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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52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邱信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ZOTA6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5日3時5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頭城地磅開啟中)」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OTA6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6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OTA60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第一次行駛上開路段,不清楚地磅交流道口,且當天晚上燈光四射,又有起霧,導致地磅標示不夠明確,往地磅站的道路上還有施工,加上距離過短,跟平時在高速公路在開的地磅不一樣,故雖然有看到大貨車請靠右行駛依規過磅的牌子,卻未明確指示過磅車輛要靠右轉,但等伊看到牌子靠右行駛時,只看到一處施工,沒有看到地磅站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輪胎及其他零件)行經國道5號頭城地磅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本大隊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陳述人認地磅站標誌過小、告示不清疑義等節,查高速公路上之建造及相關設置,係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權責,轉請前揭單位協處。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13日以北管字第1100005948號函覆略以,經查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遵6」(貨車過磅)、「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並於門架上設置「遵6」(貨車過磅)、「地磅站→」,及以LED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含閃光黃燈)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另高速公路局網站設有「地磅站設置地點」供用路人查詢下載使用等語,故原告自應遵照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二)次檢視國道九隊舉發員警申訴案件交辦單說明略以,「職小隊長歐明睿、警員邱銘棋於110年1月15日0-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3時49分在國道5北向29.7公里,發現大貨車KLD-8753行經頭城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將該車攔停至安全處所進行盤查。三、該名駕駛稱第一次開貨車上頭城交流道,不知道有頭城地磅站,又稱地磅前有三角錐阻擋,無法進入過磅,經查當日地磅站並無停磅情形,CMS告示牌亦無故障,且頭城交流道僅有大客車專用道入口設置交通錐以防小車誤闖,地磅站入口並無交通錐阻擋,與該名駕駛自述顯有不符,因此認定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等語。

(三)經綜整本案相關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公里處之頭城地磅站前時,於匝道入口端處確實設有「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並有LED「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加強告示,其指示標誌、號誌清楚可辨,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道路旁更有路燈照明,即便係在夜間或駕駛人不熟悉路況,駕駛人亦可清楚得知應駕車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資訊。是以,縱使原告未駕車前往過磅之行為,其主觀上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而原告上揭主張,難為免責之憑,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申訴案件交辦單、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⒈密錄器(數個檔案時間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2021/01/15 03:49:19-04:00:59深夜、無雨,員警先唸出被攔停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KLD-8753號,並請駕駛先行出示行照、駕照,再下車配合後續程序。駕駛出示行照、駕照後,再依指示開啟貨櫃供員警檢視。駕駛答覆員警係自濱海過來,由頭城交流道外側道路上高速公路,並未注意到右側有頭城地磅站。員警:你是第一次來這裡?駕駛:第一次。因為我有看到他好像用甜筒圍起來啊。員警: 沒有啊。是否要一起回去確認有無地磅站?有無開啟?我剛才才在地磅站旁邊,你看到的甜筒是在哪的甜筒?下面?駕駛: 沒有,我上來時,右手邊地上就有甜筒擋住,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地磅站。員警告知駕駛確有地磅站需配合入內檢查,如駕駛尚有疑義可調自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罰鍰額度則以監理站裁罰為準。駕駛前來表示該處地磅站標示不清楚致斯時難以及時察覺,欲索取聲明異議書,員警向駕駛出示聲明異議書,並告知駕駛應向監理站為陳述意見,不服路檢才需以聲明異議書處理。駕駛仍表示疑義,員警告知可先行查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向監理站為陳述意見。駕駛告知員警可收紅單,但確無超載、有地磅一定過磅,但實在沒有看到地磅站故拒簽舉發單。嗣員警向駕駛宣讀舉發單內容及相關權利與義務後,將行照、駕照、紅單交付給駕駛後再叮囑行車安全。員警上車,對話表示等會再回頭拍地磅站,畫面結束。

