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7號原 告 鄭鈞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ZBA366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458-MY號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9日8時0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為民眾於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隊)於110年4月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366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並於110年4月15日由車主簽收妥投,完成送達。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國道二隊查證後於110年6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595號函復舉發無誤。嗣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被告處所到案辦理,被告遂於當日開立本案第50-ZBA3661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竹北交流道南下匝道全長約莫150公尺,當天為星期二早上8點,車流量擁擠,由光明六路待匯入車龍至少有左轉及右轉兩個匯入匝道,現在無管制燈號及疏導執法人員輔助,路肩寬僅約80-100公分,原告非上班族要趕時間…豈有超車走路肩之必要?原告開車行走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至少25年,從未違規使用路肩,絕對遵守路肩開放時間…絕無主觀犯意,且車流量大,車速不快,雖原告是在匝道靠右車輛,並無行駛匝道槽化線,也有打方向燈切入加速車道,原告已善盡禮讓,已走到匝道末端,難道要閃避後方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不切入,是不是又壓到路肩?檢舉人惡意逼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僅憑個人情緒好惡檢舉,依高速公路局網站,進入高速公路:「由匝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應注意事項:高速公路主線之外側車道,應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並予適當禮讓。」,然檢舉人同為匝道平行行駛之車輛,皆要匯入加速車道,且原告已打方向燈,難道檢舉人視若無睹?豈有禮讓右方車輛?單憑行車紀錄器鏡頭誤差就認定原告超車走路肩?檢舉人未禮讓保持安全車距,惡性更重大。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車速除以2之安全距離,檢舉人應與原告車輛保持至少20-25公尺,但檢舉影像明知有車輛打方向燈欲切入加速車道,仍無減速禮讓之態度。高速公路主線上之外側車道,應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並予以適當禮讓,反觀檢舉人車輛仗其為左側匯入匝道車輛,毫無禮讓右方欲匯入加速車道之車輛,硬是壓縮右側匝道車輛之路權,若原告真有犯意超車走路肩,應是一上匝道就一直碾壓槽化線,何需在匝道加速車道匯入交界處,還打方向燈切入?豈不是前後行為不一,多此一舉?
(二)處罰條例賦予民眾檢舉違規,牴觸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比例原則,已違憲侵害人民權益,且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警方舉發違規有嚴格規定,包括執勤地點、項目應事先經主管核定,若以照相採證,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處罰條例竟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錄影拍照設備,無時無刻,無處不可,毫無預警的突擊檢舉,任何人均可行執行單位採證之事,卻不需受有執法單位所受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讓憲法規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請考量此為單純行車糾紛,檢舉人未禮讓右方匯入之原告車輛,與憲法增進公共利益無關,違反比例原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6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595號函復略以,…三、陳述人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下列法院案例摘要如下: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自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四、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10年3月9日8時)、路段(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關開放路肩資訊,請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五、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影片內容中被檢舉人車輛未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循序匯入加速車道,係由外側路肩超越加速車道車輛,違規行駛外側路肩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二)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況,且違規當時乃係上班尖峰時段,車道前方雖有壅塞情形,但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惡意逼車或原告有何須緊急避難之情節,原告駕駛車輛未於匝道依序禮讓前進,卻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進入加速車道,顯已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卻以檢舉車輛惡意逼車為由,意圖解免其違規行為之罰則,顯與事實有異;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再者,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除於開放時間及開放路段外,皆禁止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處罰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595號函及原告110年4月19日陳述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5、71-74、79、103、105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如下:「(2021/03/09 08:00:29)影片開始,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之入口匝道右側車道上,並可見右上方閃爍黃燈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牌面,斯時車流量較大,車道上車輛均依序匯入加速車道;(08:00:31-08:00:52)見路面劃有白色穿越虛線;(08:00:53)原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而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同時橫跨路面邊線並閃爍左側方向燈,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左切入加速車道後往前行駛至影像結束。」(見本院第119頁)由上勘驗內容得見,原告車輛確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因檢舉人惡意逼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且仗其為左側匯入匝道車輛,並未禮讓右方欲匯入加速車道之車輛,硬是壓縮右側匝道車輛之路權,若原告真有犯意超車走路肩,應是一上匝道就一直碾壓槽化線,何需在匝道加速車道匯入交界處,還打方向燈切入云云,然由影片得見,違規當時係上班尖峰時段,檢舉人車道前方車流量大,檢舉人亦同前方車輛依序緩慢往前行駛,並未見有何逼車或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事,而原告駕駛車輛未於匝道依序前進及於適當時點匯入車流中,竟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以便進入加速車道,顯已違反規定。況由影片內容亦可窺見,當時雖車流量大,但於原告車輛前並無其他車輛如原告般使用路肩超越前車方能進入加速車道之情況,足見一般具有合格駕駛之人於當時之狀況,若果真依序緩慢往前行駛,應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得以循序進入加速車道匯入車流中。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除於開放時間及開放路段外,皆禁止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處罰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準此,原告前述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