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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58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8號原 告 楊新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鄰00號(台三線往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伊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路,已行駛3年多了,去年初就發現該處有架設攝影機,但開車的人都不清楚攝影機設在那要做什麼而如常開車,伊認為員警應該在設置攝影機時即同時啟用,不該放在那邊那麼久而不動作,到去年3月1日再突然只用一個告示牌即開始進行超速罰款,況系爭路段為下坡路段,開車速度有快有慢,伊並不是故意超速違規的,伊奉公守法三十餘年,從無重大肇事事件發生過,卻在一週內下班時間在同一地點因相同行為被拍照4次,進而於去年三月中旬一次收到4張裁決書,實在令伊難以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5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0930號、110年7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1347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3日17時56分及110年3月4日17時46分、110年3月8日17時46分,110年3月9日18時04分,行經本縣○○鎮○○路○○○0鄰00號(台三線往南)處,因未依該路段速限指示行駛,被本局以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取得超速違規行為,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固定式測速儀位置約為175公尺,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取得違規超速車輛位置約為213公尺,設置均符合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且並未遭遮蔽,且違規相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309號函函釋規定,該車違規當不符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另本縣台三線關西鎮鄉中豐路段之道路速限規範係本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本局於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及「警52測速照相」標誌,另經本局派員前往查看速限告示牌並未遭遮蔽,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舉發違規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項規定,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準確性堪予認定。綜上,本件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自無違誤。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標誌之設置既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原告疏未注意,自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定;復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合先陳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0930號及110年7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1347號函、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5-88頁)顯示,①日期:2021/03/03,17:56:42,車速:71公里/

小時(車尾);②日期:2021/03/04,17:46:51,車速:74公里/ 小時(車尾);③日期:2021/03/08,17:46:40,車速:73公里/ 小時(車尾);④日期:2021/03/09,18:04:18,車速:79公里/ 小時(車尾);上開地點均為關西鎮中豐公路牛欄河6鄰63號(台三線往南)處,速限為60公里/ 小時,均以證號JOGA0000000A號儀器拍得,受測車輛均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為SUNHOUSE 、主機型號為RLRDP、主機器號為20K22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號,且業於109年12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OGA0000000A號」互核相符。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復經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亦未見有他車入鏡之情事,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完成檢驗並確認裝設無誤運作正常始開始執行科技執法,檢視該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中並無多車行駛入鏡或其他導致雷達測速儀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偵照準確度應屬無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四)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係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案件,該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系設置於新竹縣○○鎮○○○路○○○0鄰00號(台三線)處,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轄內固定測速桿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於該處前方175公尺處,分別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紅色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 面,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周遭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而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與取得違規超速車輛位置約為213公尺,均符合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此亦有舉發機關至現場測量前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之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地,均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即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自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至明。

(五)原告當庭對於上開測速相片、告示牌設置位置及距離測速點位置之相片內容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主張舉發機關應於設置上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時即應立即啟用偵測功能、設置那麼久才於設置警示牌後啟用偵測,駕駛人自將疏於注意云云。惟查,為維護公眾交通之秩序與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自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其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與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且無論有無前開測速儀之設置,理應隨時切實遵守法規至明。況本件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之位置與取得違規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均已符合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且本件測速儀之位置亦經主管機關事先於網站預先公布其設置地點,一般民眾均可輕易預先查得、注意,已如前述,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執此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車速 違規地點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03月03日 17時56分42秒 71 km/h ○○鎮○○○路○○○0鄰00號(台三線往南) 110年6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號 2 110年03月04日 17時46分51秒 74 km/h 110年6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號 3 110年03月08日 17時46分40秒 73km/h 110年6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號 4 110年03月09日 18時04分18秒 79km/h 110年6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