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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5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6號原 告 陳仁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日9時21分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路面邊線外(未與路面邊緣平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停在自家門口,由本件採證相片可以清楚辨識車輛停在離道路白線甚遠之處,如此停車並無危害交通之虞,而前後輪距離路面40公分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路面無白色邊線或路況狹窄的情況,如認路邊停車均需如此管制,大可劃設停車格,且對於不知情的民眾亦應先行勸諭,而非逕行舉發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1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411號函、110年7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740號函覆略以:旨揭車輛垂直停於竹北市中山路路面邊線外,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即車輛未與路面邊緣平行,且前後輪胎外側亦無法同時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已違反前揭相關規定,由本分局員警確認違規事實無誤且駕駛未在車上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經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既未劃設停車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順向停車,不得垂直停放而未與道路邊緣平行,而本案原告車輛於系爭地點以垂直方向停車,自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態樣。至於原告主張警方未進行勸導之情形下,即逕行處分云云,惟本案原告未在停車現場,取締員警本無從對原告進行勸導或宣導,況交通法規一經發布施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上開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既已明定停車方式及其規則,且已公布施行,本無待警察進行勸導或宣導,原告即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再者,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足採。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該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要求駕駛人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邊緣,以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並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其中禁止「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範目的,乃係基於衡量汽車如有逆向停車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該位置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亦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道路、進出巷弄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另由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即「路面邊線」即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可知「路面邊線」係劃定『路面邊緣』之界線。是其中所謂「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指汽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線「左側」不得逾40公分,而路面邊線之「右側」既非屬路面範圍,且為兼顧交通順暢及預留空間以提供緊急應變需求,自無要求停於路面邊線「右側」之車輛應緊靠路面邊線停放之理,否則豈不要求本可將車輛遠離路面停放的民眾,應一律改以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如此顯與上開規範立法目的相悖。至於,若於路面邊線右側停車,於個案是否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則均要屬另事,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為:系爭車輛之停放是否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情形?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垂直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路面邊線外,其停放位置位於路面邊線「右側」與路旁建物之間乙節,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無非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垂直於路面邊線停放,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為其論據。然查,系爭車輛雖係垂直停放,但究與非順向即逆向有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位置前,並非必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且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尚可順向行駛而出,非必然致使用路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或另增加用路人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是無當然絕對禁止於路面邊線右側、垂直於路面邊線停放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禁止民眾將住家建物一樓作為車庫使用之舉措。又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右側,自無要求其緊靠路面即路緣邊線停靠之理,已如前述,準此,可認本件原告停車時,並無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五)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既有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