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張翔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竹監苗字第54-ZFB218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錄影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往出口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18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辦理歸責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6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ZFB218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合法行駛於系爭路段的路肩上,系爭路段於鄰近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有一電線桿,該處正好為減速車道穿越虛線開始之處,原告確於穿越虛線開始處始進入匝道下大溪交流道,此有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的ETC收費電子憑證在卷可證,以上均應符合斯時正常使用系爭路段路肩之要求。正常的駕駛人看到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都知道要及時在之前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內行駛才不會受罰,而且考量當時無論是在主幹道還是要下交流道的車流量都很大,並不會等過了終點的告示牌才想要開始駛出路肩,何況由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相片中,因攝影機拍攝角度是無法看到系爭路段上的減速車道穿越虛線所在,原處分未能全面考察上情、逕自處分,自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208號函復略以:「⑴經查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稱北區養路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7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⑵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已通過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隨即逕自變換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⑶另查有關「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相關疑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8日管字第1090010133號略以:經查旨案均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外側路肩及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疑義,經查「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故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行駛路肩之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併以敘明。
2.經審查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影像畫面,堪認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於110年4月1日16時5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63.3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行為即於禁止變換車道處由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屬實,且上開告示牌架設位置與高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尚屬清晰可辨且無遮蔽或倒塌等情,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告示牌之設置而遵守之,且告示牌之文義,客觀上已足令任何汽車駕駛人一望即明瞭,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即車輛駕駛人應遵循現場之交通標誌或號誌,而非得以個人主觀見解而任意不遵循現場設置之號誌及相關之標誌,任憑己意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亦不得托詞於交通管理設計不當等情以求卸責。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國道3號北向63.3公里處在「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即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確未遵守路肩使用規定,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並核與舉發單位函復公文相符,原處分當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208號函及所附由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沿途告示牌所在相片及採證光碟截圖相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路段Google地圖實景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往出口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說明於下: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又依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三)次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然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於減速車道劃設起點開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將於路肩通行終點前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的情況,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由禁止行駛於路肩車輛變換車道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禁止駕駛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是足推認上開行駛路肩「不得變換車道」之規範,應僅限於不得由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以超越前車之行為,至於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下交流道之行為,因可以疏減直行主線車道所負荷之車流量,自不在上開規定限制及禁止之範圍至明。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之街景圖,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4/01日16:55:16至16:56:08,其內容略為:⑴16:55:16起,日間無雨,攝影機所屬車輛慢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該處單向共三線車道,各車道上車多,車輛均慢速行駛中,路肩右側護欄上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紅底白字告示牌、「週一至週四16-19 」及「週五及假日13-20 」白底黑字告示牌。⑵16:55:33,路肩右側護欄上有「63.6」綠底白字小型告示牌。⑶16:55:34,路肩右側護欄上有「300m///」綠底白字告示牌。⑷16:55:38起,各車道上車輛仍均慢速行駛中,有多輛車輛自路肩行駛而去。⑸16:55:49,路肩右側護欄上有「200m///」綠底白字告示牌。⑹16:55:58 起,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前方約二至三台小車距離處之路肩右側護欄上有「63.4」綠底白字小型告示牌及「100m///」綠底白字告示牌。⑺16:56:04起,系爭車輛旁之路肩右側護欄上有「63.3」綠底白字小型告示牌,另系爭車輛前方約二至三台小車距離處之路肩右側護欄上有「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該二告示牌間新增有一出口減速車道(同時路肩寬度縮減),新增減速車道路旁有之有一電燈桿,系爭車輛於行駛近該電燈桿處時,左側方向燈閃亮,向左斜入攝影機所屬車輛車道前方二輛車輛之前方(因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車多擁塞, 且攝影角度的關係,致畫面無法看得系爭車輛左斜處之地面標線),畫面結束。」,此有110年10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路肩開放行駛時段為「週一至週四16-19 」及「週五及假日13-20 」,開放時段「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且於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系爭路段之路肩已先行銜接減速車道(即於終點告示牌前方臨近路旁電線桿處的路緣邊線開始分劃出減速車道的穿越虛線)。而原告係於上揭開放時段中,亦即110年4月1日(週四)16:55:16至16:56:08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往出口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於此尚屬適法。又系爭車輛係於16:56:04起,在臨近路旁電燈桿處,亦即臨近減速車道的穿越虛線所在處,開始施打左側方向燈後車身逐漸向左斜變換車道,此際正係位於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然因攝影機所屬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尚間隔約有二至三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復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車流擁塞,並受限於攝影機拍攝角度及其他車輛車身之遮蔽,導致難以由畫面看到系爭車輛左斜處之地面標線,是自無從由舉發光碟影像判斷系爭車輛斯時係由路肩轉入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亦或是減速車道。
(五)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斯時係由路肩轉入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亦或轉入減速車道,業如前述,本院依據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續查,縱本件原告係由系爭路段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亦與一般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違規變換車道情況不同,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在開放時段及路段,依系爭路段沿途告示牌即「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指示,合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並於行駛近出口時,見「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而變換車道,可認原告係於看見並接近「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時,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離開路肩;若倘認原告須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變換車道離開路肩,如此瞬間顯強人所難;若倘認原告須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始能變換車道離開路肩,勢將造成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猶行駛於路肩之違法情狀。再由勘驗結果可知,斯時系爭路段路肩及外側車道上之車流均為擁塞,如要求原行駛於路肩之系爭車輛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離開路肩,並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始可變換車道,在路肩及外側車道車流均擁塞的情況下,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既有漏未審酌上情之瑕疪,且本件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確信原告確有該當於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