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江亭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NZB30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8公里大甲北地磅站前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NZB30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12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NZB30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並沒有超載,沒有逃避過磅的必要,且當天長時間駕駛後已將全部的注意力都放在留意前方的路況,導致一時沒有注意到路旁的過磅警示號誌顯示,等開過頭後發現時想倒車也沒辨法再為處理,原告並非蓄意違規,且嗣後過磅結果亦未超重,並不會造成他人的危險,如今這個罰鍰實在過重,原告實無力承擔,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9月14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443號函復略以: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158.8公里處大甲北地磅站前道路時,載運貨物未依法停車過磅,逕為行駛通過該地磅站,為本大隊員警目睹趨前將其攔查,即帶往大甲北地磅站施以載重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查轄管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大甲北地磅站前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161.2公里處)及『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北160.2公里處)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北159.3公里處),該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又無論是否超重、超載者,執勤員警均應指揮其過磅,如有不服者,均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始得維持交通秩序,是原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全案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大甲地磅站時,有裝載貨物未依號誌及標誌之指示進入地磅站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4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44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載貨未進入地磅處所過磅(見本院卷第18頁、第53頁),準此,原告於上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長途駕駛後,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致忽略路旁過磅警示標號誌云云,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之大甲地磅站前時,於北向161.2公里路旁處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再於北向160.2公里路旁處設有「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復於北向159.3公里路旁處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牌之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上開指示標誌號誌清楚可辨,其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所),衡諸並未有使駕駛人難以察看注意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云云,自難採信;況縱認原告當時確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致忽略應過磅之警示標誌號誌,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另縱使原告主張其前已有長時間駕駛行為而略有疲倦,亦應俟充足休息、身體狀態回復後再行開車上路,此自為一般駕駛人所具備之行車常識,否則豈不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為真,依法亦難據為免責之依據。

(四)另查,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9萬元罰鍰過重,致難以承擔其家計等情。惟查,本案被告裁處之法令依據,已如前述,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法定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係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違規情形而得有不同裁量之權限,亦無相關法律授權被告可對此另為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綜上,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誤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亦難據為減輕或免責之依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超載,並未造成他人危險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準此,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而影響其先前違規之事實。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倘運氣不佳遭警發現攔截,僅需補行過磅,未超載即無法處罰,如此將對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往過磅之駕駛人不公,且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亦無異形同虛設。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