線、再穿越路口後左轉自強路後離開鏡頭,畫面結束。二、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020/11/05,08:35:00-08:40:00畫面為騎機車之員警密錄器拍得影像。日間無雨。08:37: 05 時,舉發員警將機車停於路邊、畫面可見員警前方為一路口,員警方向行號之燈號為綠燈。畫面可見有一機車自路口左轉騎來,員警揮手攔停示意其停車,一機車騎士由鏡頭右側騎至員警前方停下,畫面可見該機車車身為綠色,騎士身穿灰色。員警:
來旁邊停車,妳闖紅燈了,停車熄火、出示證件。騎士:沒有,那是綠燈啊。員警:那邊是紅燈。騎士:沒有,那邊是綠燈。員警:紅燈。騎士:剛剛那邊是綠燈。員警:妳看錯了。騎士:我沒有看錯。員警:這邊是綠燈,成功路怎麼可能是綠燈咧。騎士:這邊是綠燈,我剛剛是綠燈,我覺得你這樣子。員警:我跟妳講,這邊這條路是綠燈,成功路不可能是綠燈,成功路絕對是紅燈。騎士:那裡是綠燈。員警:來請妳出示證件。騎士:我沒有帶證件,你這樣子(催油門)。員警:來熄火,妳直接騎走我直接開3 萬的喔。騎士:你亂開我怎麼會那個。員警:妳可以去申訴,來先熄火靠邊停車。騎士:我不要不要,我剛那邊真的是綠燈。員警:妳直接騎走我直接開3 萬的,妳不服稽查取締我直接開3 萬,我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喔,我直接開3 萬的喔。騎士(邊催油門前行):我跟你講,剛剛那邊是綠燈。員警:妳可以去申訴,來,請妳靠邊停車熄火。騎士:那你為什麼要增加這樣子的程序讓我去申訴,我根本沒錯,你為什麼。員警:我告訴妳,妳違規了,妳現在不服稽查取締是不是,不服稽查取締我直接開3 萬喔。騎士:我沒有啊!騎士語畢即催油門駛離現場,畫面可見上開騎士所騎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員警(大聲):妳不服稽查取締我直接開3 萬喔! ROD-072 。員警為後續程序之處理,直至畫面結束。」,此有110年10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四)由上開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見,系爭機車係於成功路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且可見已有多部汽車、機車、公車分別於成功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上依序停等紅燈的情況下,由成功路內側車道適速前行至路口、越過停止線、再穿越系爭路口後左轉自強路。而由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舉發員警係騎乘警車由成功路左轉至自強路後,於自強路右側路邊停放警車,下車後回頭所見自強路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的情況下,親眼目睹系爭機車由仁愛路左轉行經系爭路口進入自強路後向前直駛而來,遂向其揮手攔停、要求系爭機車停車靠邊接受稽查。復依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可知,交岔路口橫向與直向之路口號誌燈勢為不同時向之號誌、始得避免兩向車流之對撞至明,是系爭機車顯係於自強路為綠燈、仁愛路為紅燈時,穿越仁愛路左轉進入自強路,足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就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地點前後不一、時間亦有秒數之差、部份檢附之舉發相片不足以辨讀云云,然本件舉發光碟影像明確,且上開事項自不足影響本件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陳明。
(五)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確於仁愛路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惟因路口號誌號切換過程極快、轉換中間並無黃燈,故於自強路轉為綠燈時進入自強路、騎出去始發現多一個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3頁)。
然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9日桃交資字第1100011427號函所檢附之當日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桃園市○○路○段○○○路路○號誌燈顯為不同之時相,且號誌燈切換之秒數亦非短暫,且均有紅、黃、綠燈之依序切換,並無原告所辯稱路口號誌號切換過程極快、轉換中間並無黃燈之情。況由本件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已有多部車輛因紅燈而於仁愛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上依序停等,直至畫面結束,長達十餘秒仁愛路路口號誌燈持續為紅燈,期間除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左轉進入銜接路口外,均無其他車輛超越停止線,此與原告所辯稱係於綠燈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燈切換秒數極短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六)原告復又主張前開舉發光碟影像並不明確、無法確定影像中的機車是其所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斯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嗣經舉發員警於自強路上攔停稽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係於自強路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的情況下,由系爭路口左轉進入自強路後直行而來,員警見狀隨即攔停稽查,其時間接續,且原告就影像中系爭機車車身為綠色、騎士身穿灰色上衣等節亦不爭執,亦自承其斯時確身著灰色上衣、確為上開影像中被攔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舉發光碟影像明確,顯無難以辨認舉發光碟影像中之機車確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七)復由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闖越紅燈、進而攔停原告後,立即告知原告係因其闖紅燈之行為而遭攔停,並持續多次要求原告應停車、熄火、出示証件以配合後續之舉發程序,惟原告僅靠邊停車、全程未熄火、於不斷與員警爭執有無闖越紅燈的同時,還不時催動系爭機車之油門作勢離去,縱經舉發員警當場再三向原告告誡,如未服稽查、逕行離去將另受高額罰鍰,原告猶執意於員警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原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亦當庭自陳清楚民眾於受攔停稽查時應配合至員警開完單、簽完名後始得離去,然以自認既無闖紅燈、且於舉發員警開立罰單前,自無配合舉發員警後續稽查程序之義務,本件當即不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狀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符合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上開說明及規定可知,於執勤員警發現民眾有違規情事而上前稽查時,民眾即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受攔停民眾如就員警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後續稽查之理由。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等情事,遂上前稽查,已如前述,原告當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及舉發員警製單程序結束前,亦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至明。原告既已配合員警攔停而靠邊停車,並經員警告知攔停原因、且經員警當場再三明確要求停車、熄火、出示証件及不服稽查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自應清楚舉發員警刻已依法進行稽查程序,自有配合完成後續稽查程序之在場義務,然原告在舉發員警未完成掣單程序前,竟自行駛離現場,衡諸此舉發過程之情形,足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無訛,準此,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八)原告復另主張舉發員警將警車違規將警車停放於路邊紅線旁、躲於距系爭路口一段距離之路邊隱密處等待、嗣再走出攔停原告,顯有濫用公權力、不當舉發之違誤云云。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可知,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均得不受同規則第111、112條之限制,亦即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將其警車臨時停放於紅線旁,非必然為法規所禁止。況由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08:37:20時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騎乘警車由成功路左轉至自強路,因自強路右側路邊已依序停放一部汽車及多部機車,致舉發員警被迫於距系爭路口一段距離之外、於緊臨前開機車側邊較空曠處停下警車、執行勤務,並無濫用公權力之虞,且斯時舉發員警執勤所在明確可見,並無任何建物、招牌、標誌、車輛遮掩,顯無原告所稱員警躲於隱密處執法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