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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李隆群輔 佐 人 李慧慧訴訟代理人 李隆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聾啞人士,其於110年1月25日6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使用手機情形而予以攔查,其後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情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警員未依正當程序攔停原告,析述如下: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二、原告被警員指控在中華路與興隆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惟經原告之親哥哥詢問,原告再三保證沒有使用手機,且經110年5月19日閱覽員警攔停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帶,並無法看出原告有滑手機之情事。又如果警察如果真的有看到原告使用手機,亦應不會於影片中,已經要對原告要開立違規通知單且將車輛吊扣後,還詢問原告有無電話。三、從錄影帶中男警與女警之對話,推測係原告於檳榔攤買完檳榔後,被隨後開車之男女警員看到,輸入原告的車號,進入警察所謂全國警政系統,查詢原告的資料,發現原告六年前有喝酒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就去攔停他,並非原告客觀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合理推測警員係帶有執法偏見而隨意攔停原告,與警員應依法行政執法,似有未合。

2.警員未從一下車攔停後,懷疑原告有喝酒即開始錄影,除不符酒測程序應全程錄影之規定外,且警員亦未依正當程序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析述如下:一、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前提要件:須「已發生危害」,係指己生肇事之事實;或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亦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二、依警員密錄器之影像,密錄器最早之畫面係從為員警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開始,惟員警於申訴調查表稱原告面露酒色、口出酒氣,故其應從懷疑原告有喝酒時即開始錄影,否則,將有無差別對於人民臨檢之嫌疑。因此,本件中,員警未從一下車攔停原告即開始錄影,不符酒測程序應全程錄影之義務,係隨機要求原告進依行酒測,不符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三、又本件中,從警員行車紀錄器以及密錄器之影像,可得知原告並無行駛摩托車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且無故遭攔停後,亦無臉色發紅、眼睛有血絲、動作遲緩、出現誇張動作或舉止等反應,係未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合理情事,是以員警能否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有濫用其職權裁量之疑義。四、儘管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時發生酒精反應,惟閱覽警員密錄器之影像後,可知檢知器測出之數值非常微量,僅有0.046mg/L,合理推測是原告於警員攔停前,有食用檳榔及飲用超商購買之能量飲料(蠻牛),僅係該飲品、食物等經過唾液酵素發酵,可能產生酒精反應,而使檢知器亮燈。惟相當微量的酒精濃度,只要漱口後就不會檢測出酒精反應,又該快篩數值亦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所規定能裁處罰鍰之最低酒精濃度標準0.15mg/L,有一定之差距。在檢測上,警員應給予原告先行漱口之機會,使檢知器之數據較為精準仍亮燈後,始能進一步對原告施行酒測程序,而男警逕以自己不靈敏的嗅覺,強認原告有飲用酒類進而直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所為酒測程序似有未當。

3.除前述警員未依正當程序執法迫使原告無故接受酒測外,警員所為酒測程序實質上未盡有效告知義務外,本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析述如下:一、在進行酒測程序中,未盡實質有效告知原告酒測相關程序之義務,使原告無法正確使用酒測儀器,亦無法使其了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違法或甚至為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酒測程序。㈠根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㈡本件中,原告於警員一攔停時,即持身心障礙證明及用肢體語言,向員警表示其為身障人士,警員於了解其為聽不到也不會講話之聾啞人士後,僅持續以手機備忘錄打字之方式,以為以此就能與原告溝通,甚至道說,原告持身心障礙證明無用,似有誤會且甚為過分。因為,儘管是正常人(聽人)所學之手語,亦直接依正常人的用字習慣,將文字直翻成手語,此稱為「文法手語」,然而,聾啞人士所真正習慣者,係為「自然手語」,因此,儘管識字程度較高的聾啞人士,若使用我們一般人所習慣的文法字句,聾啞人士仍有理解上之困難,在此附上影片中警員使用手機所打字的內容,翻成聾啞人士較能理解之方式,以表格表示如下(略)。㈢因此,警員與原告自始自終,所為溝通皆為無效之溝通,因為原告為極重度的聾啞人士,且國文程度及識字能力極差,僅能看懂簡單的單字、字詞(註:考駕照時監理站特別為聾啞人士開特殊考場,並請手譯人員解釋考題內容,協助聾啞人士通過筆試),要其理解警員手機中之完整字句及困難的法規內容,根本強人所難!