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羅竺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69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5.9公里集散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69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有顯示方向燈。現行車輛之方向燈與方向盤係連動設計,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即停止。
(二)被告部分: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在原車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在閃爍4次、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即關閉,斯時仍有約3分之1車身位於外側車道,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後,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4月9日07:41:37至07:41:56時:
日間天氣晴無雨,該處為高速公路集散道,單向二線車道,車道間有一實一虛白色車道線,各車道車輛依序緩慢前進。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右側外側車道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左斜並於左後方向燈閃亮第一次時左側前後輪向左斜壓於白色車道線往左斜進入內側車道,於第四次左後方向燈閃亮結束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同時右側後輪壓於白色車道線後,全車持續左斜進入內側車道,並通過前方路口白色停止線。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確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最後一次即第四次閃爍結束後,其車輛右後輪旋即進入內側車道。
(四)本院審酌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之作動,係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當扳動方向燈控制桿而打左(右)方向燈後,於方向盤往反方向轉動至其設定點,控制桿即復歸而關閉方向燈。而本件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閃爍左側方向燈時,其大部分車身均已進入內側車道,嗣其車頭略為回正行駛,左側方向燈始未再運作,則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駛軌跡、與車道之相對位置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關閉等語,應認非虛,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故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五)被告於裁處時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