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數個檔案時間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2021/01/15 01:09:53-02:06:04深夜、無雨、車流極少,因沿途路燈及電子螢幕告示牌燈光之照明下,視距尚佳。警車駛上國道、一路向前,未見前方道路設有障礙。國道入口處設有紅綠燈,右側路邊依序設有標誌牌及電子螢幕告示牌,惟因警車持續加速,及路燈、電子螢幕告示牌之燈光於夜晚交互照映下,致難以辨識前開路邊標誌牌及電子螢幕告示牌載明之內容。2:00:29 可見,警車向左側往宜蘭方向之車道前進,畫面可見右側往台北方向車道之路口地上設置數個貼有反光標誌之三角椎。嗣警車持續加速前進,02:01:40可見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為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警車緩速尾隨。員警對話討論後續處理程序。02:03:31由警車引擎蓋之紅光折射可知警車開始打開警示燈,並開始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超前系爭車輛、再向右切進入外側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嗣再逐漸右切進入路肩行駛。02:04:55漸再右切駛入「公務車專用」區域後停等,系爭車輛隨即由鏡頭左側右切駛入「公務車專用」區域、至警車前方停等。

02:05:1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上所繪車牌號碼為KLD-8753號,兩名員警陸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畫面結束。

⒊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數個檔案時間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2021/01/15 02:26:43-02:31:52深夜、無雨、車流極少,因沿途路燈照明下,視距良好。由路面標示可知警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車上員警對話表示剛被攔停開單之民眾必會申訴、應注意後續處理程序。02:27:24警車駛入高速公路後,再右切駛入路肩、陸續停等於路邊標識牌、電子告示牌前後、逐一拍照。畫面可見,前開電子告示牌上字幕為「雪隧外側施工封閉小心駕駛」,其後方有圓型紅色邊框標識牌上載明「貨車過磅」、圓型標識牌下方為白色方型標識牌,其上載明「前200公尺載貨大貨車過磅」,再往前方有方型、綠色底色告示牌,其上載明「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及一梅花5 標示。警車再往前於下一個電子告示牌前停等,惟因燈光眩目致一時無從辯識其上所顯示之內容,警車復再往前行後、停等、拍照,由畫面辨識電子告示牌顯示字幕為「載重大貨車過磅」。警車啟動前行,復依右側路邊標識牌「地磅站→」之指示,右轉進入地磅站,地磅站辨公屋燈火通明,員警下車進入地磅站辦公室接洽,嗣有一貨車緩速接近地磅站,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上開指示進站過磅,並於繼續行駛不久後,即為舉發警員所攔停,警員令其將汽車載貨箱打開後發現其中確實載有貨物,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第一次行經上開路段,對地磅站設置位置不清楚,且上開路段指示標誌設置不當,復因斯時天侯影響致無從及時辦認地磅站所在云云。惟依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影像截圖及勘驗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9-75頁),斯時雖為夜間,惟因路燈沿途照明,故系爭路段沿途標誌號誌清楚可辨,其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復由被告依本院指示所提出之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可見,頭城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右側即依序設有「貨車過磅」、「前2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之牌面,並於門架上設置「貨車過磅」、「地磅站→」,及以LED號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含閃光黃燈)告示,上開指示標誌號誌均清楚可辨,尚無指示標誌設置不法或不清楚致使駕駛人難以察看注意、及時反應之情。況原告亦自陳斯時確有看到上開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4頁),自應即為靠右並減速行駛、注意路標指示行進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且縱認原告當時確係第一次行經上開地段致易為忽略應過磅之警示標誌號誌,然原告明知將於夜間行駛不甚熟悉之高速公路路段,自得先行查明或特別注意「地磅站設置地點」,是原告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自難據為免責之依據。另原告主張斯時地磅站前有施工致影響其判斷云云。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施工車所在位置係在上開路段地磅站之後,且置於再進入國道主要車道之入口處,實應不致影響其判斷地磅站所在至明。職此,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難足採,原處分要屬合法,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