又於影片中,女警員看到原告摩托車上有清華大學的通行證標籤道:「你不是清華大學的嗎?」,似以此認為原告必定識字,根本是場烏龍。實際上,原告之所以有清華大學之通行證,係因為原告為清華大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進用身心障礙之專案約聘僱。㈣如前述,原告對於警員手機已無法瞭解意思,所以只能專注看著警員之表情(此為聾人的習慣),然而酒測過程中,原告緊盯著警員的表情,所看到者,為警員嘴不斷喊著口令(一直喊長吹10秒)與比手勢,讓原告頭腦充滿問號(???),仍然無法清楚自己吹氣長度、力道其實為錯誤的方式,才使原告雖已努力重複為吹氣動作,仍然無法成功測出數值。故只要當下警員懂得變通,改用簡單的字或肢體描繪「長」,就會讓原告理解要吹長一點;而另一位警員說吹得太用力了,只要改用簡單的字是「小或是輕」,就能讓原告較能理解。因此,若警員執意以打字溝通,應改以此種簡單的文字(長、輕等),甚至應自己示範吹氣,才讓原告清楚整個程序及內容。㈤最後,要澄清者,在調查表中,警員稱原告對於當下的詢問皆點頭或比OK手勢係已表示了解程序內容。此些肢體語言上的意義,係原告對於警員之問話,一來想告訴警員「他真的沒喝酒」;二來係聽不懂警員持續碎念之言語,欲表示充滿無奈、無言,莫可奈何,而你要我吹我就一直吹的的意思;三來,係對於警員手機打字內容,完全不理解之意思。㈥綜上所述,警員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有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應進行完整之檢測流程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警員無法當場使用原告所熟悉的語言(自然手語,聾人文化的母語),逕至以自己理所當然熟悉之文字,使用手機打字方式,係自始自終皆為無效之溝通,據此應強調,警員於此情形較正確之作法,應請手譯員或家屬至現場了解清楚及轉達。故警員不但無法知悉原告究竟是否有飲用酒類,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款,提供原告漱口及間隔15分鐘之機會;且既然其警員未盡實質有效之告知義務,無法使原告理解酒測程序而正確吹氣;亦無法使原告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是以,整體酒測程序根本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酒測程序。二、另外,原告並無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事。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電子郵件回覆函(110年4月30日竹監企字第1100028315號)之回覆意見第二項中,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㈡如前所述,警員是否合法攔檢且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有疑義,惟原告雖無故遭酒測,從影片可看出酒測過程中,不但無法以手語向警員溝通表示異議,且原告一直依肢體語表示「他真的沒喝酒」,或手往前揮,心急得想趕快去上班,卻被警察誤認為「消極不配合」。又如前述在徹頭徹尾雙方皆無法進行有效溝通之情況下,原告係不斷被警員要求吹氣酒測,亦盡最大努力配合員警實施酒測程序,持續比0K讓警員了解自己知道要對酒測器吹氣,卻始終無法知悉自己係因吹氣不足而導致酒測失敗,何來原告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故警員逕以主觀認知判定原告消極拒絕酒測,所舉發拒絕酒測之裁罰,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4.儘管原告先前有酒駕前科。惟前次酒測程序及經驗,與此次相比相去甚遠,無法相類比原告兩次酒測之情況,析述如下:一、對於警局回覆監理所之調查表道出103年原告酒駕事,需要澄清,此次執法警員用103年的經驗,認為原告應該了解酒測程序及拒測權利後果,殊不知103年整體酒測程序,原告之哥哥到現場,執法警員要原告之哥哥,詢問原告有是否同意所做的一切程序及酒測值的意義,因此,當時是有家人陪同了解、幫忙。而這次原告被指控拒絕酒測,如前所述,係完全不符正當程序,一再重申,如員警經判斷為被告面露酒色、口出酒氣,在知道原告為聾啞人士後,即應帶回派出所通知家人。原告回家還需隱瞞車輛被拖吊至保管場,至隔了五天,原告之哥哥回家時,經母親告知:「你弟弟機車不見了。」經原告之哥哥比手畫腳一番,詢問原告車子係被拖吊還是失竊,原告拿出罰單,始知整個拒絕酒測罰單之事,可知,原告在整個臨檢程序中,如前述,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二、因此,函文第4項稱原告曾因酒駕被移送地檢署偵辦,來推論原告非為不了解酒測程序及拒測權利及後果,並不合理。且亦已時隔7年,恐已不復記憶;更何況本次舉發原告酒駕之程序,並未如103年之周延,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從警員攔停至舉發,整個程序有一連串的瑕疵及不當外, 警局及監理所,針對申訴所答覆之調查書及公文,日期及引用之條文錯誤百出,警員及監理所所為行政行為,無非係強加莫須有之罪名於無辜之人民上,欺負弱勢人民,簡述如下:經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0年3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0602號函之附件(申訴案件調查表),發現表件中上方表格內之「拒絕接受鳩濃度測試」,應為拒絕接受酒濃度測試;違規時間「109年12月30日21時23分」,應為110年01月25日06時許;及第二點「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監理所回函公文,引用裁罰條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應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經原告之家人於110年5月19日至監理所調閱警員執法影帶,告知承辦人員時,其始用手寫更正。上述均屬明顯之疏誤,顯見警員及監理站承辦人員執法之訓練,皆有待加強,而如此輕率的執法態度,如何使人民合理信賴、期待該等公務員係依法行政?

