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88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8號原 告 呂文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IB401880號、第50-ZIB401881號、第50-ZIB401882號、第50-ZIB401883號、第50-ZIB401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中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5號之裁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2日15時6至9分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0.3公里至26.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右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均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行駛2-3公里遭連續舉發5次,不符比例原則;且歐洲車於顯示方向燈後,閃爍3下即會自動停止,應僅能處罰一次等語。

(二)被告部分:

1.經勘驗本案採證資料即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知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亦即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2.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爰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3、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係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3.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且依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負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每一行為之認定應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爰此,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與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本件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系爭車輛歷次之變換車道行為分屬「自然單一行為」,兩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另按,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又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1.其中ZIB401880.mp4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2/12 15:06:44-15:06:59⑵勘驗結果:日間陰天微雨,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一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15:06:

44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偏行,於閃爍第2、3次方向燈之間隔間,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於第3次閃爍結束後停止,此時至少尚有三分之二右車身位於中線車道範圍內。15:06:46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迨至15:06:49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並前行。15:06:49道路右側有梅花「3」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及「北」之路線方位指示標誌。15:06:55道路右側有「台北出口/新店3、木柵9」之出口處地名里程標誌;道路上方顯示「30.1K」之里程牌。

2.其中ZIB401881.mp4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2/12 15:06:57-15:07:20⑵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15

:06:59道路右側路肩有「碧潭橋」之告示牌。15:07:09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行,於閃爍第3次方向燈時其右側車輪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於第3次閃爍結束後停止,此時至少尚有五分之四左車身位於內側車道範圍內。15:07:10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迨至15:07:13全車進入中線車道並前行。

3.其中ZIB401882.mp4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2/12 15:07:20-15:07:37⑵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15:07:20檢舉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15:07:21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行,於閃爍第3次方向燈時其右側車輪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於第3次閃爍結束後停止,此時至少尚有五分之四左車身位於中線車道範圍內。15:07:24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迨至15:07:27全車進入外側車道並前行。15:07:32道路左側路牌顯示「新站/出口2公里」之出口預告標誌。15:07:35道路右側路牌顯「碧潭隧道」。

4.其中ZIB401883.mp4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2/12 15:08:43-15:08:53⑵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系

爭車輛於15:08:44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偏行,於閃爍第3次方向燈時其左側車輪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15:0

8:46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於第3次閃爍結束後停止,此時尚有至少五分之四右車身位於中線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迨至15:08:49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並前行。

15:08:51道路右側有「27」之里程牌。

5.其中ZIB401885.mp4檔案內容略為:⑴畫面時間:2021/02/12 15:09:10-15:09:20⑵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

爭車輛之右前方較近處有一綠色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較遠處則有一白色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上。

15:09:10-15:09:14系爭車輛於超越中線車道之綠色車輛後,先閃爍右側方向燈3次並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右側方向燈第3次閃爍結束時全車均進入中線車道,左側方向燈於15:09:17亮起,系爭車輛加速超越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並於左側方向燈閃爍第3次時其左側車輪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於第3次閃爍結束後停止,此時尚有至少三分之二右車身位於中線車道範圍內。15:09:1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迨至15:09:20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並前行。15:09:13道路右側有梅花「3」國道路線編號標誌及「北」之路線方位指示標誌。

此有本院111年5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卷第250頁);加以汽車均配備可長時間閃爍方向之功能,原告稱其車輛打方向燈閃三下即會自動跳回云云,顯不足採,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號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06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0.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嗣於同日時7分在國道3號北向29.7及29.5公里處、於同日時8分在國道3號北向27.1公里處、於同日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26.4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2至5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而附表編號2至5號原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條,既與附表編號1號之原處分相同,且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復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號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故就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5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至5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及一個路口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至5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至5號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號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5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4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2月12日15時06分 國道3號北向30.3公里處 110年3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1880號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IB401880號 2 110年2月12日15時07分 國道3號北向29.7公里處 110年3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1881號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IB401881號 3 110年2月12日15時07分 國道3號北向29.5公里處 110年3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1882號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IB401882號 4 110年2月12日15時08分 國道3號北向27.1公里處 110年3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1883號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IB401883號 5 110年2月12日15時09分 國道3號北向26.4公里處 110年3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IB401885號 110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IB401885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