(二)被告部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定有明文。

2.本案經竹北分局110年3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0602號函覆略以…二、相關規定:…㈢交通部(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三、本案經查,申訴人李男駕駛旨揭車輛於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由本分局員警現場攔停,並於攔停後發現李男渾身酒味,且以酒精感知器檢測亦有酒精反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其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前揭第8條之規定,攔檢程序無誤,先予敘明。四、本案李男雖於現場向警方出示身心障礙證明,並表示無法以言語溝通,惟本案警方以手機打字方式告知李男相關權益,李男均能明確點頭或是以手勢(OK)向警方表示了解,而李男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多次僅吹氣1-2秒後即停止,使警方無法採集其酒測數值,按前揭交通部函釋之規定,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試,意指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而本案員警在多次教導李男正確之吹氣方法,並告知如消極不配合亦視同拒測,惟李男仍未將足夠氣體吹入酒測器中,遂對其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一、警員劉宇軒、劉權霈於110年01月25日06時許,於中華路與興隆路口停等紅燈時,見NDE-1623駕駛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故於佑順加油站前將其攔停,攔停過程駕駛人李隆群面露酒色、口出酒氣,故警員劉宇軒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其有酒精反應,故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為合法之檢測程序。二、酒測前因駕駛人李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瘖啞人士,故警員劉宇軒以打字方式告知其使用酒測器方式以及拒測權利及後果(18萬罰鍰、吊銷鴐照3年不得考領、車輛移置保管、上道路安全講習),全程開啟密錄器,且駕駛人於員警詢問時皆點頭表示了解程序內容。三、警方於進行酒測過程中耐心講解如何吹測酒測,並告知如果他消極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詳細權利內容密錄器畫面可證,…。四、經警方查詢李隆群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103年01月27日8時許,於新竹市東大路某處時用有添加酒類料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新竹市天府路一段與東大路三段遭警方攔查,並且當場令其吹測酒測,酒測值達0.53MG/L,依公共危險罪送地檢偵辦,由此可知,駕駛人李男非為不了解酒測程序及拒測權利及後果,且當事人領有中華民國汽機車駕照,理應遵守相關處罰條例。五、此次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違規所發生之情形並不少見,顯示仍有民眾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仍不自知,警方定加強取締酒後駕車。另竹北分局復於110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926號函覆略以…三、本案經查…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由本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且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攝錄到李男於停等紅燈時低頭及將伸手至左側口袋之行為,員警所述並非毫無依據,而員警將李男攔停後發現其有酒容、酒味,以酒請感知器初步檢測亦有酒精反應…。四、……,且經查李男有高中職之學歷,並已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一般之文字內容表達應屬無礙,……且經查李男於103年在新竹市即有因酒後駕車遭員警以呼氣酒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超標而移送偵辦(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39 號),……況李男於先前之案件中即已順利完成檢測,而酒測器之設計亦未有更複雜之變動,卻在本案故意吹氣1-2 秒後即停止,消極不配合之行為甚為明確。及竹北分局舉發員警110年8月26日職務報告中說明:…李男家人主張警方行車紀錄器無拍攝清楚李男使用手機過程,故認為警方不能以此攔停李男,但依常規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裁定】要旨略以:「鑑於交通違規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是以,因為違規過程被員警親眼目睹,攔停程序符合比例原則,經警方將李男攔停以後見其面有酒容口出酒味,故以酒精感知器測得酒精反應,並詢問其是否在稍早前有飲用酒類,李男當下搖頭及揮手表示沒有,因感知氣僅為初步初篩並不具有認定之效力,於是警方當下表示要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李男表示未飲用酒精飲料且並未要求漱口,故警方檢測前符合程序,後經警方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李男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李男當下出示智能障礙證明其為瘖啞人士,職就以打字方式告知其上述法條及拒測後果,李男當下點頭表示要進行吹測,卻假意配合,未依照警方打字之指示吹測,僅以小口吐氣方式拖延酒測時間,職就以打字方式告知按照交通部的函釋意旨,不論駕駛人是以直接表明方式拒絕酒測或採消極推諉、拖延的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皆係拒絕接受酒測的行為,經警方多次教導後,李男仍無法完成酒測且經警方觀察李男並未有兔唇、顎裂無法吹測等情事,故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當下移置保管其車輛,職以其領有中華民國合格的駕駛執照,須認真嚴謹看待處罰條例的所有內容,不能以其為瘖啞人士而差別待遇等語。

3.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關舉發機關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節,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

4.本件經勘驗採證光碟及檢視勘驗報告內容,員警於施測過程中,不斷要求並提醒原告要持續10秒長吹氣,亦有指導原告如何吹氣,惟原告每次皆用力吹一短氣,無法讓酒測器採得足夠氣體,以致施測失敗多次,且影片中原告吹氣時,表現正常並沒有呼吸上的問題;復因原告為瘖啞人士,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員警於施測過程中以手機打字方式與原告溝通,原告亦有以點頭或手勢OK表示瞭解,應無不識字或無效溝通之情形,惟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故員警認定其乃消極推諉接受酒測,依規舉發並無違失。再者,酒測器之設計,乃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為適應一般大眾之方便性、簡易性,僅需輕微持續吹氣即可完成,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即可達取樣之標準,且利用調整吐氣之方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應可輕易完成酒精濃度之檢測,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況依前揭勘驗影像,可知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理應對於酒測吐氣之方式有所瞭解,況其於103年亦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數值之經驗。綜上,影像中顯見施測過程中,原告不僅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且對於員警多次詢問有無及多久前飲酒,即直接搖手表示沒有飲酒,足認原告確有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本無須提供漱口水,即得立即檢測。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拒絕酒測,實際上原告並未進行酒精檢測,本就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爰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且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惟均因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吹吐氣,致使酒測器不能測得其酒精濃度,仍屬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爰本案酒測程序合法,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舉發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易言之,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觀之舉發員警劉宇軒所為之申訴案件調查表固記載:「一、警員劉宇軒、劉權霈於110年01月25日06時許,於中華路與興隆路口停等紅燈時,見NDE-1623駕駛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故於佑順加油站前將其攔停,…」等語(見卷第103頁),即舉發員警因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始將之攔停。然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裝設於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其內容略以:1、畫面時間:2021/01/25,06:19:57至06:24:57。2、勘驗結果:【06:19:57】(畫面為九宮格錄影畫面、男警駕警車搭載女警行駛於道路)【06:21:07】(警車停等紅燈,其前方有包含原告機車在內之三輛機車正常停等紅燈中)【06:21:08】(女警手持並操作行動裝置)【06:21:28】(女警放下手中行動裝置,拿起麥克風廣播要求前述原告機車靠邊)(嗣後前述機車綠燈前行,警車亦前行,均通過路口)【06:21:50】(警車警報器短暫響起)(原告機車逐漸靠邊)【06:22:08】(二名警員均下車至警車前方原告機車處),有本院111年7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88頁),可知原告當時係正常停等紅燈中,並未有使用手機情形,反可證明員警於攔查原告前,曾以手持電腦查詢一段時間,是原告既係在正常情形下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並未發生有危害情況或使用手機情形,而可資建立其有違規之合理可疑性,當屬無疑;據上,本件可能係舉發員警查得原告有酒駕前科,即認原告有酒駕嫌疑,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應認員警所為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請求原告應給付將來修理機車費用12,300元與無法使用機車損害49,400元及利息部分。查系爭機車係經員警當場移置保管,並非被告為之,且原處分亦未為移置保管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況系爭機車經移置保管後,原告亦得以先行繳納罰鍰等方式取回系爭機車,其疏未為之,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其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08